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国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788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支付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违背工程项目的结算常识,2019年5月31日为质保到期日。此日期并非质保金支付期。质保金应在到期日后进行双方结算,确定最终支付金额后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因此,一审两项判决未符合质保金结算的交易习惯,亦无在质保到期当日支付可能。况且,目前***光公司与国都公司就质保金款项存在争议。 国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公司支付国都公司质保金78890.2元;2.判令***光公司支付国都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以7889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国都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光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融科·千章墅四期21#楼叠下B1户型样板间、69#及21#楼样板单元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向发包移交开始计算保修期,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为2年,承包人为本工程唯一保修责任人。保修责任应包括由于设计不完善而产生的重大功能缺陷。保修期满2年并完成保修结算后,无息返还除维修支出外保留金。 诉讼中,国都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供销结算单、收款明细,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577813元,质保金金额78890.55元,质保金应支付时间2019年5月31日。***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2日,***光公司(甲方)、于学会(乙方、业主)与国都公司(丙方、施工单位)签订《备忘录》,约定因乙方购买的甲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丙方同意承担上述质量瑕疵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0万元,由丙方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向甲方支付,如丙方或其委托方未按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在丙方任意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前述赔偿金及违约金。另外,该房屋自2018年5月15日起止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159.42元由丙方承担,甲方直接在丙方任意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中进行扣除。***光公司主张因双方存在争议,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但称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上述赔偿款项。国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30万元赔偿款已经支付,物业管理费***光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主张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都公司与***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过。***光公司主张因质保未结算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国都公司主张要求***光公司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光公司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抵扣相应赔偿款项,其以此为由不支付本案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国都公司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78890.2元;二、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788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国都公司与***光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向发包移交开始计算保修期;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577813元,质保金金额78890.55元,质保金应支付时间2019年5月31日。现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过,***光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故国都公司主张要求***光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北京***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