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5财保47号
申请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667号**海岸壹号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2010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新视界B区2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056205478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海镇同义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3912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人民大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4098179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38565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38565元。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马 森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