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240号 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4532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39120D。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82年12月24号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写字楼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7BHT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集团)公司)、***、第三人广西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广西国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都(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加二被告为案件(2020)桂06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602执845号的被执行人,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尚未缴纳的股东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21年3月向贵院申请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贵院以案号(2021)桂0602执845号立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原告: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在2021年8月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两被告为第三人共同被执行人,贵院以(2021)桂0602执异32号立案审查后,于2021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该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发起人股东,依原告委托的律师向工商局调取到的档案查询到,该公司为认缴制公司,二被告都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其应该按比例的出资,因原告从工商局并未查询到两被告任何实际出资证明,原告依该证据有权合理怀疑两被告均未向第三人出资。当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2021)桂06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广西国都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被答辩人被拖欠混凝土货款一案,(2020)桂06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对责任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的法律判决,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而今,被答辩人又对拖欠其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承担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引用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于本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被答辩人引用该条规定于本案,***戴,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被答辩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执行人,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如果不服其可以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这属于滥用诉权。三、广西国都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未到。根据广西国都公司的《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出资时间未到,被答辩人要求广西国都公司的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国都(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请执行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6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桂0602执8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同产调查措施,查明第三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桂0602执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决执行程序。2021年9月6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股东国都(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桂06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人***公司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国都(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国都(集团)公司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广西国都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虽因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第三人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二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出资期限均尚未界至,不能认定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都(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