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申请人已经向国都公司付款的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10月曾向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672818元,原审判决未提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所谓遗漏付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已经在另案中扣除。本案仅系被申请人施工的新增工程,一、二审中申请人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项,从未提出工程价款支付金额的抗辩。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也已经在另案中核对扣减,不会存在遗漏。退一步而言,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在另案中已经确认,即便存在遗漏,也应在另案中解决。(二)关于实际施工人和转包的认定,一、二审已经查明,申请人重复一、二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二审法院对国都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维景公司的责任承担处理是否妥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维景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新增工程合同》,载明在本案工程之前国都公司已经对中旅大厦后勤区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了试营业,而涉案合同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新增相关内容所作约定。可以认定国都公司与维景公司此前已有合作,而从涉案合同以及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出***在国都公司与维景公司缔约之时已经参与其中,并以国都公司的名义对缔约等事宜起到决策作用,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两审法院根据三方在工程中所起作用及实际情况,认定***与国都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处理正确。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维景公司亦认可在2017年5月投入使用,且并未向国都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国都公司、维景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两审法院结合维景公司与国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的意见等,判令由国都公司、维景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维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经查,维景公司在一、二审中认可就涉案工程未向国都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与国都公司、***另有诉讼,故一、二审根据查明事实对此认定,正确。维景公司就此问题可另行解决,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维景公司的再审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