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盛坤特种铝业幕墙设计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坤特种铝业幕墙设计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8甲1号(5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江街96号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盛坤特种铝业幕墙设计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国都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国都公司的员工,国都公司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供其与**、***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证据,不能仅凭国都公司的片面之词就认定**、***与国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挂靠国都公司,且在丹东万达项目上,**还同时挂靠在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代理该公司处理***等人的工资事宜。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挂靠行为。且***为案涉工程与盛坤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能证明***系挂靠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二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万达公司及中建八局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全部付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万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开发单位,中建八局为总承包单位,中建八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都公司,而盛坤公司对该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万达公司与中建八局自始至终均是知情并同意的,进行了最终的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庭审中万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结清,中建八局举证的流水金额亦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二公司称尾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结清。万达公司、中建八局与国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20年11月30日,而万达公司,国都公司,大连万达,**的买房顶账协议发生在2020年10月30日,与常理不符,常理上应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前,才能发生后来的买房顶账,故该债权转让事宜真实性有待考证。万达公司及中建八局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1、中建八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国都公司施工是合法分包,并无不当。中建八局与盛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2、中建八局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国都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同时已履行相关举证义务。3、连带责任需法律明文规定方可适用。盛坤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万达公司辩称,1、万达公司与盛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盛坤公司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万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万达公司已支付完成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住宅B3地块底商外装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万达公司不欠付中建八局和国都公司任何工程款。 国都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均未作答辩。 盛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国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5909.85元及利息314234.94元,共计1250144.79元,截止日期是2011年4月15日,利息自从2019年的1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得314234.94元,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建八局、万达公司在欠付**、***、国都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国都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及铝单板补充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丹东万达广场住宅B3地块地上外装饰工程。2019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1651044.85元,已经支付7151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35909.85元。 万达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发单位,中建八局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丹东万达广场住宅B3地块底商外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国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形成于2019年1月18日的结算单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有差异,应按该单据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结算,国都公司辩称结算表中***家做阳台、材料费等费用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因上述施工体现在结算单据中,原告应是完成了工程内容,不应将上述费用剔除。原告自认尚欠935909.85元,国都公司应及时给付。关于利息,原告从2019年的1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无合同约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国都公司认可其是该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人系挂靠国都公司,故对于原告请求两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关于中建八局、万达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沈阳盛坤特种铝业幕墙设计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09.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盛坤特种铝业幕墙设计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2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盛坤公司提交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挂靠山***来装饰有限公司承接油饰工程,该判决判令**、***给付工程款,山***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国都公司的员工,双方是挂靠关系。 中建八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类似,且***、**、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均未参加一审庭审,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判决已被撤销。 国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且已被撤销。且二审裁定明确**、***、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均否认存在挂靠关系,故该判决不能证明盛坤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确认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函、丹东万达广场住宅B3地块底商外装饰工程合同第(八)次付款确认表等证据,证明国都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856440元,扣除质保金6.5万元,应付款7791440元万达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中建八局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国都公司,因质量问题,国都公司确认扣款6.5万元,剩余价款327822元,万达公司以工抵形式支付。 盛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达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盛坤公司不知情。三名被上诉人进行债权转让损害了盛坤公司的合法权益,盛坤公司不予认可。 中建八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国都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国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22)辽06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盛坤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未生效,已经被撤销,无法证明**、***、国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盛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未否认**、***、国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中建八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盛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判决已被撤销,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国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国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否对盛坤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盛坤公司主张中建八局、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盛坤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盛坤公司虽主张**、***挂靠国都公司,以国都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挂靠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盛坤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国都公司,而非**、***。对于盛坤公司主张**、***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坤公司以国都公司未举证**、***与国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能同时与国都公司、案外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与国都公司挂靠关系成立一节,因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判断挂靠关系与否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具体到本案中应为万达公司。因此,盛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建八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盛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达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盛坤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一方面,盛坤公司主张的挂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盛坤公司系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达公司是否欠付中建八局工程款及欠付数额,故对于盛坤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万达公司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2元,由沈阳盛坤特种铝业幕墙设计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