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16、3017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禾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在正禾阳光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印章与国都建设公司提交项目印章明显不符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合同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正禾阳光公司单方提供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即确定合同货款总价,并以此计算国都建设公司欠款数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侵害了国都建设公司的权益。 正禾阳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禾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都建设公司支***阳光公司拖欠的灯具货款574920元;2.判令国都建设公司给***阳光公司欠款利息(以574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国都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正禾阳光公司(卖方)与国都建设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都建设公司***阳光公司购买灯具,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灯具包装完好后,累积支付到货数量金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落款买方处盖有国都建设公司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02标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卖方处盖有正禾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5月31日,国都建设公司***阳光公司出具《关于哈尔滨地铁一号线02标灯具供货问题致正禾阳光公***函》,载明:我***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贵公司货款不少于80万元,余下货款待工程计量之后陆续支付。下方盖有国都建设公司哈尔滨地铁项目部章。 2013年7月2日,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国都建设公司(乙方)与正禾阳光公司(丙方)签订《装饰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为发包人、乙方为承包人、丙方为甲控材料供应商,根据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车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要求“承包人未按要求将甲控材料款支付给甲控材料供应商,发包人有权直接将款项拨付给甲控材料供应商,并从承包人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回。”支付甲控材料款项的基本原则,甲控材料供应商应根据承包人的材料供货计划,按计划进行加工并到货,材料抵达施工现场,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后,由发包人按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车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支付条款代为支付甲控材料的到货款,同时将在承包人合同中扣除。该协议下方乙方处盖有国都建设公司哈尔滨市轨道交通一号线02标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函件往来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国都建设公司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指定其负责哈尔滨地铁工程项目。 一审庭审中,国都建设公司提交《项目部印章备案(领章申请)表》,认为其公司自行备案的项目***禾阳光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装饰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上的**不一致。为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以下资料:1.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都建设公司承接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车站装饰工程施工第2标段;2.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公司、正禾阳光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与正禾阳光公司提供的协议一致;3.国都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正禾阳光公司为本项目合格材料供应商,我公司按材料供货合同应***阳光公司支付材料款120万元,为保证工程进度推进,我公司同意地铁公司直接***阳光公司支付此笔资金,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4.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阳光公司转账120万元。 国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分别诉国都建设公司及北京欧风轨道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谈话及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未指定***负责哈尔滨地铁工程项目,章由***控制,不是其公司控制,且与公司备案的章不一致。正禾阳光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与国都建设公司存在聘用关系,双方的《采购合同》在***受聘担任国都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国都建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应由国都建设公司负责,且不能证明印章同一性。 正禾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6月2日正禾阳光公司与国都建设公司双方**确认的《收料确认函》及阳光照明灯具送货清单及已供清单,用以证明供货总金额为1924920元,扣除2013年7月12日,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及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故欠付货款金额为574920元。正禾阳光公司提交百度截图,显示哈尔滨地铁1号线于2013年9月26日开通运营。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国都建设公司认可在案涉项目上其公司***阳光公司购买过灯具,但认为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建设公司否认《采购合同》及《装饰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上其公司**的真实性,首先,国都建设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自行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备案(领章申请)表》,其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政府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备案,一审法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该公司留存的《装饰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与正禾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一致,且国都建设公司出具完《情况说明》的次日,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即***阳光公司转账120万元,与《情况说明》内容印证;再次,国都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在案涉项目上其公司***阳光公司购买灯具,故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并非其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 正禾阳光公司向国都建设公司供应灯具,国都建设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采购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以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起算。依据正禾阳光公司提交的百度截图,哈尔滨地铁1号线于2013年9月26日开通运营,国都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正禾阳光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4920元及利息(以574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国都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为其公司所承建,并认可就涉案工程项目中采购的灯具曾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部分灯具款项。现国都建设公司不认可《采购合同》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本院对国都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国都建设公司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正禾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