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708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九江市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濉溪县蓬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大兴)瀛海镇同义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淮北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08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因承包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工程,经朋友***介绍找原告购买石材,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8.6元,原告2010年11月供货30000元,被告已付清货款。2011年5月至6月被告又要求供货,被告到原告处提货89562平方,共计货款100837元,提货时被告承诺结算工程后立即付清货款,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尚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是一张收条,总额为826元,该份证据是收条,不能证明***欠款826元未付,综上原告起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买卖双方是原告经营的检材商行,以及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作为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收料的职责,收取了货物,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同责任的承担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相关的材料约定四个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当适用该责任承担原则;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国都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淮北实验中学辩称,本案被告淮北实验中学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淮北实验中学新校区建设筹备处的主体存在,但是该主体在合同中仅是在鉴公处加盖合同公章;2.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新校区筹备处不是一个主体,新校区筹备处是政府设立的,与被告淮北实验中学不是同一个主体,综上,原告与被告淮北实验中学之间不具备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北实验中学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淮北实验中学因新校区花岗岩材料需要进行招标,并经评定确定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为中标单位,花岗岩(地面)中标综合单价为(人民币):88.6元/㎡(大写:捌拾捌元陆角/㎡);花岗岩(台阶)中标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08.6元/㎡,(大写:壹佰零捌元陆角/㎡)。2010年10月13日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国都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台阶,数量506.85元,单价108.6元,金额55034.9元……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工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货到工地。”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及经营者***在出卖人处盖章、签字,国都建设公司项目部在买受人处盖章,***作为国都建设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淮北实验中学新校区建设筹备处在鉴(公)证意见处盖章。后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按照要求向案涉项目提供花岗岩材料,***及***作为案涉项目工人进行收货签字。根据签收货物收条及约定的价格,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提供台阶大理石材料合计货款为81568.37元(33980.94元+47587.43元)。 另查明,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并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确认,与国都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国都建设公司提供花岗岩材料,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以其行为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花岗岩材料,其通过项目部工人签收的收货收条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台阶大理石材料合计81568.37元,国都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对上述货款金额存在异议,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扬中市三茅镇双龙建材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实际经营者***有权对该货款提起诉讼,因案涉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其他花岗岩材料的型号、单价、数量,亦无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要求国都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1568.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虽要求***、***、淮北实验中学承担付款责任,但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国都建设公司与***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利息计算应为以81568.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50%,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最终结算,且原告称向被告追要过案涉款项,故对***、***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淮北实验中学辩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国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568.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81568.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50%,自202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