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21民初26号
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的系统通信维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送变电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材料公司110KV变电所-南通地调系统通信电路1条(包含通信设备、光缆和数据网设备)进行了维护,被告材料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维护费的义务,被告材料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材料公司给付维护费25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为了确保被告材料公司110KV变电所安全运行,保证南通调度控制中心及时准确地掌握变电所设备的运行情况,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材料公司经过协商,就信息传输通道等相关事宜签订《系统通信维护协议》,协议约定:1、材料公司委托送变电公司维护材料公司110KV变电所-南通地调系统通信电路1条(包含通信设备、光缆和数据网设备)。2、委托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确切开始日期以材料公司110KV变电所投运日期为准。3、维护费用:通信设备维护费每年人民币71000元;64K数字电路设备维护费每年人民币180000元;通信光缆维护费每年人民币107000元;合计358000元。4、光纤维护费、64K数字电路设备维护费和通信设备维护费用合计每年为358000元,按年支付。因通信设备有一年质保期,所以送变电公司第一年只收取光纤维护费、64K电路设备维护费计人民币25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光纤维护费、64K电路设备维护费和设备维护费一并收取,计人民币358000元。5、材料公司付款时间以一年维护期限开始时间的第6月支付。……。7、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经双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续定。2014年5月21日,送变电公司开具面额为251000元的发票交材料公司,但材料公司未付款。后因材料公司未给付服务费,送变电公司便不再对案涉通信电路进行维护。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材料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材料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的系统通信维护协议1份、2014年5月21日开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及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费25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
审 判 长 孙翠燕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法官 助理 吴 瑾
书 记 员 吉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