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92号
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00233H。
法定代表人:李龙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远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1399625U。
法定代表人:陈光。
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相应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远东新材料变至海安县(市)调、南通市调的专用光纤通道,工程总价121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76.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68.85万元,余款7.65万元待工程投运一年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仅于2013年支付60万元,2015年支付40万元,尚余21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拒绝支付。
被告远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送变电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送变电公司为远东公司建设远东新材料变至海安县(市)调、南通市调的专用光纤通道,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21万元,此价为工程最终固定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内支付50%工程款计人民币76.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45%工程款计人民币68.85元,余款7.65万元待工程投运一年后一次结清。远东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不按时结算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处理。
2013年1月16日,远东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
2014年5月22日,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载明付款方: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方: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项目: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通信工程,金额121万元。
2015年5月11日,远东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凭证、收款凭证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送变电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送变电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2012年12月底开工,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于2013年6月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就已经投运满一年了。被告2017年不再经营,本希望走破产程序,后政府工作人员出面协助处理,被告把资产出售给现在该地址经营的新公司,政府协助清算的时候也涉及到案涉工程款和另外的服务费用。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远东公司无法直接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远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及原告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远东公司应向原告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尚余21万元未支付的事实。2015年5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投运满一年,远东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但此时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被告远东公司并未到庭或以书面形式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远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远东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标准按照LPR利率计算。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远东公司在本案判决后有证据证明本判决存在超额支持的问题,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或在履行时请求抵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及相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海安支行营业部,账号:32×××16-0364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毛 蓉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