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紫琅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4月向中***公司开具148000元发票,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应当视为送变电公司对中***公司款项的催收。2.中***公司2020年6月1日回函内容承认债务的存在,其应当承担履行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重组后的公司仍应承担之前的债务,中***公司认为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不同,但对送变电公司来讲,根本无法分清中***公司之前重组的权利义务。重组协议系中***公司的内部事宜,对送变电公司没有约束力,回复函可以认定是中***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3.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中***公司进行款项催收,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送变电公司**在2014年开具发票之后就与中***公司**珊有联系,其也与同事**一起找过**珊催要过案涉款项,从正常交易惯例来看,向中***公司出具发票之后,工作人员肯定要关注开具发票的回款,因此,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至2016年肯定向**珊主张过案涉款项,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与**珊的微信记录,认为**向**珊提交发票之后,直到2017年4月20日才第一次向其主张的可能性更大,该认定不客观。**在2014年4月出具发票之后就和**珊以及其他账务人员联系,2015年也找过**珊,**珊称当时中***公司在重组,公司内部事情可能较多,等重组之后再办理。之所以出现2017年微信记录的内容,也是基于**之前与**珊认识的缘故,想通过**珊找中***公司的领导。因为**在中***公司重组期间与**珊联系得少,故在2017年找到**珊时,因为时间久远,其再去翻财务凭证,从财务凭证上看好像是2014年已经支付了案涉款项,而实未支付,但不能据此认为**2017年4月才第一次向**珊主张。4.中***公司否认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款的事实,不讲诚信,也未恪守当时付款的承诺,没有社会责任感。**、**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催款的基本事实,且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在诉讼时效方面,法院应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相对降低送变电公司的举证责任。5.一审法院向**珊进行过电话询问,而**珊对事实有所隐瞒,其认为证人**在2017年之前没有来过,但从聊天记录看,**珊称**之前来过,好像是为了新的合同来过,这句话表明**确实在2017年之前来过,而双方除了案涉工程外,没有任何新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珊的证言认定**在2017年之前没有来过,这是不客观的描述。
中***公司辩称:1.送变电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4月开具发票之日起算,但即使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送变电公司第一次向中***公司主张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2020年6月1日的回函,中***公司仅是确认了这个事情的真实性,并没有承认支付该笔款项,且已经向送变电公司告知该笔款项在公司重组时约定由前股东承担,并向送变电公司告知了前股东的联系方式。3.送变电公司称**、**等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珊主张过案涉款项,**、**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在中***公司见到了**珊以及***等人,但***于2017年才到中***公司就职,**、**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真实,且其二人与送变电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4.送变电公司称**珊不清楚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认为款项已支付不等同于**在此期间未前来催款,但如果**在此期间向**珊进行过催款,**珊不可能在2017年第一次加**微信时,向其提出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支付给送变电公司。如果此前**催过款,其会觉得**珊的陈述有问题,应该当场向**珊予以反驳。因此,送变电公司的该主张不合理,不应采信。
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公司立即支付维护费用14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中***公司归还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9日利息暂主张10000元,合计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5日,中***公司前身海油碧路(南通)生物能源蛋白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海油公司)和送变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维护南通供电公司经临江变、沿江变、通达变至碧路生物变通信光缆一条,并负责维护安装在南通供电公司通信机房及碧路生物变内部所属甲方的通信设备,维护费为每年148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10日,送变电公司曾开具148000元发票给海油公司,但海油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海油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股东由BioluxBiofuelBiotreibstoffproduktions-undHandelsGmbH和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碧路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和中谷农业(北京)有限公司。
送变电公司催款的过程为:2017年4月20日,送变电公司员工**加中***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珊的微信,**问:“**珊,案涉款项是怎么处理的,要我做什么。”**珊答:“我昨天查到14.8万是2014年付的。我这边查的是2014年5月给你们付了一笔款,是十四万八的,一共给你们付了两笔。”**问:“你可以把付款的那个东西复印一下给我吗?”**珊答:“我现在把我们那个记账凭证发一份给你,应该是之前2014年5月12日做的,他应该是5月23日做了一个凭证,我们付给你的是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这个钱14万吧,我们已经付掉了。”2017年5月23日,**向中***公司总经理***发短信约见面。2017年8月10日,**向中***公司员工盛中发短信,提及关于35KV变电所维护费一事,要和**与盛中一起商量下。2018年5月3日,**加中***公司员工***微信,**向***提供函一份,内容系向中***公司索要海油公司所欠付的费用(该函中将海油公司名称中的“海油碧路”写成“海油碧露”),并询问***该函件是否符合中***公司的要求。***于5月8日11:21回复:“**你好,麻烦函再给我看一遍,上次没有及时看,过期了。”**于11:25将2018年5月3日的函再次发送给***。***于11:29将该函发回给**(该函与**发送给***的函内容完全相同,仅是将“海油碧露”更改为“海油碧路”),并于13:33回复:“**,你好,就按照上面的内容吧,按照我发的模板,海油碧路,路是马路的路。”2018年6月29日,***贴图给**海油公司资产重组合同中约定重组前债务应由前股东承担的条款。2020年5月28日,送变电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向中***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中***公司于2020年6月6日前将维护费用148000元支付给送变电公司。中***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送变电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原海油公司于2015年完成资产重组后,与送变电公司的债务应由原股东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重组后的中***公司不负担此部分债务。
送变电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在2014年至2019年曾找海油公司的工作人员**珊、***、***、盛中催款。其中在2014年至2016年催款的对象为**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送变电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请求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故主张该款项的请求权在2015年6月30日经过诉讼时效。送变电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未经过的理由有:1.在2014年**将发票交给**珊,2014、2015、2016年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曾找中***公司的工作人员**珊、***主张过款项,故诉讼时效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中断,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向中***公司催款的行为,而从**珊与**聊天记录中**珊在2017年还以为案涉款项已在2014年支付完毕来看,**在2014年4月15日向**珊提交发票以后,2017年4月20日才第一次再向其主张的可能性更大。而***系2017年3月才入职中***公司,**不可能在2016年向***催款。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018年5月3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的回函可以认定中***公司同意履行债务,但从***的聊天记录上下文来看,仅是对送变电公司发函修改了文字错误,其后又贴图指示送变电公司向海油公司进行主张,并不能得出中***公司同意履行债务。而2018年6月1日中***公司的回函也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送变电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中***公司在诉讼时效经过后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送变电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送变电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款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按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至2015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即便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148000元发票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向中***公司催款的行为,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4月10日也已经届满。送变电公司主张其在2015、2016年向中***公司进行过催款,对此仅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而证人**本身系送变电公司的员工,证人**称其是供电公司的员工,送变电公司是供电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当时和**一个办公室,因此,该两位证人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一审到庭作证时均称2016年到中***公司要钱,联系的是***,但事实上***2017年3月才入职中***公司,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催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珊虽然在2017年4月20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到“上次你呢,应该是谈下一个合同,新合同的事情,我们一直没给你答复,钱的事应该是早就付过去了”,但根据该聊天记录并不能推断出**上一次和**珊见面的具体时间,亦不能得出**在2015、2016年向**珊进行过催款的结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于2016年4月10日届满。中***公司在2020年6月1日的回函中提出与送变电公司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重组后的公司不负担此部分债务,其并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送变电公司直至2021年1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