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紫琅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楼。
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07935元,并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7953.18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总包承接了“110KV新东方变-振华重工变(振华港机变)电缆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专业分包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按确认的月完成工作量办理进度款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85%”。第29.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年,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1647935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该项目已符合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都未足额支付该款,第三人名下的该工程总价款应为1647935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540000元,原告尚应获得1107935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作为工程总包人,已从建设方处拿到了全部工程款,因此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应将第三人列入本次诉讼,以利于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施工人员的权益。
被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7953.18元。
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我们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7953.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87953.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2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2元。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