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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3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丰利镇双灰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省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瞿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省南通市青年中路**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奇公司”)、***、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8149.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9时35分左右,***驾驶炜奇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苏2**线千二河桥南侧交叉路口,遇有***驾驶**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原告损失未能及时获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炜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2.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3.***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4.医疗费中陪住费、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原告工资未停发,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报案记录记载,答辩人承保车辆发动机号码为92D611,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苏F×××××车辆投保情况应提供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没有停车瞭望,未依法避让,***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中陪住费、伙食费及已报销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且应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工资未停发,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方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9时35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苏2**线千二河桥南侧交叉路口,遇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治疗。 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C6、7椎体棘突骨折,右中肺挫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钝智,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为1人护理45天;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为45天;目前其无明确后续治疗项目。 另查明,1.***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如东宏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后如东宏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合并,如东宏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注销;2.***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炜奇公司所有,且在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的损失均分别在(2017)苏0623民初2104号、(2017)苏0623民初2102号、(2017)苏0623民初2100号案件中提起诉讼;4.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经各利害关系人同意由***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关于事故责任,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有充分证据提供,故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按***、**、**三案件认定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各承担50%。因***、***均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应当***公司、**公司承担。因炜奇公司在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炜奇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非医保用药及已报销医疗费扣除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报销医疗费系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之后才享有的权利,与本案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91744.29元,伙食费、陪住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重叠,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用4005元(45天×89元/天);5.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2991.29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34.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87328.29元,由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87328.29元。(详见附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33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328.29元; 三、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328.29元; 四、被告***、***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相应款项可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40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负担2447元,由被告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户名:**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