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市工农**路**号鑫乾国际广场**层。
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号号。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孙海镜、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冲向路口西南方孙海镜停放的苏F×××**号中型专用作业车及施工人员周玉成、丁广兵、王庆华,致三人受伤。因苏F×××**号中型作业专用车应对苏F×××**号轿车失控后的运动轨迹不具有原因力和控制力,也未与施工人员发生接触,所以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海镜答辩称,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被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皋能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一审诉称,2014年1月27日9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洪细美,沿如城街道解放路由东向西行经大寿星路交叉路口,碰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路口由孙海镜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解放西路南侧的电线杆及在人行道上施工的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致***、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受伤,三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广兵、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无该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孙海镜、人保如皋支公司、皋能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35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9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洪细美,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经大寿星路交叉路口,碰撞沿大寿星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由孙海镜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解放西路南侧的电线杆等及在人行道上施工的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致***、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3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无该事故责任。
***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孙海镜系皋能公司外聘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其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皋能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心脏大血管损伤、心包积液、心源性休克,并于当天进行心脏破裂修补术。***住院26天后,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此间花去医疗费52019.8元。2014年8月27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7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2492.8元。
2014年8月28日,如皋市谍博调查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天,***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58.8元。2014年9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后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王成福(系***父亲,××××年××月××日生)与纪昌兰(***母亲,××××年××月××日生)婚后仅生有一子***。***与其妻洪细美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王天悦。***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为王成福,妻纪昌兰、子***、儿媳洪细美、孙女王天悦。王成福户的承包地于2010年被汽车城征用。
***与上海产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作地点为甘肃,工种为区域销售经理,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工资形式为底薪(2500+500考核)+提成。***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为2324.5元、2324.5元、3814.76元、2288.9元、2288.9元、3488.9元、2288.9元、2288.9元、3780.23元、2288.9元、2288.9元、2288.9元、2288.9元。公司每月为其代扣社保金。事发后,公司在其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
事发后,苏F×××**号车辆由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安排清障施救,花去3000元。另,***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9月24日,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车辆出具价格鉴证技术报告,认为该车辆事故损失较大,经实物勘查后,车辆维修配件及工时费约4.5万元,维修价格已大于本车实际价值,所以推定全损,采用成本法对鉴证标的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37412元。***为此花去鉴证费900元。
2015年8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9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74.08元、物损37412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900元,合计236609.68元,要求***、孙海镜、人保如皋支公司、皋能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190765.8元,***、孙海镜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伤者的损失已经法院另案确认,其中王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2元;丁广兵的损失为: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87元、交通费350.13元;周玉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2元;洪细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5001.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9.44元、交通费8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驾驶的轿车碰撞***驾驶的车辆及停在路口由孙海镜驾驶的车辆,致***、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受伤,三车损坏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无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因孙海镜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孙海镜、***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2951.6元,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相印证,对此予以确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如皋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468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5、误工费,***在上海产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地区做销售经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8.9元/月,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3733.4元(2288.9÷30×180)。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因其在上海产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时其已年满37周岁,应计算20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衡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其父亲年满66周岁,母亲年满63周岁,法院认定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48元(11820元/年×14年×10%);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94元(11820元/年×17年×10%);至***定残之时,其女儿年满13周岁,应计算5年,但***仅主张4年,法院无异,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23476×4×10%÷2)。以上合计41337.2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10、物损,***的车辆经价格鉴证,其损失为37412元,有鉴证报告为证,予以确认。11、***为鉴定其车损花去公估费900元,有公估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12、***的车辆由凌云公司安排施救,花去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13、鉴定费,***因鉴定花去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
综上,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7412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
因本起事故有五个伤者,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的为:王庆华40762.32元(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丁广兵32465.84元(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周玉成52392.31元(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54019.6元(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洪细美127796.55元(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以上医疗费用总额为307436.62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应由以上五伤者根据其损失占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均应分别支付王庆华1326元、丁广兵1056元、周玉成1704元、***1757元、洪细美4157元。民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王庆华、丁广兵、周玉成按照其各自损失占三者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民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支付王庆华3245元、丁广兵2584元、周玉成4171元。
对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762.6元,及另一伤者洪细美相应部分的损失(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5001.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9.4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2571.04元),应由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因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需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庆华1854元、丁广兵32316元、周玉祥4594元,剩余71236元赔偿限额由洪细美、***根据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483元,赔偿洪细美36753元。
对于***主张的物损37412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1312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50505.6元(54019.6-1757-1757),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64796.6元(133762.6-34483-34483)、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的37312元(41312-2000-2000),合计为152614.2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5%为38153.55元。
综上,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153.55元,合计76393.55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153.55元,合计76393.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393.55元。二、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393.55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80元,由***负担564元,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1208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2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包括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与孙海镜停放的车辆没有关联,但第二次碰撞与其违章停车具有关联性。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孙海镜停车与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所受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二次碰撞的瞬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车辆、人员及电线杆的顺序,除当事人不一致的陈述外,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碰撞顺序是先碰人再碰车,孙海镜在路口停车影响通行,对第一次碰撞后施工人员及时观察车辆所来方向并选择避让路线具有影响。如先碰车再碰人,第二次碰撞后车辆改变方向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亦造成威胁。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主张完全排除孙海镜的违章停车行为对施工人员所受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达到民事审判中所要求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皋能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