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
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镜、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建军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冲向路口西南方孙海镜停放的苏F×××**号中型专用作业车及施工人员周玉成、丁广兵、王庆华,致三人受伤。因苏F×××**号中型作业专用车应对苏F×××**号轿车失控后的运动轨迹不具有原因力和控制力,所以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皋能公司也陈述是协商后妥协才同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限错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主张的5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责任划分。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多算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放弃、原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孙海镜答辩称,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皋能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618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9时50分左右,王建军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载***,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经大寿星路交叉路口,碰撞沿大寿星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由孙海镜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解放西路南侧的电线杆等及在人行道上施工的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致王建军、***、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3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无该事故责任。
***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孙海镜系皋能公司外聘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其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皋能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部头皮挫伤伴血肿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双侧第一肋骨骨折,住院9天,支出人民币37859元。原告于2014年2月5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71010.79元。后***于2014年3月5日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0日行右肩袖修补术,住院34天后,于2014年4月8日出院,此间支出医疗费32209.06元。***又于2015年8月22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39.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41618.55元。2014年8月2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16000元整。
2014年8月26日,如皋市谍博调查事务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右眼低视力Ⅰ级,右肩部损伤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80日;伤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
另查,洪林贵(系***父亲,××××年××月××日生)与陈秀梅(***母亲,××××年××月××日生)婚后共生有两女,即长女洪建美、小女***。***与其丈夫王建军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王某。
***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为王成福,妻纪昌兰、子王建军、儿媳***、孙女王某。王成福户的承包地于2010年被汽车城征用。
***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苏州凡星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及租房合同一份,称其在大润发一楼老银铺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因工作需要在城南村租赁房屋一间,每月工资2500元,奖金另计。
但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是葛大志与润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表明经营状态为销售银饰件,其中附件二担保人有***身份证复印件,从合同看只能证明***系担保人并不是经营者,凡星设计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与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为葛大志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其在公司证明上签字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关系,该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信息佐证,对***在该处工作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经证实,***住所与大润发间距离为6.3公里,即使***在大润发工作也没有必要租赁房屋,且租房合同有涂改痕迹,甲方签名后陈述为“该户情况确实租房一间”证明人“吴志平”,不符合租赁合同特点,目的仅是证明事件真实性,书写字体不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还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嘉兴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里面内容空白。嘉兴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为820元。***另提交了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缘假日宾馆的发票两张,金额为1658元。
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伤者的损失已经法院另案确认,其中王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2元;丁广兵的损失为: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87元、交通费350.13元;周玉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2元;王建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7412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王建军驾驶的轿车碰撞***驾驶的车辆及停在路口由孙海镜驾驶的车辆,致王建军、***、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受伤,三车损坏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王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玉成、王庆华、丁广兵无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因孙海镜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丁广兵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王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武警嘉兴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4618.55元,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相印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的医疗费已从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16000元,故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25618.55元。2、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1天为1278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37天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60日,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10720元[(37×2+60)×80]。5、误工费,***提交的苏州凡星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未能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葛大志与苏州凡星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没有提交领取工资的证明,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难以确认。但***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法院酌情考虑其误工费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但***主张的误工费83.34元/天低于农业标准,故法院对于***主张的误工费15001.2元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因其家庭承包地已于2010年被征用,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时年满××周岁,应计算20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82430.4元(34346元/年×1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衡情确定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其父亲年满××周岁,母亲年满××周岁,其父母生有两女,法院认定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8元(11820元/年×15年×12%÷2);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47.2元(11820元/年×16年×12%÷2);至定残之时,其女儿年满××周岁,应计算5年,但其仅主张4年,法院无异议,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34.24元(23476×4×12%÷2)。以上合计27619.44元。9、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10、鉴定费,***因鉴定花去281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
对于***主张的武警嘉兴医院的医疗费820元,因未有病历记载,无法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的在嘉兴的住宿费,法院亦难认可。综上,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5001.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9.4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10元。
因本起事故有五个伤者,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的为:王庆华40762.32元(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丁广兵32465.84元(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周玉成52392.31元(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王建军54019.6元(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7796.55元(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以上医疗费用总额为307436.62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应由以上五伤者根据其损失占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均应分别支付王庆华1326元、丁广兵1056元、周玉成1704元、王建军1757元、***4157元。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王庆华、丁广兵、周玉成按照其各自损失占三者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支付王庆华3245元、丁广兵2584元、周玉成4171元。
对于***主张的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5001.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9.4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2571.04元,及另一伤者王建军相应部分的损失(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762.6元),应由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因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需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庆华1854元、丁广兵32316元、周玉祥4594元,剩余71236元赔偿限额由***、王建军根据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军34483元,赔偿***36753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19482.55元(127796.55-4157-4157),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69065.04元(142571.04-36753-36753),合计为188547.59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5%为47136.9元。
综上,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136.9元,合计88046.9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136.9元,合计8804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046.9元。二、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046.9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440元,由***负担1166元,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1637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6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包括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与孙海镜停放的车辆没有关联,但第二次碰撞与其违章停车具有关联性。孙海镜将车辆停放路口,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王建军驾驶车辆与***的车辆碰撞后,再次与孙海镜的车辆碰撞,致王建军车辆上的乘员***受伤。孙海镜违章停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海镜的用人单位皋能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第二次住院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共28天,在该院住院期间曾从神经外科转入康复医学科,不应视为第三次住院。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至第二次住院二人护理”将28天作两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标准。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的诉讼请求1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多计算的1000元导致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的数额增加1000元,由于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审多判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250元。因原审法院明显系误判,所涉数额较小,***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误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可将该250元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