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
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南通汽车客运东站5号楼5层528号。
负责人:范宵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其、孙海镜、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能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孙德其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冲向路口西南方孙海镜停放的苏F×××××号中型专用作业车及施工人员周玉成、***、王庆华,致三人受伤。因苏F×××××号中型作业专用车应对苏F×××××号轿车失控后的运动轨迹不具有原因力和控制力,也未与施工人员发生接触,所以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皋能公司也陈述是协商后妥协才同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所称未违章停车及与损害结果无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海镜答辩称,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德其、皋能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047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9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载洪细美,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经大寿星路交叉路口,碰撞沿大寿星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孙德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由孙海镜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解放西路南侧的电线杆等及在人行道上施工的周玉成、王庆华、***,致***、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3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其、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无该事故责任。
***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孙德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孙海镜系皋能公司外聘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其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皋能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152.5元。后于当天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2天后,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此间花去医疗费30417.3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1569.84元。
2014年9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如城交巡警中队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智障,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2090元。
2014年10月21日,人保如皋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如皋支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4510元。
另查,丁佐国(系***父亲,××××年××月××日生)与张秀连(***母亲,××××年××月××日生)婚后共生有三子,即长子丁广林、次子***、三子丁广山。丁佐国与张秀连均居住在××街道××村××组。***与如皋市联合促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受该公司劳务派遣至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配电辅助工作。如皋市联创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为***缴纳基本保险。
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伤者的损失已经本院另案确认,其中王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2元;周玉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2元;***的损失为: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7412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洪细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5001.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9.44元、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驾驶的轿车碰撞孙德其驾驶的车辆及停在路口由孙海镜驾驶的车辆,致***、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受伤,三车损坏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其、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细美、周玉成、王庆华、***无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因***驾驶的车辆在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海镜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德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周玉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孙德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孙德其受伤,其至开庭过程中才提出主张,且庭审结束后,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理涉。
对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569.84元,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依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护理费25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87元(23476元/年×13年×2人×1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为350.13元。9、鉴定费2090元,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
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87元、交通费350.13元、鉴定费2090元。
因本起事故有五个伤者,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的为:王庆华40762.32元(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32465.84元(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周玉成52392.31元(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54019.6元(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洪细美127796.55元(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以上医疗费用总额为307436.62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应由以上五伤者根据其损失占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均应分别支付王庆华1326元、***1056元、周玉成1704元、***1757元、洪细美4157元。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王庆华、***、周玉成按照其各自损失占三者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支付王庆华3245元、***2584元、周玉成4171元。
对于***主张的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87元、交通费350.13元,合计969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如皋支公司、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2316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7769.84元(32465.84-1056-1056-2584),由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为13884.92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5%为6942.46元。
综上,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84.92元,合计48784.92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42.46元,合计40314.46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3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42.46元,合计40314.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784.92元。二、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314.46元。三、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314.46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290元,由***负担278元,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124元,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944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9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更名为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
本院认为,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孙海镜违章停车与周玉成、王庆华、***所受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包括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与孙海镜停放的车辆没有关联,但第二次碰撞与其违章停车具有关联性。在第二次碰撞的瞬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车辆、人员及电线杆的顺序,除当事人不一致的陈述外,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碰撞顺序是先碰人再碰车,孙海镜在路口停车影响通行,对第一次碰撞后施工人员及时观察车辆所来方向并选择避让路线具有影响。如先碰车再碰人,第二次碰撞后车辆改变方向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亦造成威胁。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主张完全排除孙海镜的违章停车行为对施工人员所受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皋能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