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市工农**路**号鑫乾国际广场**层。
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住所地**通市青年**路**号**通汽车客运**站**号楼**层**号号。
负责人:范宵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号路399号。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皋能电力实业,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其、孙海镜、江苏皋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能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孙德其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冲向路口西南方孙海镜停放的苏F×××**号中型专用作业车及施工人员周玉成、丁广兵、***,致三人受伤。因苏F×××**号中型作业专用车应对苏F×××**号轿车失控后的运动轨迹不具有原因力和控制力,也未与施工人员发生接触,所以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皋能公司也陈述是协商后妥协才同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海镜答辩称,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德其、皋能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289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9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载洪细美,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经大寿星路交叉路口,碰撞沿大寿星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孙德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由孙海镜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解放西路南侧的电线杆等及在人行道上施工的周玉成、***、丁广兵,致***、洪细美、周玉成、***、丁广兵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3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其、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细美、周玉成、***、丁广兵无该事故责任。
***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孙德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孙海镜系皋能公司外聘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其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皋能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事故发生后,***于当天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上段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坏死清创术后,于2014年2月5日行清创VSD覆盖术、右小腿清创植皮+VSD覆盖术,住院**天后,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此间共支付医疗费39026.3元。
审理中,***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交了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
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伤者的损失已经法院另案确认,其中丁广兵的损失为: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5.87元、交通费350.13元;周玉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2元;***的损失为: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7412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洪细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5001.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9.44元、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驾驶的轿车碰撞孙德其驾驶的车辆及停在路口由孙海镜驾驶的车辆,致***、洪细美、周玉成、***、丁广兵受伤,三车损坏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其、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细美、周玉成、***、丁广兵无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因***驾驶的车辆在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海镜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德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026.32元,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相印证,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于法无据。
2、营养费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2天为496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602元。
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难以支持;***的伤情未能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坏,故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2000元,难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2元。
因本起事故有五个伤者,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的为:***40762.32元(医疗费39026.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丁广兵32465.84元(医疗费31569.8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周玉成52392.31元(医疗费51588.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54019.6元(医疗费529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洪细美127796.55元(医疗费1256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以上医疗费用总额为307436.62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应由以上五伤者根据其损失占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均应分别支付***1326元、丁广兵1056元、周玉成1704元、***1757元、洪细美4157元。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丁广兵、周玉成按照其各自损失占三者损失总额的比例受偿,故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支付***3245元、丁广兵2584元、周玉成4171元。对于***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556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如皋支公司、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854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4865.32元(40762.32-1326-1326-3245),由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为17432.66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及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5%为8716.33元。
综上,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32.66元,合计22531.66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16.33元,合计11896.33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16.33元,合计11896.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31.66元。二、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96.33元。三、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96.33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负担234元,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43元,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76元,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更名为亚太保险南通支公司。
本院认为,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孙海镜违章停车与周玉成、***、丁广兵所受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包括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与孙海镜停放的车辆没有关联,但第二次碰撞与其违章停车具有关联性。在第二次碰撞的瞬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车辆、人员及电线杆的顺序,除当事人不一致的陈述外,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碰撞顺序是先碰人再碰车,孙海镜在路口停车影响通行,对第一次碰撞后施工人员及时观察车辆所来方向并选择避让路线具有影响。如先碰车再碰人,第二次碰撞后车辆改变方向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亦造成威胁。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主张完全排除孙海镜的违章停车行为对施工人员所受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皋能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