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81号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富,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四川达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端,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建设公司)与被告谢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富、贾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2715.25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以1072715.2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为3780466.8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协议书,原告设立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四川分公司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4月17日,四川分公司成立,印章交由被告管理。2010年、2011年、2012年原被告连续续签了经济责任协议书。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因承建郫县红光镇安置小区润泽和兴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3日陆续向被告控制的四川分公司出借5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3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2011年8月1日,被告及其委派的第三方向原告偿还4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端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经济责任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北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谢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大龙建设公司(甲方)与谢端(乙方)签订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承包人,全权负责该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盈亏由乙方享有或承担。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对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对于乙方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者权益归属乙方所有。此后,大龙建设公司与谢端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续签了三份经济责任协议书,除经营期限不同外,该三份协议书的其余内容均与2009年经济责任协议书一致,经营期限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13日,北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代大龙建设公司向四川分公司汇款500万元。四川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大龙建设公司500万元并备注“四川分公司润泽和兴苑项目借款”。
2010年11月29日,大龙建设公司向四川分公司汇款150万元。同日,四川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大龙建设总公司现金150万元并备注“四川分公司向总公司借得150万元”。
2010年12月22日,大龙建设公司向四川分公司汇款100万元。四川分公司出具两张收据,内容均为收到大龙建设公司50万元并备注“四川分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
2011年1月10日,大龙建设公司向四川分公司汇款100万元。四川分公司出具两张收据,内容均为收到大龙建设公司50万元并备注“四川分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
2011年1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3日,大龙建设公司分别向四川分公司汇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2011年8月1日,谢端向大龙建设公司汇款130万元、80万元;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大龙建设公司汇款200万元。原告认可上述410万元均系偿还本案案涉借款。
另查,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成立。
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审批表及借款利息结算明细,本案案涉借款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0%标准,但上述材料中并未有四川分公司或谢端的确认。原告称在本案中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遵守。根据协议书约定,谢端为四川分公司的承包人,并对于四川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现原告向四川分公司给付了相应出借款,借款属于四川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还款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仅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9元,由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73元(已交纳);由被告谢端负担71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 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