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1165号
原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辉,被告大龙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勤超、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32 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 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的交通伙食、油费等各项报销费用328 716.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 193.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担任赵振杰的专属司机,而双方均认可赵振杰的劳动关系主体是被告,即使赵振杰于2015年被集团公司任命为大龙建设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副总经理,但社保仍然由被告为其缴纳,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分公司。另外第九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公司,即便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九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且在第九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龙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原告不是我公司聘用的司机,原告是赵振杰个人聘用的司机,与我公司无关。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未向其缴纳社保,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工资,自2018年7月开始拖欠。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4 444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 16 000元、2018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 000元。针对上述金额,原告称34 444元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16 000元系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20 000元系2018年2月至6月的工资,均是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有扣钱,但扣的什么钱其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称支付上述三笔款项是因为被告在河北有一个博彦项目的工地,被告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润基公司是实际承包公司,因工地需要走账,当时原告在润基公司,就以个人的形式发放了润基公司招聘人员的劳务费。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收件情况。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被告表示收到过该证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
3、社保卡查询截屏及银行流水,社保卡查询截屏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由第九分公司缴纳。银行流水显示**定期向第九分公司转款,**主张转款的性质为其通过第九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用于证明第九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实际由其个人承担。另有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2月开始,陆续有孙志会给原告的转款记录,转账金额及时间均没有规律,原告称孙志会向其转款系发放的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第九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内容分别为2017年10月9日收到大龙建设公司的博彦项目工程款312 300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大龙建设公司的博彦项目工程款531 811.07元、2018年7月3日收到大龙建设公司的博彦项目工程款3123元;
2、河北润基公司劳务费明细表三份,三份表格均显示负责人孙书敏、复核孙志会、制表刘慧芹。三份表格中均包含**在内,总金额分别为312 300元、894 026元、531
811.07元,**的劳务费分别为20 000元、34 444元和16 000元,所有人的备注均为“代发”;
3、第九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第九分公司系大龙建设公司独立运营的分公司,其人员编制和资产配置均与大龙建设公司相分离。第九分公司虽注册在北京,但实际经营地及业务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高碑店市辖区,第九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及财务人员。**系第九分公司副总赵振杰推荐并于2020年1月入职第九分公司,职务为司机。工作地点在高碑店市,月工资4000元。其工资发放由赵振杰安排第九分公司财务人员孙志会,统计后通过微信形式发放。由于第九分公司属于建筑企业,受环保、假期、季节等相关因素影响,每年进入农忙期间、春节期间均会给工人放假两三个月不等,进行调休。据赵振杰统计,**在工作期间均按照月工资4000元标准进行发放,不存在其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拖欠工资等事实,也不存在其在申请书自认于2011年5月1日入职集团公司等事实,更不存在其从2018年开始垫付交通、伙食、油费等各种报销费用达328 716.5元的事实。经查,**与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第九分公司之前,系河北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详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特此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劳务费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与润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给润基公司提供过劳务。
2021年4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2、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 132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 000元;4、支付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的交通、伙食、油费等各项报销费用328 716元;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 193.3元。该委于2021年7月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3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被告向其支付的转账记录主张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而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述转账被告均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并进行了合理解释,现因原告所依据的转账记录并不具备工资发放的规律性,且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另因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第九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申会英
记 员 金双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