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西14院1栋1**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喀什古城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吐曼路6号(恰瓦格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莫海波。
本院在执行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房地产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旅游公司)、喀什古城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京02执730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坤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坤房地产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大龙公司等各相关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了(2017)京02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大龙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730号。各方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中第六条关于相应的发票第(一)款约定:“大龙集团在收到锦绣公司与喀什中坤公司、***格公司至少支付的2000万元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锦绣公司或喀什中坤公司、***格公司的要求补齐全部欠开的发票,否则锦绣公司及喀什中坤公司、***格公司有权拒付之后的所有款项直至大龙集团补齐所有欠票,且不承担因此而增加的利息。”现,喀什公司、中坤旅游公司等五家公司的破产重整中,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大龙公司已于2021年10月就本案所述债务获得了26328197.45万元的清偿。依照《和解协议》前述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大龙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中坤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补齐全部欠开的发票。但是,大龙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因欠票一事已给中坤房地产公司造成了约1亿多元的巨额税务负担。按照《和解协议》的前述约定,在大龙公司补齐欠开的发票前,中坤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之后的所有款项,故中坤房地产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大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坤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一、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毫无诚信可言。自大龙公司申请执行后,中坤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从未依据人民法院调解书清偿任何债务,不存在其所提出的需向其开具发票的任何理由。二、中坤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而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所依据的协议。而且,大龙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阻却执行的理由。是否开具发票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案件的范围。中坤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因不开具发票给其“造成了约1亿元的巨额税务负担”纯属无中生有的虚假陈述。三、中坤房地产公司在大龙公司多次退让,允许其延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亦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要求财产报告、履行清偿义务,相反却一再隐匿财产,以各种理由逃脱其清偿义务。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并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大龙公司与中坤房地产公司、中坤旅游公司、喀什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2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内容:“一、确认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7953061.06元,其中包括:1.北京系列工程尚欠工程款22721261.06元。2.其他款项15231800元,包含2010年8月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的补偿金8500000元,2008年8月的借款5000000元以及由该笔借款产生的补偿金共计1731800元。二、确认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尚欠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系列工程款36769470.49元,该款项由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三、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以及其他款项。四、工程款利息(其他款项15231800元不计利息):(一)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1.涉及北京系列工程的工程款19721261.06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另外3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2.涉及新疆系列工程的工程款29316133.68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另外7453336.81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二)若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处置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或项目的,则须提前支付欠款,若处置事项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并支付款项的,已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支付日,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执行。(三)若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大龙集团全部工程欠款、其他所有款项及利息,则未付部分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执行。五、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30日前不就本协议项下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双方协商变更2017年10月19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第五条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配合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新疆系列工程的所有结算手续,若因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未按期办理完成,则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新疆工程款及利息的期限相应顺延,且不承担顺延期间而增加的利息,第四条第(三)项关于利息变更为4倍利率的时间点也相应顺延。七、案件受理费415412元,减半收取207706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85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853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交纳,由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2017)京02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大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73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953061.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769470.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一)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涉及北京系列工程的工程款19721261.06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15日,15721261.06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另外3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2.涉及新疆系列工程的工程款29316133.68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另外7453336.81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基数:1.涉及北京系列工程的工程18721261.06元;2.涉及新疆系列工程的工程款36769470.49元】。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38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冻结、扣划三被执行人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2022年10月27日,本院查封中坤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头堆村碧河花园会所工程楼。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本案中,因中坤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中坤房地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坤房地产公司主***公司未履行补齐全部欠开发票的义务,因而要求本院中止本案执行,但补开发票并非在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大龙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故中坤房地产公司所提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