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4097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1区402号。 法定代表人:魏伦国,经理。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农民,住该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达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顺明达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9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36.24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被告***、大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工人,入职后,被被告安排在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二街永顺住宅小区5、6、7号楼工作。2020年12月31日,在5号楼干活时,意外被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中腰部,在家修养一周后继续工作。2021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从高空坠落,不幸再次被地上杂物弄伤左侧腰腹部,当时即感左侧腰腹部疼痛,回宿舍休养到第二天仍无任何改善。于1月8号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做了剖腹探查、止血+脾切除术,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胆囊炎;肺结节。从出院到现在,原告身体依然未恢复,对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均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给予公正判决。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受雇***达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2020年11月左右顺明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找到自己的丈夫***,让***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二街永顺住宅小区5、6、7号楼工程的电工部分,具体包括穿线、安装灯、开关等,***的劳务费为每日400元。原告称因工期紧张、人手不足,***将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六人介绍至涉案工程并成立班组,自己于2020年11月1日始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具体为进行接线搭线,劳务费每日300元。原告主张自己受雇***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对***的班组进行管理,同时***除自己提供劳务外,也会管理班组的其他人。关于劳务费的发放,原告称班组人员的劳务费均先由***发放给***,***再转发给其他人,但因自己与***系夫妻关系,故自己的劳务费均由***代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工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受伤情况,原告主张2020年12月31日自己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意外砸中腰部,自行修养一周后继续提供劳务;2021年1月7日,原告站在两米高的梯子上穿线,因无防护措施坠落在地,被地上的杂物硌伤腰部,次日原告因疼痛休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胆囊炎、肺结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8月9日,北京通达首诚***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30%;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三被告均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且均不认可原告是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另,三被告认可大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顺明达公司系劳务分包方,顺明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水电暖劳务分包给***。***称后续其将部分电工劳务承包给了***,并已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工地照片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系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顺明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顺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