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1014号
原告:***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经济服务中心227-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捷伦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大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大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99334.89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北京大龙公司向大庆市***区达之兴物资经销处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599334.89元,票号为210310001110420210824006998149。2021年8月25日,大庆市***区达之兴物资经销处将此票据背书给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给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用于支付货款,2022年2月23日,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将此票据背书给***捷伦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捷伦公司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付款期内向北京大龙公司要求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北京大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到期拒付,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捷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大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捷伦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京鸿坤理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鸿坤公司),***捷伦公司应当将北京鸿坤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追加进来,不应仅向我方主张。既然北京鸿坤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就应当保证汇票能被承兑,该保证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也是汇票的背书人,我方也向北京鸿坤公司付出了劳动,我方作为施工企业,***捷伦公司仅起诉我方,对我方不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北京鸿坤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3100011104202108240069981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99334.89元,收款人为北京大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8月24日,北京大龙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庆市***区达之兴物资经销处;2021年8月25日,大庆市***区达之兴物资经销处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2022年2月23日,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捷伦公司。***捷伦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捷伦公司主张北京大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故来院起诉。
另查,2021年8月1日,***捷伦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房屋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10日。工程总价款6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待款项进入乙方账户后方能开具合法发票。2022年2月23日,***捷伦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交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号210310001110420210824006998149,金额为599334.89元。
上述事实,有***捷伦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情况、装修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捷伦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捷伦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北京大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捷伦公司要求北京大龙公司支付汇票款项599334.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捷伦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北京大龙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北京大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99334.89元及利息(以599334.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原告***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67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