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经济服务中心227-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北京大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捷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能追加出票人,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的情况。北京鸿坤理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坤公司)是查明案涉事实的关键当事人,北京大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北京鸿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直接导致造成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北京鸿坤公司在出票时是否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的重要事实。北京鸿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大龙公司先后开具了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且均由北京鸿坤公司进行了承兑。目前,已有三张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北京鸿坤公司向北京大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票据上不能体现北京鸿坤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北京大龙公司也无法得知北京鸿坤公司的资产状况,北京大龙公司在接受汇票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捷伦公司单独对北京大龙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北京大龙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却不对出票人北京鸿坤公司一并提起追索权诉讼,这对北京大龙公司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三、北京鸿坤公司在给付票据金额义务上与北京大龙公司具有紧密联系,应与北京大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于出票人北京鸿坤公司无法支付票据金额,任何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即使票据已经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存在多个背书人时,持票人都会不约而同地向北京大龙公司进行追索,算上本次诉讼,北京大龙公司已经因此连续涉及三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承担的付款金额合计达到2006835.82元。可以想见的是,此类追索权纠纷还会继续在北京大龙公司身上发生。现在,北京大龙公司已因数起追索权纠纷处于不利地位,此结果均是由于北京鸿坤公司不能按照汇票记载金额付款所致,因此应当认为北京鸿坤公司在给付票据金额义务上与北京大龙公司具有紧密的联系,应与北京大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在北京大龙公司作为单独被告被追索票据金额后,必然会对北京鸿坤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这不仅不合理地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讼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益占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并追加北京鸿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北京鸿坤公司和北京大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捷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捷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大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99334.89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北京大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北京鸿坤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XXXX1000111042021082400699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99334.89元,收款人为北京大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8月24日,北京大龙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庆市***区达之兴物资经销处;2021年8月25日,大庆市***区达之兴物资经销处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2022年2月23日,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捷伦公司。***捷伦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捷伦公司主张北京大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故来院起诉。
另查,2021年8月1日,***捷伦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房屋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10日。工程总价款6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待款项进入乙方账户后方能开具合法发票。2022年2月23日,***捷伦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高碑店京开诚驰机械设备经销部交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号XXXX1000111042021082400699XXXX,金额为599334.89元。
上述事实,有***捷伦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情况、装修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捷伦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捷伦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北京大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捷伦公司要求北京大龙公司支付汇票款项599334.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捷伦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北京大龙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北京大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99334.89元及利息(以599334.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二、驳回***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67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捷伦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案涉汇票,并有权选择仅向背书人北京大龙公司追索,一审法院未追加出票人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北京大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选择是否采用票据作为交易支付方式,对于票据交易活动过程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并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北京大龙公司认为出票人北京鸿坤公司在出票时并未证明自身具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应当与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北京大龙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793.35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