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25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城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城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0477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的内容,改判驳回大龙公司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4404629.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的内容,改判驳回大龙公司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大龙公司向丰台城市公司赔偿周转费9225000元、鉴定损失1549847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由大龙公司向丰台城市公司赔偿**损失
714694元;5.请求法院判决大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大龙公司施工***在众多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丰台城市公司向回迁居民支付包括周转费等各种费用,其中周转费支出与大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全额支持;2.一审判决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未考虑作出鉴定决定的背景和必要性,尤其是未考虑鉴定结果显示大龙公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酌定支持的鉴定费用过低,应予调整改判;3.丰台城市公司发生的***用与大龙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是非常有必要的,大龙公司应当向丰台城市公司赔偿***损失;4.大龙公司施工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已违约在先,无权向丰台城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大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丰台城市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台城市公司退还大龙公司质保金4404629.3405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费;2.丰台城市公司支付大龙公司欠付工程款1047797.6095元;3.丰台城市公司支付大龙公司欠付增项工程款309240.42元;4.丰台城市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1357038.0295元的资金占用费。
丰台城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龙公司赔偿丰台城市公司所受到的周转费损失9225000元,鉴定费损失1549847元,***损失714694元,三项损失费用合计11489541元;2.大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19日,丰台城市公司(发包人)与大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台科技园x区x期x定向***3#、4#住宅楼及7#、8#配套公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x村,合同价款为86661739.86元,合同工期为63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合同条款通用部分:21.3重新检验:无论监理人是否参加检验,当其提出对己包装、覆盖或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的要求时,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结果表明符合合同文件约定,则发包人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其他任何情况下,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6.2.1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36.2.2发包人有权从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抵消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当付给发包人的任何款项,但如果承包人对有关的扣除或抵消提出异议,双方可按照第43条的约定解决争议。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3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保证金的额度为竣工结算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次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起24个月。
2014年4月23日,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丰台科技园x区x期x定向***3#4#住宅楼及7#8#配套公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8092586.81元。
2014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检测所)针对丰台科技园x区x期x定向***项目3号楼、4号楼的主体结构现状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其中,3号楼的检验结论为:1.……除四层外受检楼层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均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受检楼层墙体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均达到设计图纸要求;2.……部分受检现浇钢筋混凝土墙体钢筋间距实测值、顶板及悬挑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和钢筋间距实测值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年版)的要求;3.……4.建议设计单位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4号楼的检测结论为:1.……除六层外受检楼层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均达到设计图纸要求,除二层、八层、九层外受检楼层墙体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均达到设计图纸要求;2.……部分受检现浇钢筋混凝土墙体钢筋间距实测值、顶板及悬挑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和钢筋间距实测值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年版)的要求;3.……4.建议设计单位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
2015年11月24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针对丰台x定向***项目3#、7#楼***板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1.***板外观质量检查结果(1)3#楼八层2-13~2-15~A***板混凝土局部有疏松,钢筋锈蚀;2.***板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3#楼指定位置***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区间为24.2MPa~27.5Mpa,满足设计强度等级为C25的要求;3.***板配筋情况监测结果,3#楼共检测17块***板的钢筋配置(水平和竖向钢筋间距)情况,其中有15块板钢筋间距偏大,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余符合设计要求;4.***板板厚检测结果,3#共检测17块***板的板厚,均符合设计要求。
2015年12月4日,国检中心针对丰台x定向***项目4#楼阳台悬挑板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2月7日,国检中心针对丰台x定向***项目3#楼阳台悬挑板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均显示阳台悬挑板受力钢筋配置情况与设计要求多存在偏差,阳台悬挑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均,阳台悬挑板板厚度与设计要求多存在偏差。
2015年12月7日,国检中心针对丰台x定向***项目4#楼九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4#九层Ⅰ区域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区间为19.0MPa~23.9MPa,Ⅱ区域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区间为16.2MPa~20.4MPa,Ⅲ区域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区间为28.0MPa~32.9MPa。
2015年12月29日,国检中心针对丰台x定向***项目楼板荷载试验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3#楼18层2-13~2-15/A轴受检阳台悬挑板安全性满足要求。
2015年10月,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出具《关于丰台科技园x区x期x定向***项目主体结构检测结果的设计复核意见》,记载:1.对个别钢筋保护层厚度超过规范允许值的悬挑板,要求进一步进行板厚检测,根据实际板厚及配筋情况进行核算。2.对个别钢筋间距超过验收规范要求的楼板、墙体,经核算最小配筋率、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不需进行处理。3.3#楼第4层、4#楼第6层顶板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实测值分别为24.7MPa、24.8MPa,经核算,承载力、裂缝、挠度均满足规范要求,不需进行处理。4.4#楼第9层墙体混凝土强度检测值未达到设计要求,部分墙体未达到设计规范规定的最低强度值,必须进行处理。为科学合理制定处理方案,需补充第9层全部墙体混凝土强度检测数据,并根据构件实际检测数据进行核算,依据核算结果确定后续方案,处理后的承载力应满足原设计要求。5.5#楼、7#楼结构外墙垂直度施工偏差虽超过规范允许值要求,根据工程沉降监测报告,5#、7#楼已于2013年5月沉降稳定,最大沉降量及沉降差均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不需进行处理。我单位将根据补充检测数据进一步进行核算,并提出处理意见。
2015年12月,华通公司出具《关于丰台区x定向***项目主体结构补充检测结果的设计复核意见》,记载“4#楼9层剪力墙根据检测报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复核,剪力墙承载力满足要求。其中报告中提到的编号1-7#墙体(3-15轴/B-1~B-3轴)局部混凝土不密实,应将不密实部位混凝土剔凿干净,采用高强度灌浆料浇筑密实。其余墙体均不需进行处理……综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检测报告以及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的设计复核结果,丰台区x定向***3#、4#、5#、6#、7#、8#楼整体结构安全,能满足北京市抗震设防烈度8度的要求。”
2016年2月4日,大龙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集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履行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我公司依法对上述工程承担质量安全保证责任。如上述工程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我公司负责**。此外,我公司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部分继续有效,对整改部分的保修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大龙公司作出京建法罚(丰建)字[2016]第62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施工的丰台科技园x区x期x定向***工程3#、4#楼工程,2015年11月建设单位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项目阳台及结构混凝土强度等项目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该项目3#、4#楼部分阳台板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4#楼9层结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且发现个别户内电气支线管路有未穿电线导管的现象。你单位在施工中存在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处罚金额为405746.22元。
另查,丰台城市公司已向大龙公司支付82640159.86元工程款。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大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且丰台城市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破坏性检测,大龙公司按照要求修改设计缺陷、对破坏性检测进行修复,产生增项工程款309240.42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5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3份,内容分别为“剔凿修补”“阳台加灯”“阳台及楼板检测部位恢复做法”;2.华通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xx项目中对于检测五所钻孔取芯位置的修补措施》方案;3.华通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xx厨房防水及壁挂炉与插座距离要求说明》方案;4.华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科技园x区x期定向***项目阳台窗安装节点问题》方案;5.华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首层阳台下回填问题》方案;6.华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xx厨房卫生间排气道要求》方案;7.华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xx厨房排气口与燃气进户管冲突等问题》方案;8.2015年12月10日的《关于阳台及楼板检测部位恢复做法》方案;9.华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于空调插座高度问题》方案;10.《单位工程费用表》。丰台城市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费用均是***用而非增项工程款,应由大龙公司自行承担。
大龙公司主张4#楼9层剪力墙局部混凝土不密实系偶发事件,不构成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2015年12月30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为证。该记录载明隐检项目为墙体修补,隐检部位为4#1**902起居室东侧墙体,检查意见为经检查,松散混凝土已剔凿干净,断开箍筋已进行焊接搭接,符合规范要求,经检查,可以进行下一道工序。丰台城市公司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予认可。
丰台城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龙公司未及时**且**力量不足,造成回转周期延长,丰台城市公司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1549847元、***用714694元和周转费用9225000元应由大龙公司承担。对此,丰台城市公司提交了中国新闻网页面截图、《工作安排》《整改报告》《各专业排查修复整改方案及完成计划》《整改方案》3份、《电气整改施工方案》《**总结汇报》《关于x回迁安置工作进展的汇报》《一日一报》9份、《会议记录》《关于加快落实x***质量问题整改的函》及大龙公司的回函、《3#、4#楼涉及周转人口统计表》《北京银行总部基地支行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x***问题综合解决办法》《入住通知》《3、4号楼业主及面积统计表》《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x区x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细则》、(2018)京02民终10333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协议》及附件《x村新增人口周转补贴方案》《丰台科技园x区x期x定向***工程抢修、**合同》3份及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技术服务合同》3份及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技术服务合同书》及相对应的支付凭证。大龙公司对丰台城市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周转费系丰台城市公司向拆迁安置户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和政策性补偿,与大龙公司无关,也不是大龙公司能预见到的费用,应由丰台城市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丰台城市公司两次委托鉴定均未发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且大龙公司按照丰台城市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承担了**、保修费用,故鉴定费用和***用不应由大龙公司承担。对此,大龙公司提交(2017)京0106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189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申2363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395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704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丰台城市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应向大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确定。
其次,关于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有约定,大龙公司的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事后丰台城市公司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未发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仅检测到4#楼9层剪力墙局部混凝土不密实,需要剔凿并重新浇筑。大龙公司也按照前述要求也进行了整改,所以即使存在**行为,也不能作为丰台城市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逾期支付质保金,也应支付大龙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确定。
第三,关于增项工程款,大龙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实际包含增项费用、破坏性检测的修复费用、修改设计缺陷产生的费用。大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增项工程的实际发生及与丰台城市公司存在协商,其主张的金额亦缺乏计算依据,故法院对增项费用不予支持。丰台城市公司委托他方进行破坏性检测,经检测并复核,认定4#楼9层墙体局部混凝土不密实,事后大龙公司进行了修复,故大龙公司需承担此处的修复费用,除此之外的修复费用应由丰台城市公司承担,因设计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亦应由丰台城市公司承担。大龙公司自行制作预算,丰台城市公司对数额不予认可,考虑修复事实的客观发生,结合大龙公司的主张及各自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50000元。
第四,关于鉴定费用及***用、周转费用,丰台城市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鉴定后发现4#楼9层墙体局部混凝土不密实,虽然大龙公司进行了**,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大龙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客观上影响了x定向***项目的顺利开展,导致丰台城市公司额外支出了周转费用。因此大龙公司应赔偿丰台城市公司鉴定***转费损失。结合丰台城市公司的举证及大龙公司的责任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大龙公司赔偿丰台城市公司周转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由于大龙公司已经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且丰台城市公司未证明***与大龙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丰台城市公司主张的***用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修复等持续进行沟通协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对丰台城市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797.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0477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二、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404629.3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440462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三、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50000元;四、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转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五、驳回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2023年5月8日,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丰台城市公司是否应就其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向大龙公司支付利息;2.大龙公司是否应当向丰台城市公司赔偿***损失;3.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周转费、鉴定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核,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即使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保修,丰台城市公司也应当就其欠付工程款、质保金支付相应利息即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确定的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及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丰台城市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但大龙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故委托案外人**因而产生相应***用。根据证据规则,丰台城市公司应当就其该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但纵观全案证据,丰台城市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一,丰台城市公司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曾及时通知大龙公司进场**;第二,大龙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第三,第三方**范围与大龙公司相应施工质量问题相吻合。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驳回丰台城市公司关于***用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丰台城市公司主张向被安置居民支付的周转费、鉴定费应由大龙公司承担。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本院需考察的要件事实包括:大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程度、大龙公司缔约时就其可能的施工质量问题给丰台城市公司造成损失的可预见范围、丰台城市公司已付周转费、鉴定费的具体金额及合理性、双方过错程度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考虑:第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事后丰台城市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经鉴定后,虽发现涉案工程确存部分质量问题,但并未发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第二,缔约时,大龙公司对涉案工程性质应当知情,但其对于因相应质量问题而影响相关安置项目开展并最终导致丰台城市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大量周转费,可预见程度较低;第三,丰台城市公司虽主张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周转费、鉴定费,但其对于相关费用产生的具体金额及合理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举证及大龙公司责任程度,酌情确定大龙公司赔偿周转费100万元、鉴定费用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鉴于丰台城市公司在诉讼期间名称发生变更,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丰台城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797.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0477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404629.3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440462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50000元;
五、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周转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
六、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0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驳回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7元,由北京丰台城市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