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大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真实性不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北京大龙公司与***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将“3#生产科研楼(成果转化平台)(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大兴研发中试基地成果幻化平台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奥公司,该合同专用条款30.6约定***对北京大龙公司不按约定核实***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奥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3日的《结算调整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上未加盖北京大龙公司的公章,只有***的签名,北京大龙公司亦对***签名的真实性和协议的有效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签字的真实性,而是仅仅依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30.6的约定就推定***具有对外签订《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的权利,该推定明显错误。该条款只是约定了***的连带责任性质,根本不能认为北京大龙公司授权***能够对外签订《结算调整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大龙公司和***奥公司,《结算调整补充协议》是双方履约过程的延伸材料,因此合法的签订主体理应只限于北京大龙公司与***奥公司,不能将***涵盖进来,更不能认为***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二、双方结算总金额应为180149.80元,所谓的50000元剩余金额是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之内的。1、按照***奥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3日的《结算调整补充协议》,其上约定“调整后的分包结算金额为:180149.80元作为最终结算额”。既然是最终结算额,那么“剩余金额为:50000元”就应属于最终结算额的一部分。北京大龙公司一审提交了已经支付180149.80元最终结算额的转账记录,说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结清,不存在剩余金额。2、2018年2月3日的《结算调整补充协议》中载有剩余金额的计算方法,即“剩余金额=作废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30149.80元,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可以得出剩余金额为50000元的结论,但是,在一审中***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30149.80元,因此所谓的剩余金额为50000元的解释,仍然是一种主观判断,没有客观证据支持。3、2018年2月3日的《结算调整补充协议》记载的180149.80元最终结算额能够与2018年2月8日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量确认书》相互印证,这些证据上所载的结算金额均为180149.80元,因此,180149.80元才是真实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三、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奥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上文可知,***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没有证明最终结算金额的准确数字,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审法院不对证据真实性调查核实仅凭借合同条款的主观推定进行裁判,亦违背审判规则。
***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负责整个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其签字的《结算调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北京大龙公司有约束力。
***述称,本案与我无关,听从法院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大龙公司向***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连带向***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北京大龙公司、***连带向***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370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大龙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山东大龙公司(承包人,双方均确认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奥公司)与北京大龙公司(发包人)签订《北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3#生产科研楼(成果转化平台)(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大兴研发中试基地成果幻化平台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合同分包范围为:施工现场临时用水运行、维护、给排水、暖通安装;工程地点为大兴生物医院产业基地;建筑面积为2492.2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107510元,工程据实结算;工期165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条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承包人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专用条款30.1.1条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约定: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绩效予以赔偿。专用条款30.6条约定:发包人30.1.1、30.1.2行为、承包人的30.2.4行为的违约责任由本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人员为***,承包人人员为***。
前述合同签订后,***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
一审中,***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总额230149.80元,后因项目资金紧张,2018年2月3日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款为180149.80元,以其他名义结算50000元。为证明上述所事实,***奥公司提交《结算调整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量确认书》、***与***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结算调整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北京大龙公司与***奥公司签订的3#生产研发楼成果转化平台-水暖劳务分包合同,由于项目部自己调配困难,本以双方友好方式,共渡难关。一、对2018年2月3日前做出的分包结算书全部收回作废;二、依托作废的分包结算单,根据已签认的总工程量及单价不变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分包结算金额为180149.80元作为最终结算额,剩余金额为50000元(剩余金额=作废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三、剩余金额以其他方式支付,望分包单位配合项目工作;四、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不能进行债权债务转让;五、本协议于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3日,甲方单位(**)处空白,单位负责人处为***的签字。《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为2018年2月8日所签订,载明工程结算价为180149.80元,发包方落款处为***的签字。分包工程量确认书为两份,均为2018年2月8日所签订,一份载明工程结算价为180149.80元,结算编号为2018.2.3,经办人处为***的签字,审核人处为***的签字;另一份为承包方***奥公司**,载明结算价为180149.80元,结算编号为2018.2.3。
北京大龙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约定需签字**才生效,其上无我公司**,故没有成立,***已经离职,我公司无法联系上***,无法核实签字是否真实;分包工程结算书,我公司没有查到,无法核实真实性;分包工程量确认书,我公司在档案中查到了,对真实性认可,认可结算金额为180149.80元,已经付清;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不清楚。
另查,***奥公司和北京大龙公司均认可***奥公司向北京大龙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8014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公司与北京大龙公司签订的五份《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履行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北京大龙公司的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在专用条款30.6条约定***对北京大龙公司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认定即使北京大龙公司没有委托***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奥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在北京大龙公司未对***奥公司提交的结算调整补充协议上***签字予以否认并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定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北京大龙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未载明协议必须签字并**,故北京大龙公司称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公司未**故协议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奥公司要求北京大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未约定50000元的支付时间,***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催要过款项,故***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经询,北京大龙公司称从其档案中找到的是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发包方落款处是***签字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量确认书在档案中未找到,一审笔录记错了,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北京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结合其上诉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北京大龙公司称***无权签订《结算调整补充协议》,但***系《分包合同》载明的北京大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结合合同中有关***对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以及北京大龙公司认可的《结算协议书》发包人处亦为***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奥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无不当。其次,北京大龙公司虽对《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中仅表示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北京大龙公司未对***的签字予以否认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签字予以确认并认定《结算调整补充协议》对北京大龙公司具有约束力,亦无不当。最后,根据《结算调整补充协议》的内容,北京大龙公司尚需支付***奥公司5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大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北京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