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区陆藕路1号。
法定代表人:酆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相应级别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约定不明,选择管辖不具有单一和唯一性,应认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无锡市××区,到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也位于被告处,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若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相应级别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