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6257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香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613001073。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88889-7。
负责人:周小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华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0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殷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高园村西路口处,与原告***、付艳秋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艳秋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应予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及另一伤者付艳秋1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医保外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殷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高园村西路口处,与原告***、付艳秋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艳秋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欢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及付艳秋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付艳秋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系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系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事故后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计171498元(包含外购人血白蛋白5300元、会诊费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外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另外原告提交药店购药小票5张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姓名为张善勇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25.20元,主张外购药品费用392.8元及门诊诊疗费用1312.8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病历及医嘱证明。原告提交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请外院两名专家手术会诊,支出会诊费共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行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髋臼骨折,断端仍分离未愈合,骨盆环明显变形,左闭孔明显畸形愈合,闭孔明显缩小,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等,该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伤起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9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4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A13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2015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以90天为宜。取内固定以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建议休息3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15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眼镜店收据一张,主张眼镜因事故损坏,购买费用为6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的眼镜损坏,该损失与本事故无关。原告提交赣车损鉴字【2016】第111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损失价格为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物损定损清单,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定损为1300元。原告***对该定损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施救费收据,主张施救费200元。
本事故另一伤者付艳秋已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6)苏0707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其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医疗费5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186元(60天×39.53元/天/2),计56656元;2、误工费8683元(180天×48.24元/天)、护理费2894元(60天×48.24元/天)、残疾赔偿金70424元(1760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元×0.2×60%)、交通费1500元,计89501元;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车辆损失940元、施救费300元,计1240元;4、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520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品票据、检查报告单、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连三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A139)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赣车损鉴字【2016】第111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物损定损清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收据、购买眼镜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付艳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艳秋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外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病历、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外购药品费用392.8元及门诊诊疗费用1312.89元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病情复杂聘请外院专家手术会诊,支出会诊费共4000元,属于诊疗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降低了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因此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均属于其履行举证义务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自行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物损定损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属单方行为且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该物损定损清单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艳秋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60%为宜。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医疗费17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2075元(105天×39.53元/天/2)、后续医疗费15000元,计189433元;2、误工费8683元(180天×48.2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部分)、护理费5065元(105天×48.24元/天)、残疾赔偿金70424元(1760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元×0.2×60%)、交通费600元,计90772元;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元,计2200元;4、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83205元。根据原告***及另一伤者付艳秋的事故损失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365元【189433元/(56656元+189433)×10000元+90772元/(89501元+90772元)×110000元+2200元/(1240元+2200元)×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即131304元【(283205元-64365元)×60%】。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0元,扣除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050元,其余88950元依法视为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共应赔偿原告***106719元(64365元+131304元-88950元)。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可就垫付款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67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修涛
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婷
附件: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