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6974号
原告:***,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香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613001073。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88889-7。
负责人:周小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华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0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殷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高园村西路口处,与原告***、王见英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见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3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应予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及另一伤者王见英1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医保外用药;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殷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镇高园村西路口处,与原告***、王见英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见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欢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及王见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王见英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系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系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事故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10月21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计54370元(包含外购人血白蛋白114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医保外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5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同时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内血肿,脑肿胀),予以保守治疗,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伤,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伤起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品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以180天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4365元。原告***提交其丈夫庄顺斗暂住证、用工合同、租房协议、收入证明,证明其伤后由丈夫庄顺斗护理,庄顺斗系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庄顺斗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或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赣车损鉴字【2016】第173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损失价格为9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物损定损清单,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定损为800元。原告***对该定损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拖车清障费收据,主张拖车施救费300元。
本事故另一伤者王见英已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6)苏0707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原告王见英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医疗费17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2075元(105天×39.53元/天/2)、后续医疗费15000元,计189433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误工费8683元、护理费5065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计90772元;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元,计2200元;4、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5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暂住证、企业用工合同、租房协议、收入证明、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7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赣车损鉴字【2016】第173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物损定损清单、评估费票据、拖车清障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王见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见英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4365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其丈夫庄顺斗暂住证、用工合同、租房协议、收入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间内护理人员庄顺斗在城镇地区工作,并因此造成收入减少,故护理费损失本院依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物损定损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属单方行为且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该物损定损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多次至外地进行鉴定的事实,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见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60%为宜。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医疗费5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186元(60天×39.53元/天/2),计56656元;2、误工费8683元(180天×48.24元/天)、护理费2894元(60天×48.24元/天)、残疾赔偿金70424元(1760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元×0.2×60%)、交通费1500元,计89501元;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车辆损失94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计1240元;4、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52047元。根据原告***及另一伤者王见英的事故损失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635元【56656元/(56656元+189433元)×10000元+89501元/(89501元+90772元)×110000元+1240元/(1240元+2200元)×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即56647元【(152047元-57635元)×6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755元,其余9245元及被告***垫付款3000元均依法视为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共应赔偿原告***92037元(57635元+56647元-10000元-9245元-3000元)。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可就垫付款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20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修涛
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
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婷
附件: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