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天建人造刚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2454号
原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天建人造刚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忠善,经理。
原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天建人造刚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配电盘表等,工程总造价为13920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余款392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天建公司与原告恒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变压器、配电盘安装等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费用139202元,付款方式首付10万元,余款待送电前一次付清。2021年7月30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连云港润佳置业有限公司润佳蓝湾御景小区20KV的配电工程和连云港天建人造刚玉制造有限公司的变压器、配电盘表安装工程,均由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通过了用电验收,我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09年3月28日送电”。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分别提交证人姚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每年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欠款催要,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款项,后期已经联系不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经验收于2009年3月28日送电,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天建人造刚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2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连云港天建人造刚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德春
审 判 员 林飞燕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佳
书 记 员 柏峥荣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