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

无锡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旭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西张庄镇芙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兴创业园锦程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玉,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电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旭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无锡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新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昊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新泰公司因昊阳公司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且没有准许新泰公司提交《损失鉴定申请》《损失评估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新泰公司主张的发电量降效损失,明显构成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现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新泰公司主张的平单轴支架系统拆除后必然会产生的整改期间不能发电损失、拆除费、因拆除产生的损坏费用、重新安装费、拆除后的保管费用,明显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新泰公司主张的35万元律师费损失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明显构成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若二审不予改判,新泰公司未来将无法继续维权。
昊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昊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新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新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全部采信,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均出现错误。1.鉴定结论的作出没有合法依据。2.鉴定人实际采用的鉴定方法亦存在重大错误。3.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昊阳公司提出的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回答前后矛盾。二、案涉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已不具备现实的鉴定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
新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述称,不同意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泰公司与昊阳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附件《新泰旭蓝50MW农光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平单轴跟踪支架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新泰50MW光伏电站项目跟踪支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昊阳公司返还质量不合格平单轴支架系统对应的价款4777470.72元;3.昊阳公司赔偿因平单轴支架系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发电量降效损失10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损失鉴定数额为准);4.昊阳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平单轴支架系统拆换期间不能发电的损失5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损失鉴定金额为准);5.昊阳公司承担拆除质量不合格平单轴支架系统、平单轴区域光伏组件和电线的拆除费490714元(暂估金额,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6.昊阳公司承担拆除质量不合格平单轴支架系统造成的光伏组件损坏费用和直流电缆损坏费用30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7.昊阳公司赔偿新泰公司重新安装支架系统的安装费3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8.昊阳公司按3万元/天的标准支付已拆除平单轴支架系统的保管费用60万元(暂计20天,实际自平单轴支架拆除之日起计算,至昊阳公司将拆除平单轴支架运离之日止);9.昊阳公司承担鉴定费;10.昊阳公司承担律师费35万元;11.昊阳公司承担保全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12.昊阳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新泰公司(买方)与昊阳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新泰公司确定昊阳公司为新泰50MW光伏电站项目的跟踪支架设备的供应商。1.合同设备技术指标及售后服务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及图纸。2.1货物名称为平单轴支架暂估数量11214720瓦,单价0.71,暂估总价7962451.2元;斜单轴支架暂估数量188800瓦,单价1.15,暂估总价217120元;双轴跟踪支架暂估数量51920瓦,单价2.4,暂估总价124608元;固定可调支架暂估数量207680元,单价0.55,暂估总价114224元,合计8418403.2元。2.4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3.1.2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30天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并网并收到支架并网验收证明后7天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且收到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并网款,并网验收24个月或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货到现场30个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4.1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的规定。技术协议确认签订后25天内首批(可调、双轴、斜单)成套到现场,首批到货后10天内平单轴1MW成套到场,首批到货后25天内合同约定的剩余支架到现场。9.技术服务。9.1如果设备安装是由其他承包商完成,卖方应至少派驻1名工地总代表,协调与买方指定的安装承包商之间的工作。卖方负责监督和指导合同设备的正确校正、调整、清理、检查,并负责与合同设备安装质量的认定与现场试验有关的其他事项。卖方安装监督人员负责所有合同设备安装工作的正确实施,除非发生工作未按照卖方安装监督人员的指示执行的情况,而卖方安装监督人员又立即以书面将此情况通知了买方。10.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10.1买方将根据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及卖方提交的技术文件对合同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试运行和验收试验,卖方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试验的指导、监督质量负责,并对调试质量负责,使其符合技术条款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双方应通力合作,采取必要措施使合同设备尽快投入运行。11.质量保证。11.3保证期为项目并网验收后36个月。12.索赔。12.1如果合同设备在数量、质量、设计、规范、型式和技术性能、交货时间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且买方已在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试验和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按下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处理该索赔。(1)买方拒收不合格的设备,卖方向买方偿还与拒收设备价格相等的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保险费、仓储费、不能按期发电的损失、合同设备装卸费以及为保管和维护拒收设备所需的其它费用。12.2更换和/或增补的合同设备交货至工地,卖方应承担将合同设备运至工地和拆、装的一切风险及费用。12.3如果合同设备技术特性和(或)性能保证值有一项或多项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通知后5天内自费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合同要求,否则,卖方应按本合同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的费率向买方支付赔偿金。12.7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设备原因造成买方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12.8卖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13.4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性能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买方将按以下规定向卖方收取约定违约金。在现场试验和运行中,若有一项和数项性能未达到合同中各项所规定的性能,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所有设备、物料及人力成本)全部由卖方承担,且买方有权向卖方追溯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若设备存在主要缺陷,影响了电站的正常运行,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更换设备。13.5应理解这里所指的约定违约金是确定的、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买方有权得到此约定违约金而不提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明。买方可根据自己的方便从应支付给卖方的合同款项中扣除,不足则索赔该约定违约金。13.6上述约定违约金部分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18.终止合同。18.1因卖方违约终止合同。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违约通知后5天内,未能采取措施纠正其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合同项目的实施和工程总进度,买方可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c)卖方未能履行按合同规定的任何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责任。等等。
相应的《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新泰旭蓝50MW农光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平单轴光伏支架的设计、制造、材料试验、工厂预装、包装、运输、检验、备品备件、现场指导、现场试运行方面的技术要求。本技术协议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供应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工业标准和本规范的优质产品。本技术协议书所使用的标准如遇与供方所执行的标准不一致时,按较高标准执行。本技术协议书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章,专用技术条款。2.1规范与标准。除本技术协议特殊规定外,供方所提供的支架产品均应按IEC、ISO、GB、ASCE、ASTM标准,并参考下列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制造、检验和安装,所用的标准版本都应是最新的。其它未注标准按国际、国标、部标或行业标准执行。供方应将采用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的名称及版本在标书中注明。2.4.1平单轴控制系统要求。3、当风速在18m/s至33m/s时,平单轴跟踪系统应自动进入限位抗风状态,并自动放平,当风速在33m/s至42m/s时,平单轴跟踪系统的强度、刚度及稳定性应在容许范围内,以保证跟踪系统不发生整体性破坏。平单轴控制系统的主要指标包括跟踪精度小于正负2°,跟踪范围为负45度-正45度,防护等级达到IP65标准。等等。
昊阳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至10月19日期间完成上述供货。2017年9月上述货物陆续安装,2017年12月案涉跟踪支架项目进行并网。
2017年12月14日,新泰公司通过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昊阳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到货款5051041.92元。
2018年1月26日,新泰公司(甲方)与昊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设计方案调整后平单轴支架立柱调节余量为500mm,平单轴支架重量增加77.697吨,平单轴支架总重量820.957吨。2.依据原合同平单轴支架总价7962451.2元,以吨为单位折合单价10712.87元/吨,平单轴支架数量及总价调整为820.957吨、总价8794805.6元。3.调整后合同总价为平单轴支架、斜单轴支架、双轴跟踪支架、固定可调支架等四种支架总计金额9250757.6元。4.未付款项的付款条件与方式按下表执行。4.1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调整后合同总价的90%的并网款;并网验收24个月或因甲方验收原因无法验收,货到现场30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调整后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5.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条款之外,其他条款按照《采购合同》执行。等等。
2018年4月3日,新泰公司、监理单位、电力公司、昊阳公司召开平单轴问题调查分析会,对于阻尼杆损坏、连接杆松弛、支架横梁不在同一轴线、桩基倾斜、组件不平整、支架立柱偏心6种问题,分析如下:1.阻尼杆损坏的问题原因主要是安装错位、抱箍松动,整改方案是调整所有阻尼杆,将抱锢焊接到支架,昊阳公司已经开始整改,4月15日整改完毕。2.连接杆松弛的原因主要是桩基内八字倾斜后距离缩短、A字架倾斜,整改方案是对两端中心桩进行加固处理,调整加固A字架。4月9日前由电力公司与昊阳公司共同提供加固方案,电力公司负责混凝土及斜拉杆,昊阳公司负责中心桩之间的拉筋,双方确认后报项目部、新能源设计研究院,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项目部负责牵头推进,4月30日前完成。3.支架横梁不在同一轴线的原因主要是桩基倾斜、A字架倾斜,整改方案同上。4.桩基倾斜的原因主要是因场地部分区域地层中有卵石层,需做引孔处理,施工时引孔孔径为295mm,预制桩桩径为300mm,引孔孔径过大,引孔深度为桩底设计标高以上20mm,引孔过深,桩基入土深度约为3.3m-4.2m,整改方案同上。5.组件不平整的原因主要是安装问题、桩基倾斜,整改方案是由电力公司4月30日前完成调整。6.支架立柱偏心的主要原因是桩基不在同一轴线,整改方案是由电力公司对偏心的支架立柱进行加固,4月30日前完成。7.若桩基加固后支架仍旧出现问题,由昊阳公司全部负责。
2018年4月8日,建设单位新泰公司、设备厂家昊阳公司、施工单位电力公司及监理单位派员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会议内容为:2018年4月6日新泰项目因现场7级风导致11MW平单轴支架出现质量事故的分析,1.平单轴支架设计有风速保护,厂家回复风速为6级风时平单轴支架自动停机回平,4月6日当天电站环境监测仪实际测得风速为7级,但现场实际板面未回平,没有实现风速保护功能,整组板子倾斜,受力面积增大。2.使用拉杆为柔性拉杆,只有拉力作用,无推力作用,桩和支架由于拉力导致朝内倾斜,桩头设计只有焊接无其他固定措施。柔性拉杆虽然安装时位置固定但在运动过程中松动,起不到支架固定作用,支架摆动严重。3.现场认为阻尼杆选型偏小,承受力量达不到现场三排板迎风面的力度,起不到阻尼作用,并且板面在调平状态仍不能保持静止状态,来回晃动。4.立柱与桩头板间焊接面积有限,分析现场个别焊接存在问题,同时项目部要求检查施工单位焊接材料是否合格。5.板面不平等作为整改项,施工单位进行整改。6.拉杆不在整个联动中心线,影响整个联动稳定性。
2018年4月16日,昊阳公司出具了桩基加固方案图。
2018年5月8日,新泰公司、昊阳公司、电力公司召开平单轴加固整改专项会议,会议内容为:1.1MW加固部分桩间加固由昊阳公司负责加固,边加固边调整跟踪支架运行,5月18日加固桩基、调试支架完成。此次加固调试仍使用原设计阻尼杆、传动拉杆,不涉及设备更换。调试到位后,原用于固定支架、防止组件损坏的固定铁丝全部拆除。2.桩基不在一条直线上由总包方电力公司负责调整,与支架厂家配合,并于5月20日前桩基全部调整完成。1MW试验区18组联动预计5月15日完成第一组联动调试,现场项目部、运维方、监理方、施工方、厂家五方人员现场落实实际运行情况。3.对于支架正常跟踪存在隐患的问题,支架厂家提出要保证支架同轴运行,由总包方电力公司落实解决。4.关于支架运行过程中出现组建板面不平整情况,项目部、运维方要求在总包单位将组件板面调平、组件安装紧固到位、桩基加固完成、支架调整到位后,如果仍出现板面不平的情况,由厂家负责,厂家回复由于平单轴区域地质下沉等因素,无法保证支架后续运行中不再出现板面不平整现象。
2018年5月31日,移交单位电力公司与接收单位昊阳公司及见证人签订平单轴区域1MW桩基加固移交确认单。内容为:新泰公司项目平单轴区域中1MW试验区每个联动两端桩基加固满足支架厂家要求,现电力公司把该1MW桩基移交给昊阳公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支架再次出现问题由昊阳公司负责。
2018年7月20日,新泰公司张某1向昊阳公司顾某1发送邮件,内容为:贵司为我司新泰50MW项目跟踪支架供应商,其中平单轴跟踪支架容量约为11.2MW,在现场并网后试运行及平单轴跟踪支架缺陷整改试运行期间,我司项目部及运维人员发现平单轴跟踪支架不能稳定运行,存在诸多问题,已经对我司造成极大的财产与经济损失;通过分析,初步认定结果为贵司供货平单轴跟踪支架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缺陷,考虑贵司专利技术保密等事宜,请贵司7月22日前给出整改方案,解决上述问题,避免因此对我司造成更大的财产与经济损失。如贵司拒绝配合平单轴跟踪支架缺陷整改,由此对我司造成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另请贵司提供以下资料:1.平单轴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2.平单轴出厂检验报告;3.平单轴安装调试技术交底记录及图片。4.阻尼杆及挂壁力学计算书。邮件附件为《关于新泰50MW项目平单轴跟踪支架缺陷整改的函》,该函记载有:在现场并网后试运行及平单轴跟踪支架缺陷整改试运行期间,新泰公司发现平单轴跟踪支架不能稳定运行,存在以下问题:1.运行过程中出现阻尼杆大量断裂,如何解决阻尼杆弯曲、断裂问题;2.风荷载作用下,出现联排整体转动、未实现停机保护、起不到阻尼的作用等问题。依据技术协议中P19页3)执行机构具备自锁功能,即在35米/秒风速条件下,风力仅作用在转动轴的一侧时,在无电机驱动的情况下转动轴不能发生轴向转动,即组件不能转动,实际7级风时已摆动幅度非常大。3.平单轴运转过程中,柔性驱动连接运行过程中缠搅在一起的问题。根据技术协议,转动机构具备极限位置装置感应能力并能实现故障时自动停机,以防止转动角度超出运行范围时对系统造成不利影响,防止对设备破坏。4.根据经双方确认的后期整改的1MW现场实际运行情况,平单轴支架在运行过程中,每排组件排布3×11板面存在扭曲变形;经拆装测量发现,平单轴跟踪支架主梁、檩条等出现扭曲、变形等现象。上述问题已经对我司造成极大的财产与经济损失,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初步认定结果为昊阳公司供货平单轴跟踪支架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缺陷,请昊阳公司于7月22日前给出整改方案解决上述问题。
2018年7月21日,昊阳公司出具《关于新泰50MW项目平单轴跟踪支架缺陷整改》,主要内容为:针对新泰项目现场反馈昊阳公司高度重视,一接到反馈就成立了技术工程小组多次赶赴现场,对工程问题进行查看分析。昊阳公司向新泰公司总部派员及项目管理部门多次反映安装质量问题、桩基问题始终未看到新泰公司的督促整改,针对现场发生的问题,昊阳公司人员在几次会议上都做过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现场平单轴根本原因在于桩基与安装问题,昊阳公司从大局出发为业主所想,做了大量本不属于昊阳公司工作范畴的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在近2个月的现场工作中得到了验证,且卓有成效。昊阳公司对这份报告是不接受,希望新泰公司的专家们分析问题寻找本质原因。1.平单轴现场是否有做地勘报告?2.是否有分析桩基的深度和精度按满足设计院与我司确认的图纸?3.桩基要求入土不得小于4.2米,出土为3.3米两者需同时满足,现场可直观看得到问题,是否有分析?4.桩基的土建施工时引孔孔径和深度严重超标,后期回填等严重不合规定是否有分析?5.桩基的施工精度、位置精度、垂直度是否有分析?6.现场的安装新泰公司也看到,有没有分析这种严重不合格的安装对支架的运行影响。在基础严重不符合设计规定,安装严重不合格的情况下对昊阳公司跟踪支架及系统造成严重损坏,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早日让平单轴跟踪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关于附件问题回复:1.阻尼杆大量断裂主要为前期施工安装不到位,造成阻尼杆断裂。2.驱动机构采用蜗轮蜗杆设计具有自锁功能,风载荷下出现联排整体转动主要是由于安装时驱动拉筋未安装到位,拉筋长短混淆乱装,现场私自焊接且未达到质量标准,造成拉筋断裂,这在之前已多次说明。3.软性驱动连接缠绕一起主要是由于安装施工时未拉紧调好,拉筋长短混淆乱装,传动机构是具有极限位置感应能力,现场可以看到。4.请确认现场拆装的主梁、檩条等是否由总包补货提供;请确认现场拆装的主梁、檩条变形等是否桩基与安装达到要求;整改的1MW现场已经历大风载作用,在大风载作用下跟踪支架运行完好,总包改造的地基拉筋断裂。以上所提出的问题,昊阳公司早已在会上做过很多分析,并且在现场工作得到解决,希望新泰公司专家从本质分析问题,早日解决现场存在的问题。
2018年8月2日,新泰公司向昊阳公司发送邮件邀请昊阳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流,以解决新泰项目平单轴支架不能稳定运行的问题。
2018年9月19日,新泰公司向昊阳公司发送邮件,称新泰公司即将对平单轴支架及桩基进行第三方检测,要求昊阳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文件。
一审法院另查,新泰公司系于2019年6月5日该案庭前会议时增加第一项解除合同的诉请,该诉请于当日到达昊阳公司。
一审审理中,新泰公司主张因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阻尼杆断裂、光伏板脱落、光伏板组件不平整、支架主梁、檩条等出现扭曲、变形、支架A字柱支架倾斜、中心桩被拉偏,新泰公司使用该系统进行发电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而其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昊阳公司认可现场的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存在前述问题,但辩称导致该问题的原因并非系其提供的平单轴支架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安装方电力公司的安装不符合要求,提交关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视频的公证书、关于平单轴支架基础布置及基础详图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安装说明书、会议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其不同意解除。另,新泰公司称其此前未向昊阳公司发送解除通知。
就前述平单轴支架系统是否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新泰公司申请质量鉴定。该院委托中检集团(以下简称中检集团)对此进行鉴定。中检集团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编号为211800110409547《鉴定意见书》,其中,综合分析部分记载有:(1)根据角度偏差和挠度试验结果,选取的平单轴跟踪支架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平单轴跟踪支架横梁、拉筋设计强度满足GB50017-2017《钢结构设计规范》的要求,横梁和檩条的挠度过大,不符合T/CPIA0013-2019《光伏支架》的要求。平单轴跟踪支架采用柔性传动,拉筋带动前后共8列光伏组件,系统整体刚度不足,导致固有频率过低,易在风荷载作用下引起强烈振动。平单轴跟踪支架阻尼杆不能满足实际使用要求,不足以在短时间内对系统的风振响应进行衰减,振动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结合现场试验和理论分析结果,中检集团认为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2)当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处于无风或微风条件下,产生的风荷载不足以导致强烈振动,基本能实现平稳运行。当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处于强风及更恶劣的环境条件下,由于刚性及稳定性不佳,产生的风荷载导致强烈振动,且无法短时间内进行阻尼衰减,将出现光伏面板抖动幅度大、光伏组件不平整等问题;持续出现这种状况,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各组件将由于长期处于振动状态产生不同程度的疲劳损伤,甚至出现支架横梁、檩条扭曲、变形,阻尼杆断裂等问题,同时进一步加剧了光伏面板抖动幅度大、不平整及其他不良后果的产生。管桩的施工质量和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安装质量未完全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将进一步增大由于刚性及稳定性不佳产生的影响,甚至在某些方面占据了主导作用。另外,光伏电站运维人员对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运行管理存在轻微漏洞,出现少量螺栓、螺母松动甚至缺失的情况,也是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出现部分问题的因素之一。鉴定意见为:1.涉案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2.平单轴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以及管桩的施工质量和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安装质量未完全达到图纸设计要求是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出现阻尼杆断裂、光伏面板抖动幅度大、光伏组件不平整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光伏电站运维人员对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运行管理存在轻微漏洞,出现少量螺栓、螺母松动甚至缺失等问题,也是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出现部分问题的因素之一。
新泰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主张“少数螺栓、螺母松动甚至缺失”系因昊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而导致。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除“管桩的施工质量和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安装质量未完全达到图纸设计要求是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出现相应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以外的结论均认可。
昊阳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是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出现阻尼杆断裂、光伏面板抖动幅度大、光伏组件不平整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的结论,认为该部分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包括:1.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鉴定,GB/T29320-2012《光伏电站太阳跟踪系统技术要求》(以下简称GB/T29320)是目前关于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唯一国家标准,但鉴定人未将该规定作为鉴定依据。2.鉴定人对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领域的“跟踪精度”理解错误,同时鉴定人对案涉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的鉴定方法没有任何依据。3.鉴定人未依据GB/T29320的规定对案涉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范围进行鉴定,且案涉系统处于荒废状态,长期无人维护、修整,故仅凭该测试结论不能证明昊阳公司生产的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跟踪范围不符合要求。4.在存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行业标准T/CPIA0013-2019《光伏支架》(以下简称T/CPIA0013)进行鉴定,且该行业标准适用于地面安装光伏支架,不包括跟踪支架。5.鉴定人未依法采用国家标准对案涉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的抗风性试验、强度及刚度进行鉴定试验,其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6.鉴定人采取的计算机模态分析计算方法,存在着明显的错误,未将实际存在的气弹簧作为模态数据予以计算。7.《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的考虑现场设备长期无人维护导致的自然损耗的因素。8.现场已不具备对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昊阳公司就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一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就昊阳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予以答复,具体如下:1.鉴定人根据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现场状况及现有鉴定材料确定鉴定依据及方法,符合相关要求。《技术协议》列明的参考标准和规程中不包含GB/T29320标准,且《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与该标准的质量要求也不尽相同,以《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作为鉴定依据更适合。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的安装方式和现场状况很难达到GB/T29320标准要求的试验条件,且检验结果并不能代表其交付时真实的质量状况。因此,选取GB/T29320标准作为鉴定依据直接确定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符合性状况是不合适的。2.《技术协议》列明的参考标准和规程中包含JG/T490-2016《太阳能光伏系统支架通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JG/T490),该标准适用的支架安装形式为固定支架和可调支架,也不包含跟踪系统支架,故昊阳公司认可参考固定支架和可调支架的标准进行设计和检验等,T/CPIA0013标准不适用于跟踪系统支架的异议不成立。GB/T29320、T/CPIA0013、JG/T490关于构件挠度的要求是相同的,尽管T/CPIA0013的颁布和实施日期晚于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的安装时间,但是支架受弯构件钢支架挠度的判定反映了真实的结果和技术标准要求,且鉴定机构并未进行T/CPIA0013全部项目的符合性验证。3.鉴定人根据现场状况及现有鉴定材料,确定跟踪范围的鉴定方法是符合相关要求的。空载状态下系统运行角度范围为正负42度,也是光伏电站运维人员操作可设定的极限偏转角度,该角度不满足《技术协议》关于跟踪范围正负45度的要求。现场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数显角度规具备校准证书,跟踪角度的检验也是按照规程进行的。4.鉴定人根据现场状况及现有鉴定材料,确定跟踪精度的鉴定方法是符合相关要求的。根据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的安装方式和现场状况,完全按照GB/T29320第5.6条进行跟踪精度检查基本是不可行的。跟踪精度是以入射阳光射线与接收平面(光伏组件表面)法线在跟踪方向的夹角来表示,其原理为中央主控按照天文数据测出阳光射线角度,发出信号给方阵MCU,然后带动光伏组件转动至规定角度,转动的角度与实际阳光射线角度差值就是跟踪精度。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方法为在控制箱中通过人为设定阳光射线角度,然后控制箱发出信号给方阵MCU,带动光伏组件转动至设定角度,通过测量特定时段下的入射阳光射线(即设定的模拟角度)与接收平面(光伏组件表面)法线在跟踪方向的夹角(即角度偏差)来完成。从本质上来说,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通过测量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的角度偏差,从而反映真实的跟踪精度(跟踪效果)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现场鉴定过程中,空载状态下设定的转动角度与光伏组件实际的转动角度之间存在角度偏差,且偏差最大值超出正负2度的偏差范围,不满足《技术协议》关于跟踪精度的要求。5.进行加载检验是为了验证风力作用逐步增大至限位抗风状态风速前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是否存在角度偏差加剧的现象。6.现场鉴定选取的跟踪范围和跟踪精度检验的支架所在的8联动方阵属于新泰项目平单轴区域1MW桩基加固区域,已进行加固整改。现场鉴定机构组织三方进行测试的选取,各方未提出异议。选定的测试支架系统的检验结果亦反映了现场鉴定时其真实的质量状况。7.《鉴定意见书》中未涉及主梁挠度测试的内容,而是进行横梁强度和挠度的理论校核,昊阳公司对该部分的理解存在偏差。8.鉴定机构在进行动力学计算中就虚拟中心轴位置已经加以考虑,做模态分析的主要目的是揭示系统转动的频率,横梁的微小位移可以忽略,即横梁的位移忽略对光伏组件绕虚拟轴转动的频率不会有任何影响。9.鉴定机构仅仅从原设计角度考虑交付时的结构性能是否满足合同和标准的要求,故对于螺栓松动、拉筋安装不到位等因素不予考虑。10.模态是结构的固有特性,与所受到的外力(包括风压力、平衡力)无关。对于模态分析,需要求解的是无阻尼自由振动条件下的特征解。因此,模态分析不需要考虑气弹簧的作用反力,但是在系统动力学分析以及结构平衡分析中,需要考虑所有的作用力(包括气弹簧的力)。在鉴定意见中,对于平衡分析,鉴定机构明确考虑了气弹簧的作用力。在动力学响应计算中,由于气弹簧提供了一个基本不变的力(常力),而常力仅仅改变了系统的平衡位置,不能影响振动的振幅,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通过一个移轴变换消去了该力的影响。11.鉴定机构对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进行了仿真计算,得到系统的模态固有频率在0.8488Hz(0°倾斜),系统的动力学响应频率在1.008Hz。上述结果基本在1Hz左右。由于现场无法进行振动试验,但拍下了振动的视频可以对比印证一下。至于该对比是“肉眼”对比,确实是不讲究精度,鉴定机构并没有拿其对比结果下定量的结论,但从定性角度,通过视频与计算结果可以直接决定。12.从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结构动力学看,光伏板发生转动(振动),其中的主动力是风载荷,而恢复力主要依靠面板偏移后的重力矩、拉筋的拉力矩、气弹簧的顶推力矩等。在这些恢复力矩中,由于结构基本对称,系统重心位置基本在轴附近,因此力臂较小,重力矩也较小;拉筋恢复力矩取决于拉筋状态。在拉筋安装不利、拉筋松弛(现场可以看到)的情况下,拉力不大,因此拉筋力矩也不大;气弹簧提供近乎于常力,其力矩为常量,对振动分析意义不大。因此,在风载作用下,系统的恢复力矩相对较小,即系统整体刚度不足。《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强度、刚度及稳定性的容许范围是当风速在33m/s至42m/s时,平单轴跟踪支架已进入限位抗风状态并自动放平,因此不存在跟踪精度的关系。GB/T29320包含了挠度容许值的要求,《技术协议》第2.4条也有“平单轴跟踪系统的机械传动、传动部件在定期维护情况下应能在室外环境长期安全、稳定运行”“供方提供的所有平单轴跟踪系统应满足六个月内不需要手动校正而保证可靠的工作”的要求。因此,鉴定机构得出“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的鉴定结论是现场检验和理论校核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未超出《技术协议》的范围。13.三方当事人虽均称安装说明书中的“安装阻尼器”为阻尼杆,但鉴定机构已经注意到了该杆的力—变形曲线的不同,在杆件变形后输出一个大致稳定的常力,表现为气弹簧的特点,后续的力学性能计算也是按照检验数据进行计算和分析的,并未直接按照阻尼杆的特性进行计算和分析,对鉴定结论不存在影响。14.鉴定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光伏面板抖动幅度大、光伏组件不平整等8个问题的原因也是对涉案平单轴支架系统交付时的质量状况进行判定需要明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解释说明作用,属于鉴定结论的一部分。各方当事人也从未在现场查勘、鉴定及其他鉴定阶段提出异议。
就上述鉴定事宜,新泰公司预缴鉴定费92.3万元,昊阳公司预缴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一审诉讼中,新泰公司称其支付的5051041.92元包括平单轴支架、斜单轴支架、双轴跟踪支架、固定可调支架的货款;其系基于解除的后果,要求昊阳公司向其返还其已支付的平单轴支架系统货款4777470.72元。
另,新泰公司称其同意在合同解除后将昊阳公司已向其交付的820.957吨平单轴支架返还给昊阳公司。昊阳公司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接收上述平单轴支架。
一审诉讼中,新泰公司称昊阳公司曾向其出具《农光互补平单轴方案——东旭新泰项目》,该方案中记载有“通过软件模拟计算,在新泰地区采用水平单轴可比最佳固定倾角提高约11%发电量”;现因昊阳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导致平均发电量至少损失11%,故其认为昊阳公司应向其赔偿相应的发电量降效损失,提交该方案复印件予以佐证。昊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新泰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
新泰公司称其第四至第八项诉请均系案涉产品后续拆除后将产生的不能发电损失、拆除费、因拆除产生的损坏费用、重新安装费、拆除后的保管费用,无法提交上述损失或费用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昊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新泰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并且相应费用及损失亦未实际产生。
新泰公司称其为该案支出律师费3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22036.37元,主张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违约方应负担该部分支出。
以上事实,有新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供货明细表、质量事故分析会纪要、桩基加固方案图、整改专项会议纪要、移交确认单、电子邮件截图、《农光互补平单轴方案——东旭新泰项目》,昊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安装说明书、会议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中检集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泰公司与昊阳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新泰公司需向昊阳公司支付货款,昊阳公司需向新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平单轴支架、斜单轴支架、双轴跟踪支架、固定可调支架。现新泰公司主张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而其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上述合同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并基于解除的后果提出相应诉请。昊阳公司则抗辩称其提供的平单轴支架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因安装方电力公司的安装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现场出现阻尼杆断裂、光伏板脱落及不平整等问题。故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此该院评述如下:
首先,经新泰公司申请,该院已委托中检集团对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中检集团已就此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昊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中检集团的鉴定人员已到庭就昊阳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合理解释。基于现已查明的情况,中检集团出具的前述《鉴定意见书》未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情形,故该院对昊阳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以及认为《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平单轴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
其次,虽然,昊阳公司抗辩称系因安装方电力公司的安装方法不符合要求导致现场出现阻尼杆断裂、光伏板脱落及不平整等问题。中检集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对为何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予以了鉴定,即出现上述阻尼杆断裂、光伏板脱落及不平整等问题的原因包括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系统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管桩的施工质量和平单轴支架系统的安装质量未完全达到图纸设计要求、运行管理存在轻微漏洞。但是,上述抗辩意见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因的鉴定结论均不影响前述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系统自身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结论。新泰公司亦系基于昊阳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解除合同。另,案涉平单轴支架系统虽由电力公司实施安装,但根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出售方昊阳公司负有监督设备安装工作正确实施的义务。现管桩的施工质量和平单轴支架系统的安装质量未完全达到图纸设计要求,昊阳公司亦负有责任。
结合上述,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现新泰公司以昊阳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就解除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鉴于新泰公司在该案起诉前未向昊阳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新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于2019年6月5日提出,并到达昊阳公司,故该院确认《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新泰公司基于解除的后果,要求昊阳公司向其返还其已支付的平单轴支架系统对应的货款4777470.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就合同解除后已交付的平单轴支架系统的返还问题,因昊阳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表示即使合同解除其亦不同意接收上述货物,故新泰公司无需向昊阳公司返还。
就新泰公司主张的发电量降效损失问题,新泰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农光互补平单轴方案——东旭新泰项目》复印件而要求昊阳公司向其赔偿相应的发电量降效损失,但首先,该材料系相应方案且系复印件,昊阳公司对该材料亦不予认可;其次,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提高发电量的问题并未做出约定。故,新泰公司要求昊阳公司向其赔偿相应发电量降效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新泰公司第四至第八项诉请要求昊阳公司赔偿案涉产品后续拆除后将产生的不能发电损失、拆除费、因拆除产生的损坏费用、重新安装费、拆除后的保管费用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系合同解除后可能产生的费用,且现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新泰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就新泰公司要求昊阳公司赔偿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该案的必要支出及必然损失,故新泰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新泰公司提交的损失鉴定、评估申请,因与该案判决结果无直接关系,该院均不予准许。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均不影响该院上述认定,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泰公司的解除行为有效,其与昊阳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光伏电站项目支架采购合同》及附件《新泰旭蓝50MW农光互补领跑者平台项目平单轴跟踪支架技术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于2018年1月26日签署的《新泰50MW光伏电站项目跟踪支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均于2019年6月5日解除;二、昊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泰公司返还平单轴支架系统对应的货款4777470.72元;三、驳回新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昊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2)鲁新泰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证明案涉项目的跟踪支架目前仍能够正常运行并发电,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条件;证据2,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证明案涉项目跟踪支架遭受损坏的直接原因系电力公司生产的桩基质量不符合要求及桩基安装不合格,与昊阳公司无关,且新泰公司在诉讼中隐瞒事实,其自2018年至今一直私自运行部分支架系统发电,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跟踪支架能够正常运行发电。经质证,新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案涉平单轴支架系统能够正常运行,《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跟踪支架系统存在六大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电力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公证选取的区域为加固后的一小部分区域,不具代表性,且并非只要可以转动就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更何况案涉平单轴支架系统在大风天气下存在严重抖动、阻尼杆断裂或无法起到阻尼作用等一系列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法证明案涉平单轴支架系统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支持昊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新泰公司、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昊阳公司交付的平单轴支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
新泰公司与昊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新泰公司主张昊阳公司提供的平单轴支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权利义务内容。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检集团对案涉平单轴支架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平单轴支架系统的跟踪精度和跟踪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刚度及稳定性超出了容许范围,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尽管昊阳公司主张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关于该鉴定的相关异议已经鉴定人员在一审期间到庭予以合理解释,昊阳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关于昊阳公司上诉提出的系因管桩施工、支架安装不规范才导致项目现场出现阻尼杆断裂、光伏板脱落及不平整等问题的意见,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已由《鉴定意见书》予以阐述,且不影响新泰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平单轴支架质量问题向昊阳公司主张权利,新泰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平单轴支架系统”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关于昊阳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所涉问题,如前所述,已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对其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新泰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费用问题,因缺乏合同约定、未实际发生或非必然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新泰公司、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3元,由新泰旭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43元(已交纳),由无锡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沛然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