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民初4871号之一
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电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茂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淮安德科码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寸集成电路线项目110KV变电站电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淮安德科码半导体有限公司(后改名德淮半导体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土建、电力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亦在2017年12月16日经验收,确认合格。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开始送电。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直至2022年6月6日才就付款与原告签署支付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配合其办理内部结算付款手续,但此后其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截至起诉前该被告未按协议书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工程项目自2018年初就已送电,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目前该工程送电已近5年,但被告仍拖延13%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在签署付款协议承诺付款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极其恶劣。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于2020年4月通过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注册资金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的股东决定,并确定增资缴足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未按章程约定将增加的1亿元注册资金实缴到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9275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977.31元(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以7092757.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实际支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的实际注册地为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涉案合同双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优于一般管辖,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境内,且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综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刘明辉
人民陪审员  裘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均
书 记 员  孙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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