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电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48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为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涉案合同为电力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管辖。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无解,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2022)苏0804民初487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境内,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