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B座2层201。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硕,女,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军,男,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亿尊建筑装饰设计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3层1601。
法定代表人:刘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尊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亿尊建筑装饰设计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尊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亿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哲90年代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北装公司,是北装公司设计二所负责人,改革开放后,北装公司允许下属的各个设计所对外承接设计项目,每个设计所的人员、工资、成本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因此,从北装公司内部来讲,这些设计所与北装公司都是挂靠的关系。设计二所挂靠北装公司,对外以北装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哲曾先后多次与北装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明确了刘哲的内部承包责任。受限于国有企业的编制限制,设计二所的员工是无法入职北装公司成为正式员工的。在项目没有特殊性、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刘哲只能将设计二所团队人员的劳动关系安排在亿尊公司。但是必须指出,设计二所团队人员的办公地点并不在亿尊工程公司,在亿尊设计院成立前,始终都在北装公司的办公地点“朝阳区甘露园甲三号装饰设计大厦”。2017年底,因北装公司管理模式和体制变更,设计二所撤销,负责人刘哲带领其团队成员成立了亿尊设计院。这也是设计二所团队成员有时使用“亿尊设计部”这个名称的原因。亿尊设计院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住邦2000大厦。**本人对上述情况完全是明知的。**自入职之日起就清楚了解自己的所做的是北装公司设计二部的设计工作。2. 本案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严重失误。亿尊工程公司不存在“未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主动辞职、离开工作岗位的,且在其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从未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撤回该意思表示。**在2019年3月12日,主动通过微信方式,向刘哲提出退出亚投行项目,不再带领亿尊设计院团队。其原话是“刘哲,这个项目我是肯定不能再给你带了,你自己想办法。”亿尊公司认为,这是十分明确的辞职意思表示。更何况,就在2019年3月13日,**主动将个人全部物品搬离办公室、办理了交接且主动要求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条。3. 解除劳动合同是要式行为,劳动者辞职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主动提出辞职的,且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离职意愿。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同时,根据本案事实,**承认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5日,**辞职在先,根本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4. **在2017年7月后应当与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公司建立法律与事实上劳动关系,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7月至2017年7月,**虽然与亿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报酬,但其实际完成的工作是北装公司下辖的设计二所设计工作,而其工作地点均在北装公司办公地点“朝阳区甘露园甲三号装饰设计大厦”。2017年7月起,至2019年3月12日,因为亚投行项目的强制性要求,即必须保证给该项目提供设计工作的人员的劳动关系、社保、纳税均归属于设计项目承包人北装公司,所以**的劳动人事关系从2017年7月起正式转入北装公司,亿尊公司于当月给**做了社保减员。北装公司自7月起开始给**缴纳社保。**劳动人事关系转入北装公司时与北装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并从2018年1月起从北装公司领取工资。
**辩称,不同意亿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已提供了持续的劳动直至项目结束。亿尊公司事实上也接受了**提供的劳动并享受其劳动成果,继续为**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亿尊公司一方面认为其与北装公司是挂靠关系,其项目是挂靠北装公司名下,实际由亿尊公司员工完成,由亿尊公司享受收益,另一方面又认为**与北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企图将责任推卸给北装公司,其观点自相矛盾。亿尊公司一方面想证明**2019年3月从亿尊设计院搬离,但搬离后还继续以亿尊设计院名义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直至项目结束。同时享受**为项目提供劳动的成果,其关于**是否继续提供劳动观点自相矛盾。事实是:1.双方自2011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0日存在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时间连续,内容大致相同,与**提供劳动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的社保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与亿尊公司财务发给**的每月工资邮件能够相互印证。2.双方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动事实和薪酬支付事实。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9年4月,一直按劳动合同支付月薪、年薪,**一直为亿尊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9年7月,后因亿尊公司拒不支付工资,导致**缺乏经济来源,停止缴纳2019年7月之后的社保,导致**被迫离职,且亿尊公司至今未给**搬离离职手续,恶意扣留**人事档案,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3.亿尊公司与亿尊设计院存在关联关系和交叉用工关系,亿尊公司与北装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上仅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亿尊公司是北京亿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亿盛源公司的股东刘哲、金旭夫妻是亿尊公司和亿尊设计院的实际控制人,金旭是亿尊公司的执行董事,刘哲是亿尊设计院的执行董事,这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亿尊公司与北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亿尊公司负责完成以北装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并享受项目收益,亿尊公司向北装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等多名员工都是由亿尊公司安排与北装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在部分时期缴纳形式上的社保,与北装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提交的工资表、邮件明确显示亿尊公司和亿尊设计院、北装公司员工日常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均由亿尊公司承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条,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的,均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亿尊公司与**订立了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
北装公司述称,北装公司设计二所是刘哲带领的团队,在内部属于挂靠北装公司,2017年设计二所撤销,刘哲带领团队成立了亿尊设计院,北装公司不干涉设计所人员安排,由他们自己决定,所聘的员工和工资自行负责,刘哲申请以北装公司的名义和**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保、支付工资,只用于项目合同备查,**知晓并确认过**的工资前期是由设计二所支付,后期该所撤销后由亿尊设计院负担。北装公司不认可和**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亚投行的项目也是设计二所以北装公司的名义承接,只是向北装公司交纳管理费。
亿尊设计院述称,本案的各方之间的关系同亿尊公司陈述的一致,**在2018年1月开始在亿尊设计院工作,一直到2019年3月13日。**的工资分两部分发,一部分是通过北装公司,一部分是亿尊设计院发。亿尊设计院成立后,2018年1月开始**即与亿尊设计院建立有劳动关系,北装公司的项目无法换主体,所以还需要原班人马继续做。
亿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尊公司与**在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亿尊公司不承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0 000.01元;3.判令亿尊公司不承担**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213 026.83元;4.判令亿尊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 102.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日入职亿尊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主张其入职后一直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7月10日口头向亿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欠薪及亿尊公司将其派到亿尊设计院,该设计院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三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工资邮件截图、三份工商信息、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为证。三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均为亿尊公司,乙方均为**,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起的长期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起的长期劳动合同显示有“乙方按税后3万元/月工资发放,年薪按税后80万元发放,其中应扣每月所支付的月薪,于当年年底一次性发放”。
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查询记录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才)缴纳。2011年9月至2017年7月亿尊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亿尊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北装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亿尊设计院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公积金由亿尊公司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由北装公司缴纳,2019年6月的公积金由亿尊设计院缴纳。银行流水显示,**在职期间的工资分多张工资卡发放,2017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北装公司缴纳期间,其仍然可以收到之前代表亿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账户和个人向其支付的部分工资和报销款。另外,2017年11月27日亿尊公司有一笔向**的转账,数额为488元,交易方式显示为“报销”,2018年5月31日亿尊公司有一笔向**的转账,数额为2765.7元,交易方式显示为“报销”,2019年3月6日亿尊设计院有一笔向**的转账,数额为579元,交易方式显示为“报销”,2019年4月15日北装公司有一笔转账信息,数额为27 110.2元,交易方式显示为“代发工资”。
工商查询信息显示,亿尊公司具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和施工类资质,亿尊设计院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类资质,系亿尊公司全资子公司;亿尊公司是亿盛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是刘哲和金旭夫妇;金旭还是亿尊公司执行董事,刘哲是亿尊设计院执行董事,金旭母亲李锦珠是亿尊公司现任监事、原股东;刘翀系亿尊公司2011年至2013年法定代表人、执行监事、经理。
工资邮件截图显示,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刘翀按月向**发放工资明细。**另提交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工资表邮件,称可以显示2018年亿尊设计院成立之前,亿尊公司挂靠在北装公司名下的员工均与亿尊公司本公司员工一同核算并发放五险一金、工资收入;2018年1月亿尊设计院成立后,亿尊公司的工资总表将全部员工的五险一金、工资收入等根据不同额社保挂靠单位分类整理并按时发放,包括社会保险安排在亿尊公司、北装公司和亿尊设计院等多处的员工。
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和4月仍然参与亚投行项目后续工作。
亿尊公司主张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13日**的劳动事实发生在北装公司;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劳动事实发生在亿尊公司;亿尊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终止,终止原因是**经双方协商后去北装公司的亚投行项目,此后的社保由北装公司缴纳,工资由北装公司支付,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系**为其孩子出国留学办理签证所骗取签订,而且是**倒签所写;**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12日,该日其向北装公司项目及技术负责人刘哲发出主动退出亚投行项目、脱离工作岗位的要求,此后不再参与北装公司的亚投行项目,不再提供任何劳动;2019年3月12日亿尊设计院解除了**在该公司担任的职务,**已经于2019年3月13日主动脱离了亿尊设计院工作岗位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随后不再向亿尊设计院提供劳动。亿尊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在其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沟通函、工商登记备案(打印件)、亿尊设计院对外宣传手册、考勤统计表、购买办公用品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交接表)、请假单、加班工作确认单、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93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50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2日亿尊设计院解除**的《解聘通知》、**2019年3月13日办理亿尊设计院交接事务时拿走的收条、2019年3月13日的录音、**护照中的美国签证页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投标资料、亿尊设计院决策及审批管理制度等证据为证。
关于亿尊公司、北装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经询,亿尊公司和亿尊设计院称,北装公司设计二所的负责人是刘哲,挂靠北装公司经营,向北装公司交纳管理费;**在亚投行项目之前在做北装公司设计二所的工作,但是劳动关系在亿尊公司;亚投行的项目是北装公司设计二所以北装公司的名义承接,按照建设方甲方的要求,具体从事工作的人员需要与北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了满足这些要求,由北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北装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北装公司称刘哲以北装公司设计二所的名义挂靠北装公司,北装公司不清楚刘哲团队具体是哪些人、劳动关系如何安排,北装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称2011年7月刘哲以北装公司的名义招聘**,但是劳动关系一直是与亿尊公司建立,北装公司设计二所只是一个虚名,实际是亿尊公司挂靠北装公司,具体的工程均是由亿尊公司的人员负责。
关于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主张其年薪税后800 000元,每月30 000元(税后),其余440 000元年底一次性补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每月仅支付30 000元,现要求将年底所支付的440 000元折算到每月为36 666.67元作为工资差额予以补足。
另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452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亿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十一万元零一分;三、亿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工资二十一万三千零二十六元八角三分;四、亿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十七万零一百零二元三角八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亿尊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亿尊公司2011年7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认可2017年8月起与北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开始由北装公司缴纳,**开始以北装公司的名义开展亚投行的工作,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其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公积金并未变更缴纳主体,仍然由亿尊公司缴纳;亿尊公司仍然同意与**签订了2017年6月30日起的长期劳动合同;**每个月的工资表仍然由之前的财务人员发送和告知;**在北装公司工作期间亿尊公司仍然直接支付过报销费用。更为关键的是,根据亿尊公司、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的陈述,北装公司设计二所由刘哲挂靠北装公司经营,亚投行的项目仅是以北装公司的名义承接,北装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仅是按照建设方的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才与北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北装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庭审中,亿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2017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北装公司和**亦均不认可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称仅是挂靠经营关系,故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对其主张与亿尊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亿尊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8月与北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亿尊公司另主张**2018年1月29日起担任亿尊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并被聘为公司的总经理,**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12日与亿尊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亿尊公司、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的陈述,亿尊设计院是因北装公司设计二所被撤销而成立,之前由北装公司设计二所实际参与的亚投行项目后来由亿尊设计院负责,但一审法院认为,早在亿尊设计院成立之前,**即以亿尊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亚投行项目的工作,即便亿尊设计院成立,各方也未就亿尊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重新与亿尊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也并未由亿尊设计院缴纳,也并未有证据显示系亿尊设计院向**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继续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提供劳动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权利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对于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的行为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本案中,亿尊公司虽主张**2019年3月12日后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此后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上述主张也与亿尊公司仍然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提交的证据也可以显示此后其仍然有参与亚投行项目的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亿尊公司主张**2019年3月12日后未再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支持。亿尊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出勤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关主张,确认双方2011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亿尊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现**的请求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日,亿尊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差额213 026.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亿尊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0 10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与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十一万元零一分;三、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工资二十一万三千零二十六元八角三分;四、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十七万零一百零二元三角八分;五、驳回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和刘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哲已将北装公司2019年4月17日更换项目负责人、联络人通过微信送达**,从2019年4月17日开始**不可能继续主持项目工作;2.2019年4月22日的刘哲发给**的短信截图,证明目的同上;3.回复单,证明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证明实质上**已经与亿尊公司产生了劳动纠纷,还在劳动科进行调解,在此情况下**不可能继续为亿尊公司提供劳动;4.承包责任书,证明亿尊公司与北装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直是刘哲作为北装公司的负责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称该信息已被拒收了,没有送达,短信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沟通函是以图片形式发的短信,无法证明成功送达,也无法证明该沟通送达给客户,或者在公司内部进行公告,**一审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沟通函中提到的项目在2019年4月至7月间事实上一直由**作为日常联络人为项目后期工作、日常联络,该文件不能证明**停止提供劳动和联络人变更的事实;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回复单恰好证明亿尊公司存在欠薪事实,欠薪事实与**基于对客户负责继续为项目提供劳动没有直接关系,事实上**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客户沟通的过程中,超越了刘哲的代表权限,持续为项目提供劳动。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理由自相矛盾,且该承诺书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承诺书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劳动工资等各项待遇。北装公司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上诉人与**之间的争议,北装公司不知情,不发表相关意见;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具体情况认可;针对证据3、不认可,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动纠纷,北装公司不清楚;针对证据4、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亿尊设计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是否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亿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与亿尊公司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各方陈述的亿尊公司与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的关系,结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交纳情况及工资发放、财务报销等情况,足以认定**一直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亿尊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7月后与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亿尊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亿尊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亿尊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12日主动辞职,**对此不予认可,亿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该时间点之后其仍然提供了劳动,且证据显示该时间点之后亿尊公司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6月,亿尊公司亦未就**此后的出勤情况举证,本院支持**关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亿尊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亿尊公司应当支付该补偿金。**的请求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亿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刘 爽
- 4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