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B座2层201。
法定代表人:杨西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颖,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硕,女,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亿尊建筑装饰设计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3层1601。
法定代表人:刘哲,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亿尊建筑装饰设计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尊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尊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94页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4月17日,前述**提供的证据与亿尊公司当庭提供的**出勤相关证据完全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支持**关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两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严重失误。亿尊公司不存在“未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解除劳动合同是要式行为,劳动者辞职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主动提出辞职在先,且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离职意愿。北装公司的沟通函内容已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接受了**的辞职意愿,且已经通过刘哲女士送达了**。四、刘哲与北装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在2017年7月后应当与北装公司建立法律与事实上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亿尊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最后离职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亿尊公司与**自2011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间,**仍在继续工作,亿尊公司应予足额支付工资。三、因亿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亿尊公司应足额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四、**与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第三人北装公司提交意见称,**是从2018年1月份开始才从北装公司领工资,每月固定税前金额是30000元,但要扣掉社保及税金。**的工资如何确定、如何发放、均是设计二所的内部事务,至于**与刘哲之间如何协商的,鉴于刘哲女士是原设计二所的负责人,我们认为应该由刘哲女士向法院详细说明比较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审法院结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交纳情况及工资发放、财务报销等情况,认定**一直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关于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一节,亿尊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亿尊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亿尊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一节,亿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该时间点之后其仍然提供了劳动,且证据显示该时间点之后亿尊公司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6月。亿尊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节,根据两审法院查明事实,亿尊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亿尊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