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B座2层201。
法定代表人:杨西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颖,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硕,女,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亿尊建筑装饰设计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3层1601。
法定代表人:刘哲,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亿尊建筑装饰设计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尊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尊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94页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4月17日,前述**提供的证据与亿尊公司当庭提供的**出勤相关证据完全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支持**关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两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严重失误。亿尊公司不存在“未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解除劳动合同是要式行为,劳动者辞职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主动提出辞职在先,且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离职意愿。北装公司的沟通函内容已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接受了**的辞职意愿,且已经通过刘哲女士送达了**。四、刘哲与北装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在2017年7月后应当与北装公司建立法律与事实上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亿尊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最后离职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亿尊公司与**自2011年7月至2019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间,**仍在继续工作,亿尊公司应予足额支付工资。三、因亿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亿尊公司应足额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四、**与北装公司、亿尊设计院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第三人北装公司提交意见称,**是从2018年1月份开始才从北装公司领工资,每月固定税前金额是30000元,但要扣掉社保及税金。**的工资如何确定、如何发放、均是设计二所的内部事务,至于**与刘哲之间如何协商的,鉴于刘哲女士是原设计二所的负责人,我们认为应该由刘哲女士向法院详细说明比较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审法院结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交纳情况及工资发放、财务报销等情况,认定**一直与亿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关于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一节,亿尊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亿尊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亿尊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资一节,亿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该时间点之后其仍然提供了劳动,且证据显示该时间点之后亿尊公司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6月。亿尊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节,根据两审法院查明事实,亿尊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亿尊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