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市长安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人团队成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903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并非破产案件,***髙新区法院移送管辖错误,盐都法院发现移送管辖错误而继续审理的程序违法;本案争议事实与原审法院管辖权不存在任何连接点,原审法院无权行使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对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债务应由生效裁判确定,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认为**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现御灏府项目烂尾,该协议成立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及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系***高新区法院作出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上诉人对移送裁定没有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答辩期间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到庭应诉。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对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约定的非常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认定准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混凝土货款5356891.2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承建**集团开发的御灏府1-5#楼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与**公司(原*****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约15万方,双方还对单价、发货、验收、结算等条款作了约定。后**公司陆续供货。2016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公司尚欠款项7218059.2元,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8年6月26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2018年6月29日之前,甲方将地下车库下沉广场剩余砼款861168元(大写:捌拾陆万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将御灏府4#楼八层以下、5#楼十层以上、4#楼5#楼之间地下车库、4#楼南侧地下车库(砼资料明细详见附件),并保证砼资料齐全,达到验收要求。二、乙方同意御灏府主楼剩余砼款5356891.2(大写:**叄拾伍万陆千捌佰玖拾壹元贰角)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支付方式:1、在2018年12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砼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2、在御灏府二期工程开工后,甲方以预付款方式购买乙方砼,甲方同意乙方在每笔预付款中扣除30%-50%,作为偿还乙方剩余砼款,最迟至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对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本协议透露给任何第三人。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29日向**公司支付了861168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称不再支付的原因系**集团至今未开发御灏府二、三期工程,也未有工程发包给***。 2018年12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为位于河北省正定县墅洋居礼工程项目购买预拌混凝土,后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金隅公司于2017年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12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公司、**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768624元及违约金589218元并承担诉讼费25663元。金隅公司向正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获清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就该份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认定了上述债权。 一审法院还查明:***未参与**公司承建御灏府的4#、5#工程施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公司承建御灏府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双方结算,**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未付,***于2016年6月26日与**公司就**公司尚欠货款订立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且已部分还款,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与债权人即**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加入案涉债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辩称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不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予采纳。***另辩称**集团承诺让其承建御灏府二、三期工程的情况下,才与**公司签订协议,虽然协议约定在二期工程中向**公司预付的购买砼款中的30%-50%作为归还案涉款项,但御灏府二期工程承建单位应由开发单位依规确认,与**公司无涉,该约定对**公司来讲,并非附条件的还款约定,故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还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应视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审查**公司申报已被**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并非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故对此不予支持。**公司仅主张***按案涉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并不要求**公司还款,系其自愿处分行为,应予准许。综上,**公司要求***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定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5356891.2元及损失(以53568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6元,减半收取25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系***髙新区法院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对该案件移送审理并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故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中,**公司主要依据与***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向***主张权利。二审中,**公司表示该协议所涉货款即为**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未能就为何签订2018年6月26日的协议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协议书所涉货款即为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公司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于2018年6月26日与**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向**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且事实上已经部分履行,***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同意向**公司偿还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此应按约偿还。另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也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而是付款时间的约定,即“最迟至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协议内容不符。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阳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