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民初2998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创业园2-C-3。 诉讼代表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沙路288号6射阳县大华渔港酒店三楼。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因另案中,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同一工程起诉天河岛公司,本院作出(2021)苏0903民初5154号民事裁定书,将两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000000元,如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独生子。**于2020年7月23日因病去世。2011年6月30日,被告天河岛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天河岛公司开发的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水产城15#楼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父亲**。之后,**又承建该被告天河岛公司开发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水产城16#楼。后由于被告天河岛公司资金跟不上,工程款未能足额支付。2012年12月6日,被告天河岛公司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天河岛公司)负责开发的射阳县黄海水产城二期工程15#、16#楼由乙方(**公司**)承建。为解决清算事宜,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暂定价2500万元,最终以审为准(审计时间双方约定);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在2012年12月20日前提供清算资料并拿出清算清单,甲方对乙方提交清单进行审核,10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双方有争议则**和中衡会计事务所审核,审核结果7天必须出来,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此结果。(超出按乙方报价为准);3、清算结果双方确认按照原协议约定结算不下浮,甲方则视同乙方竣工交付,2013年1月25日付500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支付余款一半并开具发票(含以前付款),其余一半在2013年12月25日结清。甲方必须开票付款,如不开票即付款,税务部门罚款由甲方负责;4、清算结果确认一周内,乙方负责将全部资料交给甲方,人员和设备全部退场,(本协议签订后的损失与甲方无关),如需办理手续等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工程需要,只要甲方按照本协议执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告天河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现**已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河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暂定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将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水产城15#楼土建工程交原告**公司施工(含水电安装、不含桩基、钢结构),协议约定暂定价1118万元整。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被告开发的射阳县黄海水产城二期工程15#、16#楼由原告承建,工程暂定价为25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双方虽约定由中介机构审核,审核结果出来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但迄今对黄海水产城二期15#、16#楼没有进行最终审计。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8)苏0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3月8日指定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时,**公司于2020年9月应***要求起诉天河岛公司,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向天河岛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天河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订立主体是**公司和天河岛公司;2、原告***、**公司向我方主张支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即使实际施工人是**,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公司进行主张;4、退一万步讲,即使**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应按照约定向天河岛公司提交工程量的清单,至目前为止,天河岛公司未收到任何相关工程量清单资料;5、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6、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工程验收资料,已经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30日,**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河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河岛公司将其开发的黄海水产城15#楼土建工程施工(含水电安装、不含桩基、钢结构)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暂定价为11180000元。2012年12月6日,**再次以**公司名义与天河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河岛公司将其开发的黄海水产城二期工程15、16#楼由**公司承建,工程暂定价为25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进行实际施工。期间天河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该工程未能施工结束,也未进行结算。2020年7月23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于2022年3月22日去世,除***外,其余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本院审理。2020年8月1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天河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未能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后**公司继续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同时也未能提交相关鉴定资料,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致函本院,予以退卷。期间,本院根据**公司申请出具调查令,向苏州六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材料,但未能调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具体明确诉讼请求。现原告***、**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天河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均为暂定价,并未能明确具体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后仍未能确定,原告方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构成及具体金额,故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河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具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