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系**弟弟。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1幢604#、605#。 破产管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迈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天迈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天迈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欠款18999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自2018年5月30日以189999元为基数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青海天翔铝塑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塑复合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将城西区盐湖巷经济大厦的铝塑复合窗户的工程内容承包给天翔公司,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相应的约定。签订完合同后,天翔公司随即安排施工班组及相关工作人员进场开始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随即该项目即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后天翔公司一直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89999元,后天翔公司将上述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仅是**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材料员,是**公司该项目经理**要求我在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不应将我作为本案被告,且**公司已和***结清了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案涉合同原件、案涉合同上的**公司的印章、青海分公司的财务账册,故管理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的签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号,起诉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案涉合同真实,原告已履行合同当中约定的义务,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案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要求**公司清偿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再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天迈公司辩称:一、天迈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1、案涉铝塑复合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天翔公司与**公司签订,天迈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天迈公司无任何关系;2、天迈公司并非债权转让相对方,该债权转让行为与天迈公司无关,原告向天迈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天迈公司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2018年1月10日,天迈公司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天迈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天迈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代表的天翔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塑复合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宁市城西区经济大厦的铝塑复印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西宁市城西区总部经济大厦7#、9#楼;工程地点在西宁市城西区小学隔壁;工程总面积约3000㎡;工程单价为260元每平方米,双方还对承包形式、材料、规格、付款方式及各自的责任作了约定,**代表甲方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天翔公司工程专用章。 天翔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15年6月6日、7月29日两次向***转账30万元(各15万元)。2018年5月30日,**和**公司青海分公司技术员***在《城西总部经济大厦窗户工程量》结算单签名确认:本工程总工程量为1673786.4元,已付1483786元,应付款为139786元,保修金为50213元。此后***多次向**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 2021年7月11日,天翔公司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4年7月23日,天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塑复合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将城西区盐湖巷经济大厦的铝塑复合窗户的工程内容承包给天翔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天翔公司随即安排施工班组及相关人员进场开始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随即该项目即投入正常使用至今,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欠工程款189999元。现我公司决定将工程款189999元及相应的权利转让给***(身份证号码:)行使,由***向贵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权利,特此告知。 另查:西宁市城西总部经济大厦系被告天迈公司开发建设,由**公司承建。现双方已结清账目,天迈公司已不差欠**公司的工程款。 2018年12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廊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被注销登记。 还查明:***与**数次通话中,***均提及“盐湖巷的十几万元”的问题,**均未否认,也未要求***向**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辩称其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材料员,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障缴纳等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以**公司的名义与天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未加**公司的行政或合同的专用章,仅加盖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明显不合常理,且其于**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注销后又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天翔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亦未提交**公司授权其签名的证据。第三,***在通话录音中均提及催要“盐湖巷十几万元尾款”问题,**均未否认,也未明确该款应由**公司承担等意见,另***亦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向其付款300000元,**未能对已付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几点,可以认定**系案涉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辩称非适格主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公司青海分公司已与***结清了工程,虽然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收条的复印件,但均系2018年5月30日结账前的付款,也不能反映系**公司付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公司、天迈公司是否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公司的授权与天翔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也未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天迈公司作为建设方,已与**公司结清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义务,故***要求天迈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89999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