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未来科技城C2栋。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一审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12号楼。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达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棚改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2)黑民终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棚改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国丰公司,国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宏盛公司,其中包括电气工程。案涉工程全部由宏盛公司施工,汇能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电照工程款直接影响宏盛公司的利益,故宏盛公司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二)宏盛公司未能参加汇能达公司与国丰公司诉讼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国丰公司一审诉讼时已申请追加宏盛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2.证人张某已证明是***雇佣的项目经理;3.国丰公司原审诉讼时已出具宏盛公司与国丰公司的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调查;4.***通过微信与一审法官表明参与诉讼的愿望,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5.***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丧失诉讼行为能力;6.汇能达公司故意排除宏盛公司参加诉讼;7.第三人未能参与诉讼的原因是没有明显的过错,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重点审查宏盛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及宏盛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宏盛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具有评析如下:
关于宏盛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宏盛公司请求撤销的(2021)黑05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4号案件),系汇能达公司诉请国丰公司、***给付双鸭山市南市区9号地块和10号地块所涉8栋楼整体工程的电照工程款。宏盛公司虽主张其系9号地块和10号地块所涉8栋楼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范围包括电照工程。但无论宏盛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不能否认汇能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电照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宏盛公司全部工程款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5民终1号生效判决确认,该案所确定宏盛公司工程款中并未包含汇能达公司电照工程款,汇能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不影响宏盛公司工程款的认定,故宏盛公司与304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的第三人。
关于宏盛公司是否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问题。宏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10月宏盛公司已知悉汇能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的诉讼,304号案件尚处于一审诉讼阶段,且3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宏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国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宏盛公司关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宏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宏盛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