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国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某国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永正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永正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永正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驳回永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本诉。一、国某公司和永正公司通过结算达成的结账协议书合法有效。国某公司承建永正公司开发建设的盐城东方商贸城,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于国某公司退场前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决算。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国某公司是应永正公司的要求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剩余工程由甲方永正公司另行分包,而且是在国某公司向其提交了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后,才与国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国某公司九次向永正公司报审了审核总价,双方达成14笔结算价格。该结算协议该协议的原件已交法官当面查验无误,协议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共同确认的基础上达成的最终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永正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应当认定。基于该协议,国某公司、永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大约2481.59万元。其中***付的三方转让协议,已经亭湖法院(2019)苏0902民初1641号判决确认。如果一审否定该结算协议,将导致所有基于此结算协议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也是自毁该院(2019)苏0902民初1641号生效判决法律效力。二、江苏苏亚金诚会计事务所盐城分所的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国某公司无效,也无权推翻双方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1.审核报告的委托主体是“亭湖区协助处理永正问题办公室”,该主体不合法,也无权委托审核。江苏苏亚金诚会计事务所盐城分所也不具有审核的资格。而且该审核是内部审计,国某公司也没有参与,审核资料也没有经国某公司确认,也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该审核报告。故该审核报告对国某公司就是个无效报告。但一审以该审核报告推翻双方的结算协议,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一审应当采纳,而不是采用一个无效的内部审核报告来退翻双方的结算协议。三、应当确认7378600元为永正公司债权,并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根据案涉结算协议,国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总价为7162.88万元,已支付3943.43万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219.45万元(2927.19万+136万+156.26万),具体为:(一)2927.19万元中,由国某公司、永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大约2481.59万元,余款445.6万元(其中,未签三方协议的蒋某、兆鑫小贷已向国某管理人分别申报债权,应参加国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该部分款项为317.6万元;永正公司欠国某公司开票税金128万元)应由永正公司向国某公司支付。(二)另有盐都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136万元,以及山东枣庄法院、临沂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156.26万元,合计292.26万元,因国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法院未执行完毕,在国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应继续执行。故,上述款项合计737.86万元,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并确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关于反诉。一审判决国某公司交付的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一审中,国某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了由永正公司员工***签收的材料接收单三页,说明国某公司能够提供的材料均已经向永正公司提供并进行了交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国某公司提交的材料,绝大部分均属于施工过程中的验收资料,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永中公司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应当收集、建立、健全的资料,应当由永正公司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保存和持有。国某公司不可能持有那些材料,也无法提交。
永正公司辩称:一、国某公司提交的《结账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1.《结账协议书》仅有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某签名,未加盖永正公司公章,形成时间存疑,真实性存疑。2018年下半年,永正公司因工程烂尾和债务问题频发群体事件,造成了巨大的社会矛盾。为化解社会矛盾,亭湖区政府临时组建了亭湖区协助处置永正公司问题工作办公室,对永正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委托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梳理、调查,永正公司公章等移交给了政府。而国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结账协议书》上仅有国某公司盖章,没有永正公司盖章,不符合常理。应当是永正公司在形成《结账协议书》时,已经不持有公章。另,《结账协议书》末尾处日期有涂改。还有,从《结账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结账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9月23日或之后,而不是2018年6月30日。《结账协议书》第一条第14项,关于***借款,载明的内容是“***借款甲乙双方按实结算至2018.9.23”,先不论***借款是否真实,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也可以判定《结账协议书》形成时间在2018年9月23日或之后。故《结账协议书》形成时间存疑,真实性存疑。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经审计事务所审计。亭湖政府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包括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结账协议书》缺乏审计单位审计的程序,违反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3.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单位审计后,审计金额仅为62864284.67元,与《结账协议书》记载的决算总价7162.88万元,差额达876万余元,进一步证明《结账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或者说存在巨大争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审计价款需经双方确认,在国某公司对该审计价款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审计价款虽然不能够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但国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为工程价款主张的一方,有义务进一步举证,提交相应的结算依据,但国某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4.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永正公司和国某公司双双破产。永正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被亭湖法院裁定破产,进入了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中需要严格辨别、查明债权的真伪,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永正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广大的债权人对国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提出需要进行审计,多次向管理人、政府反映,在原审诉讼中,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也向法院和管理人致函(有146位债权人签名),强烈要求国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未经审计不能认定债权。5.永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施工单位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均委托了大洲公司对申报债权进行审计,其他施工单位均配合管理人提交了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进行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与申报金额相比。均有较大幅度的核减。国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债权未经破产程序中的审计程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6.《结账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不仅仅是工程款,还包括民间借贷款项235.41万元、停工损失费100万元、考评费补贴50万元等,关于民间借贷款项无相应证据支持;停工损失费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考评费补贴不符合结算条件,案涉工程未经考评,不符合考评费计取的条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1-3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未经考评的项目,不得计取考评费”。仅从以上几点看,《结账协议书》中记载的决算价款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进一步证明《结账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7.国某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由管理人委托大洲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后再进行确认。国某公司可以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却拒绝提交,由审计单位审计,从常识上判断,应当是国某公司清楚《结账协议书》载明的金额虚高,通过审计无法获得全部支持。8.国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9)苏09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系***付与永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某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案未涉及到本案的《结账协议书》,未对《结账协议书》进行审查和认定,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金额,需要在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确认后,才能进一步判断,且民间借贷款项、停工损失费等显然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三、关于施工资料移交问题。提交竣工资料是国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1.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条约定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是“备齐竣工资料”。2.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竣工验收的条件包括“(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3.永正公司工作人员***仅接收了国某公司移交的部分施工资料,原审判决的应移交的资料均是国某公司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的资料。该资料在国某公司工作人员处,只不过国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要先支付其20万元后再移交资料。
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确认国某公司对永正公司享有7378600元债权,并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2.永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请求:1.判令国某公司立即移交施工资料(详见《目录》);2.判令国某公司立即移交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的施工资料。3.判令国某公司立即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已完工程施工图、工程进度款报审资料、已完工程结算报审资料;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资料均是项目竣工验收所需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合同及审核情况。2015年6月28日,永正公司(发包人)与国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商贸城及地下车库桩基、土建、安装、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附属工程(含消防、通风)施工。补充条款约定:专用条款第14.2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内部审核,审核后移交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事务所在9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核过程中乙方需全力配合审计事务所工作,在约定时间内得出初步结论,在审计事务所得出初步审计结论后15日内,甲乙双方必须确认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
2018年12月28日,江苏苏亚金诚会计事务所盐城分所出具关于永正公司的审核报告载明:“盐城市亭湖区协助处置永正公司问题工作办公室,我所接受贵办公室委托,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1日对永正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具体范围包括:1、永正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永正公司东方商贸城项目建成后的估值及应上缴税金情况。3、永正公司东方商贸城项目销售、查封、抵押情况。4、永正公司欠职工工资社保情况。5、永正公司欠前期债权人余额情况。6、永正公司东方商贸城项目拆迁户的拆迁款转借款情况。7、永正公司应付工程款情况。8、永正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外融资情况。其他情况:永正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需支付借款1320.41万元(其中***1035万元、国某公司235.41万元、***50万元),需支付保证金434.19万元,需支付其他款项312.74万元。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国某公司工程款总额62864284.67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金额39533200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金额2331084.67元。
二、破产情况。2018年12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国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永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国某公司主张的双方结算依据。2018年6月30日,永正公司(甲方)与国某公司(乙方)签订结账协议书(结账协议落款甲方处由雍某签字,乙方处由国某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4月27日,甲方委托监理通知乙方,因本工程多种原因甲方要求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量甲方另行分包,经双方友好协商主体验收合格前完成的工程结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开工至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这段时间国某公司报审的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结果加上双方确认的其它作为国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决算总价如下:一、1、2017年1月12日前报审审核完成的工程总价41724937.98元。2、2017年6月15日报审审核总价5105784.47元。3、2017年6月30日报审审核的总价2831506.26元。4、2017年8月26日报审审核的总价1882260.26元。5、2018年2月3日报审审核的总价:1411482.84元。6、2017年9月至12月报审审核的总价:3079108.39元。7、2018年2月3日加固工程报审审核的总价:8252744.51元。8、2018年1月至4月报审审核的总价(土建)1204866.24元。9、2018年1月至4月报审审核的总价(水电)1042105.23元。10、2017年1月至4月停工损失费100万元。11、考评费补贴50万元。12、配合费分包单位已完成审核的总价如:土方500万元、桩基及围护总价为1998万元、消防通风总价为680万元、合计3168万元。按合同约定3%则3168万元×3%=95万元(注:未审计消防、通风、门窗、后期内外装饰保温等,根据每月审计的结果按3%支付)。13、遗留设备费用如(塔吊、脚手架)A.外墙脚手架租金按6000元/天计算,从2018年6月1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拆除费补贴11万元(租金已计入一个月,拆除费补贴11万元已计入,超过一个月以后的租金转给***1个人)。B.塔吊租金为520元/每天×2台=1040元/每天,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拆除塔吊为止,拆除费补5万元。在拆除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及拆除费,租金及拆除费汇给塔吊户主***。14、国某公司借给永正公司借款本息960万元。永正公司借给国某公司借款本息724.59万元。上述两家借款相抵后永正公司欠国某公司本息235.41万元(注***、曹某的借款已经结算与国某公司无关,由永正公司偿还。其中***借款甲乙双方按实结算至2018年9月23日,之后由永正公司负责按实与***结算,与国某公司无关)。二、永正公司已支付国某公司工程款为双方确认为2018年2月30日前已支付,甲方担保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3611.32万元、2018年3月-5月甲方支付材料款122万元、国某公司委托支付甲方担保新高砼210万元,合计3943.43万元。三、综上,双方一致确认国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决算总价一项(1)+(2)+(3)+(4)+(5)+(6)+(7)+(8)+(9)+(10)+(11)+(12)+(13A)+(14)决算总价为7162.88万元。四、永正公司担保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未支付如下:***瓦工266万元、***钢筋工153万元、***木工152万元,***加固工资42万元、***1架子工145万元、***沙子96.98万元、***石子127万元、***脚手架租金52万元、***水泥砖100万元、***石子100.61万元、***外加剂50万元、蒋某钢绞线17.6万元、***水电材料50万元、***付水电工人工资155万元、兆鑫小贷借款付钢材款300万元、***钢材款312万元、周某管理人员工资31万元、税票开票税金128万元、***砼材料80万元、***砼材料220万元、***砼200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49万元,合计2927.19万元。甲方为乙方的上述担保还款计划立三方协议甲方进行偿付,也可将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连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对于甲方担保乙方委托支付或债权转让的工程款,甲方以房抵债,甲方保证在抵债房屋符合网签条件时,将房子网签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甲乙双方确定了用于抵债的房屋,即使暂时未能网签,甲方也不得私自买卖,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同意买卖的,所卖买资金必须归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所有。甲方私自买卖抵债房屋或者截留卖房款的,每发生一次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前甲方网签或查封的房屋不在本次违约责任内。五、决算总价为7162.88万元,甲方担保已支付及未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总合计为(二)+(四)+(七1.)3943.43万元+2927.19万元+136万元=7006.62万元,下欠国某公司156.26万元。六、甲方提供的以房抵债房源如下(抵债房屋按房管部门备案的90%与乙方据实结算)。七、1、盐都法院协助执行136万元(签订三方协议)。2、国某公司剩余管理费156.26万元(山东枣庄、临沂法院协助执行待国某与相关法院处理结果可以注销并转为工程款)。八、乙方现场的管理人员继续为甲方管理,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发放,资料由乙方资料员收集一直到归档结束(人员名单***、***、***2、李某、周某、王某、张某具体详见工资表)。”
2024年4月5日,永正公司管理人向国某公司发送债权审核通知函:“1、管理人对贵司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为本金申报金额为7378600元。2、管理人审核理由贵公司申报债权737.86万元,主张的构成明细为:(1)蒋某钢绞线17.6万元。(2)兆鑫小贷借款付钢材款300万元。(3)税款开票税金128万元。(4)盐都法院协助执行136万元。(5)国某公司剩余管理费156.26万元。管理人经审查贵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认为贵公司主张的以上款项由永正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管理人对贵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其诉讼请求是依据永正公司与国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结账协议书确认的,结账协议已经很明确,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是否应予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引发的诉讼。
关于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受理的问题。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的标的及请求与本诉的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一般表现在: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本案中,国某公司基于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主张相应的款项,而永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是与案涉工程相关,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及相同事实,故本案反诉请求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决定予以受理。
关于结账协议的问题。该结账协议书载明东方商贸城及地下车库桩基、土建、安装、附属工程款决算总价为7162.88万元。但根据江苏苏亚金诚会计事务所盐城分所出具的《关于永正公司的审核报告》载明“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国某公司工程款总额62864284.67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金额39533200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金额2331084.67元。”协议书及审核报告中对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工程款的认定必须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费用清单等实质性证据,现仅凭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某与国某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无法佐证其主张,综上,对该结账协议的真实性存疑。
关于蒋某钢绞线17.6万元、兆鑫小贷借款付钢材款300万元、税款开票税金128万元、盐都法院协助执行136万元、国某公司剩余管理费156.26万元费用的问题。在案涉结账协议真实性存疑及国某公司无法提供基础证据证实费用明细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上述费用的存在,对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移送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国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移交相应工程竣工资料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永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相应竣工验收资料(具体明细见一审判决附表)。本诉案件受理费634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725元,由国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国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结账协议能否被采信的问题。从结账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不仅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亦对借款等账目进行结算,故该结账协议并非单纯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该结账协议永正公司仅法定代表人雍某签字,未加盖公司章印,而对此国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江苏苏亚金诚会计事务所盐城分所出具的《关于永正公司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结账协议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差异较大,综上,涉案结账协议的真实性存疑。
从本案国某公司诉求看,其主张对永正公司享有7378600元债权具体构成为:蒋某钢绞线17.6万元、兆鑫小贷借款付钢材款300万元、税款开票税金128万元、盐都法院协助执行136万元、国某公司剩余管理费156.26万元,上述所主张债权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能适用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不能依据结账协议作出认定,国某公司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由于国某公司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在本案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永正公司要求移送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国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永正公司移交施工资料,以便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对于永正公司主张移送的工程资料,国某公司作为建设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移交,一审判决国某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某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