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7152号
原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公司与天宝华映营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华映公司)拟共同设立北京新影联天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影城)开展影院经营。公司筹备中,我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0年4月30日与北京诚信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兴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以供影院经营使用。
2010年8月,我公司与天宝华映公司就设立天宝影城签订《新影联天宝影院合作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将《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我公司权利义务转至天宝影城名下。后,天宝华映公司自身资金困难,2011年6月16日天宝华映公司与原告、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天宝华映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新影联天宝影院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向泰信公司进行了转让。为达到全面承接天宝影城设立前的权益、全面承接《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目的,被告与天宝华映公司、泰信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被告出资设立天宝影城。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我公司与诚信兴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按时、足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由被告承担。天宝影城(现由被告更名为北京活力天宝国际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开业成立,该公司由被告全资控股。当前于《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场地进行影院经营。2011年2月4日至今的租金均为被告向诚信兴业公司实际支付。由于被告支付租金存在逾期行为,致使诚信兴业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我公司向诚信兴业公司支付滞纳金41683.66元、违约金450000元,同时对案件受理费全额负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引起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支出的滞纳金41683.66元,违约金4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6084.37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696502.69元,案件受理费17697元。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上一案件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上一案件的判决书确认时间为2011年2月至5月的租金,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晚于上一案件的日期,从时间上说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2、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于7月6日向物业支付了相应的全部的债务,在合理时间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协议书中我们承担的债务是对于经营场地的债务,我方不应为此负责。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5笔租金的情况,我方于7月6日已经交纳了相应的全部费用。后两笔违约金的诉请对于我方逾期支付的时间我们认可的,我们之所以缓付租金是因为原告不积极协调配合而造成的,我方与物业没有直接合同,需要很多协调协助,但是原告没有积极的协调我方与物业方签订转签合同,也造成了我方的损失。协议中1.4条中约定,原告没有理由行使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同上,违约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诚信兴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北京市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诚信兴业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8号的建筑物中《房屋租赁合同》附图二中标示之租赁区域(以下简称涉案租赁物)出租与原告,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为装修准备期,租赁期限为装修期满日起20年,租金前4年每年租金总额为8798.29平方米×2.4元/平方米·天×365天=7707302.04元,租金标准每4年递增10%。其中第5.2条规定为“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按日历季度在每个日历季度第一个月的第十五日之前付清本日历季度的租金,即:在每年的1月15日之前付清该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在每年的4月15日之前付清该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在每年的7月15日之前付清该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在每年的10月15日之前付清该年第四季度的租金。如遇法定休息、休假日,则付款日期应顺延至休息、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甲方应在收到租金十五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第22.2条规定有“在租赁期内,乙方拖延支付租金或其它费用超过三十(30)日的,由担保方支付。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和费用在一个月以内的,应每天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额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延期支付租金和费用超过一个月的,每超过一个月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同日,诚信兴业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00元。
2011年6月24日,北京活力幻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与天宝华映公司及泰信公司签署三方合作协议,由甲方与天宝华映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宝影城,其中1.2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诚信兴业公司,尽量促成(如不能促成不应视为乙方违约)于天宝影城注册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诚信兴业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至天宝影城名下。1.4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负责与诚信兴业公司沟通,在1.2条内容达成之前,由甲方将应付诚信兴业公司的房租及物业费支付给诚信兴业公司,并按照甲方指定公司名称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与诚信兴业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按时、足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延迟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每延迟一天还应按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1.6条约定,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甲方与天宝华映公司及泰信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正式签署,若2011年7月15日前该条件未达成,则协议失效,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6月22日,活力公司(甲方)与天宝华映公司(乙方)及泰信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投资设立天宝影城及涉案租赁物的租赁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2年,诚信兴业公司以原告迟延支付2012年4月之前的多笔租金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告赔偿滞纳金及违约金。在该案中,诚信兴业公司主张原告延期交纳租金的情况为四笔,应付日期依次为2011年2月18日前、2011年5月18日前、2011年11月18日前、2012年2月18日前,实付日期依次为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1日分四次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1日分三次支付,对应的滞纳金依次为9891.04元、10950.79元、10597.54元、10244.29元;诚信兴业公司主张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对应的应付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前,原告实付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应支付违约金3532513.44元。本院于2012年10月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255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实付租金日期与上述诚信兴业公司主张时间一致,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有《房屋租赁合同》是诚信兴业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等内容,并判决原告支付诚信兴业公司滞纳金41683.66元、违约金4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697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将滞纳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均已支付给诚信兴业公司。
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诚信兴业公司起诉原告的诉讼中作为委托代理人。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发票,显示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发票,显示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596502.69元。
另查,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成立,后更名为活力公司,于2011年10月更名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系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署,故被告应对《协议书》签署后因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向诚信兴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25521号民事判决,在2011年6月24日后,原告承担的滞纳金为10597.54元、10244.29元,对原告关于该两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0000元,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25521号民事判决,为原告实付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的租金延期支付所导致,该日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与被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直接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赔付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二万零八百四十一元八角三分;
二、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元【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