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2395号 原告:镇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镇江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14日终止,被告自合同终止之日将房屋和场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14128.4元(已扣减押金20000元)及后续占用费(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退场并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恢复原状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25302元/年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电费8471.1元(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30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8日,原告镇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镇江公司将位于镇江市、面积为1852平方米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北京公司。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镇江公司依约履行了房屋和场地等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但北京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经镇江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还款确认书》,确认北京公司尚欠款项及付款方式。然而北京公司仅按《还款确认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北京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8日,镇江公司作为出租方,北京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公司租赁镇江公司位于丹徒新区,面积1852平方米,租赁期2年(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租金为25302元/月(其中房屋租金17501.4元,房屋管理费7800.6元),房屋租金及房屋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费后使用,北京公司应在支付房屋租金日前15天内向镇江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管理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北京公司应向镇江公司支付押金2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2.A款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北京公司擅自将房屋、场地转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场地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北京公司应向镇江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镇江公司的损失,北京公司还应另行据实赔偿,镇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镇江公司将案涉房屋、场地交付给北京公司。 2024年5月30日,镇江公司与北京公司就《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了《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24年5月30日,北京公司有以下欠款未付:2023年11、12月欠款50604元,3月水电费1029.45元,4月水电费682.95元;2024年一季度月租金75906元,二季度月租金75906元,以上合计204128.4元。另2023年5月份至2024年7月14日的水电费待北京公司退场后按水电抄表所确定的最终数额计算并随最后一期付款一并支付。就以上欠款,北京公司承诺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镇江公司70000元;于2024年6月20日前支付镇江公司70000元;于2024年7月14日前支付64128.4元和2023年5月份至2024年7月14日的水电费。如北京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向镇江公司支付,则镇江公司可以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和水电费用一并向北京公司主张,并要求北京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违约金。 2024年5月30日,北京公司将案涉房屋、场地的钥匙归还给镇江公司,并向镇江公司支付了500元和69500元两笔款项。2024年5月31日,镇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供电电费,购买方为北京公司,价税合计8471.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丹徒新区无人经营,现场留存有货架若干及散落的杂物若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还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勘验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镇江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镇江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对北京公司欠付204128.4元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扣除北京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剩余款项北京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镇江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镇江公司在扣除20000元押金后,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镇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案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北京公司应向镇江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确认书》亦明确若北京公司未按时足额向镇江公司支付款项,镇江公司有权要求北京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违约金。故镇江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违约金2530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镇江公司主张的后续占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公司已于2024年5月30日将案涉房屋、场地的钥匙归还给镇江公司,此时案涉房屋、场地即处于镇江公司的控制之下。镇江公司主张后续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镇江公司主张的电费。镇江公司仅提供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供用电抄表记录、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费实际发生,故对于镇江公司主张的电费,本院难以支持。待镇江公司有证据证明电费实际发生,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某公司租金114128.4元,违约金25302元,合计139430.4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9元,由原告镇江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280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户名:江苏法院;银行账号:43×××7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壹份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