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雅鑫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高雅鑫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亚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6262

原告北京高雅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2号楼3305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2号京蒙高科大厦7A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艳芳,女,197824日出生。

原告北京高雅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亚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勇、人民陪审员杨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雅鑫公司诉称:20091228日,亚都公司作为甲方,高雅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高雅鑫公司为亚都公司在北京各大商场和电器商城制作安装展台展柜及维护、维修等项目;价款按材料价格单核算定价;付款方式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验收方式为甲方委托商场负责人或临时指定负责人对乙方安装完毕的展台、展柜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此行为即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均应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起至2011228日止,2011年签订新的合同前,按此合同条款延续执行。合同签订后,高雅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维修等义务,自20101月起至20111031日止(新合同订立之日),完成加工安装展台、展柜及维修等总价款4 090 243.96元,根据合同约定,亚都公司应当自验收之日起60日内付清每一单业务的加工费,但亚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高雅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都公司支付加工费        4 090 243.96元;支付违约金1 114 757元;诉讼费用由亚都公司承担。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不成就,亚都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亚都公司在收到高雅鑫公司付款提示后进行付款,高雅鑫公司提示付款的方式为向亚都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高雅鑫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没有提示付款,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亚都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亚都公司对高雅鑫公司提出的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不认同,其中部分工程不是亚都公司要求制作的,高雅鑫公司属越权制作,亚都公司对高雅鑫公司制作的工程价款不予追认。3、亚都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根据交易习惯,高雅鑫公司没有及时向亚都公司出具相关工程完工的单据,也没有向亚都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亚都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不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仅同意支付20104月至2011228日的加工费即2 883 504.19元及增加的加工费11 031.99元,对2011228日之后的加工费不同意支付,虽然这部分加工费有亚都公司员工于爱芳确认,但是该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1228日,亚都公司作为甲方与高雅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BJ2D10009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高雅鑫公司为亚都公司在北京各大商场和电器商城制作安装展台展柜及维护、维修等项目;价款按材料价格单核算定价;结算为按每项工程实际材料确认单结算,材料确认单须双方签字认可;付款方式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验收方式为甲方委托商场负责人或临时指定负责人对乙方安装完毕的展台、展柜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此行为即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均应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起至2011228日止,2011年签订新的合同前,按此合同条款延续执行。

201110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S-bj11016的《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2011111日至2012131日。

2009年之前,双方另签订过一份编号为BJ2009011的《亚都展柜制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11日至20091231日,所约定其他内容与编号BJ2D10009的《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2420日,高雅鑫公司出具2010-2012年未开发票未结账明细18页,载明的涉及本案工程款共计4 090 243.96元,于爱芳于第18页下方签字确认。

此外,高雅鑫公司分别出具了20104月至201110月的工程量确认单14份,每份确认单最后一页均有于爱芳签字确认,金额共计4 079 211.97元。

2011929日、20111010日、20111028日,高雅鑫公司分别为亚都公司在复兴门百盛、牡丹园翠微、刘家窑苏宁制作展柜,金额共计11 031.99元,庭审中亚都公司对此笔11 031.99元的工程款认可,认可为本案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

20133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0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亚都公司陈述于爱芳系亚都公司京津地区主管,负责与高雅鑫公司接洽业务并负责展台验收;亚都公司还陈述,其在每一个需要制作展台、展柜的商场均有业务员,现场验收时,由业务员签字即可。

诉讼中,高雅鑫公司提出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每一笔制作费的到付之日起计算至20121230日止,并向本院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亚都公司表示对高雅鑫公司根据验收单等证据计算出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

庭审中,亚都公司主张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为高雅鑫公司为亚都公司开具发票后,亚都公司再向高雅鑫公司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方式已变更为上述方式;亚都公司另认为未开发票未结账明细中仅最后一页有于爱芳签字,对该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且于爱芳只能确认工程量不能确认工程价款,但亚都公司未就上述意见举出反证予以证明。

现亚都公司尚欠高雅鑫公司加工费共计4 090 243.9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高雅鑫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三份、未开发票未结账明细、工程量对账单、图纸、照片、验收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亚都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雅鑫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J2D10009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高雅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为亚都公司完成了展台、展柜的加工制作及维护、维修,所涉加工费、维修费共计4 090 243.9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亚都公司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但亚都公司至今未支付高雅鑫公司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立即支付高雅鑫公司上述款项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高雅鑫公司要求亚都公司支付加工费4 090 24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亚都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则应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对方利息,该标准不明显过高,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亚都公司对高雅鑫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就亚都公司提出的各项抗辩意见:第一,即使双方曾有交易习惯,需高雅鑫公司开具发票后亚都公司再支付款项,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款项,亚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方式发生了变更,故亚都公司以高雅鑫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高雅鑫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展台、展柜的加工制作及维护、维修,且所有的工作量均已得到于爱芳及亚都公司各商场业务员的确认,高雅鑫公司已经就工作量完成举证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于爱芳在未结账明细、对账单末尾中的签字系对整个文件内容的确认。第三,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2011年签订新的合同前,按此合同条款延续执行,期间如有变动需征得甲乙双方同意”,故在双方于20111026日签订编号为S-bj11016的《委托加工合同》前,双方的业务往来均应受编号为BJ2D10009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制,亚都公司关于2011228日之后的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亚都公司认可于爱芳系其公司京津地区主管,负责与高雅鑫公司接洽所涉业务,并负责展台验收;在此情形下,高雅鑫公司有理由相信于爱芳有权与高雅鑫公司确认工作量,并据此进行结算;故亚都公司以于爱芳超越权限为由,对高雅鑫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雅鑫装饰有限公司加工费四百零九万零二百四十三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亚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雅鑫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一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亚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