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20726U。
法定代表人:黄耀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W4KQJ5W。
法定代表人:吴艾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事实没有认定。2018年6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广西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一期品牌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承接方式为包全部人工、包部分材料;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合格为准;施工完工后5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80%,验收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的工程款定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结束。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即发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虽经不断交涉,但被上诉人并未停工进行整改。2019年1月22日,被上诉人要求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核算,上诉人随即要求先就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被上诉人表示要求先核算,需要整改部分其过后自然按合同进行整改。于是经双方核算,总价款为987404.95元。但在签订结算书后,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致使上诉人不能按期交付而遭受重大损失。在双方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清楚之前,上诉人即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法院,明显与事实的本来情况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之日开始算,并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款项的支付应在被上诉人整改到位后再给予支付,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博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40万元属实,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立。2.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应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合同约定验收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22日,双方在工程量结算书上进行盖章确认,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因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在当地政府部门督促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实属对《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变更,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一审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有据。
博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判令华耀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华耀装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00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博泰建筑公司与华耀装饰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耀装饰公司将广西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一期品牌装修工程项目委托给博泰建筑施工;承接方式为包全部人工、包部分材料;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合价为准;施工完工后5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80%,验收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的工程款定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结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2日,博泰建筑公司与华耀装饰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工程量结算书,上述工程总价款为987407.95元。后华耀装饰公司向博泰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9年2月2日,博泰建筑公司与华耀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谢坚代华耀装饰公司向博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57400元,剩余的400000元工程款,华耀装饰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底向博泰建筑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5月底向博泰建筑公司支付200000元。后华耀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博泰建筑公司经催收未果,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28日,博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华耀装饰公司名下价值4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博泰建筑公司依法提供担保,并预交诉讼保全费262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03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华耀装饰公司名下的财产,冻结限额以42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耀装饰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尚欠博泰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华耀装饰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及时向博泰建筑公司清偿欠款400000元。另,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欠款逾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博泰建筑公司要求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华耀装饰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华耀装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耀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泰建筑公司欠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6月1日起至华耀装饰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6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6270元,由华耀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华耀装饰公司提出其虽在2019年1月22日《工程量结算书》及2019年2月2日《协议书》在盖章签字,但一审遗漏查明该《工程量结算书》及《协议书》签订的由来及过程事实。因上诉人华耀装饰公司并未就其陈述的签订案涉《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过程及案涉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二审争议事实提交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及评判。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仅在“剩余的工程款定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结束”的事实认定上存在与合同约定“假如延续施工下余15%可以最迟2019年春节前支付结束”不一致的瑕疵。二审对此予以查明指出,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装修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直接予以确认。对合同签订后,博泰建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项目组织进行了装修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工程量结算书》、2019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华耀装饰公司上诉提出其虽在案涉《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陈述其是受到外界压力而订立的协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博泰建筑公司未整改,故案涉工程款应在博泰建筑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整改并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才能予以支付。案涉工程款现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请求驳回博泰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诉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对此不再作评述。对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即本项目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两年,工程竣工后签订质量保修协议后约定保修金退还日期”。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合同约定过程检验和竣工验收两部分。在之后《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中,双方均未对案涉装修工程的质量及整改、质量保修金的扣除作出明确条款约定。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过程检验条款及签订了《工程量结算书》的事实,对华耀装饰公司上诉提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才予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仅有华耀装饰公司的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整的事实,二审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华耀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已予确认,且已履行,二审亦确认上述结算书及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结算总价5%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质保期两年等约定,但施工在前,结算在后,且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该协议书签订的是基于华耀装饰公司在“2019年春节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分文未付)”,导致博泰建筑公司未能支付劳务报酬,为解决相关矛盾纠纷,而核定案涉“劳务分包施工的装饰工程分包总价款”为987400元。并明确约定本案讼争的款项,华耀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底付200000元、2019年5月底再付200000元“结清下余所有分包工程款”。由此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分期结清《工程量结算书》所结算的工程款987400元,华耀装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义务。综上,对华耀装饰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全部支付条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以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分期支付案涉款项的金额及期限,认定华耀装饰公司已逾期付款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华耀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洁梅
审 判 员 刘中心
审 判 员 罗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丽琴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