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1民初767号
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阳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W4KQJ5W。
法定代表人:吴艾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军,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7层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20726U。
法定代表人:黄耀兴,董事长。
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艾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00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盐城博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广西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一期品牌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全部人工、部分材料,合同还对于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量结算书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987407.9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9年2月2日,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共同督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第三人谢坚代为支付被告工程款557400元,余下400000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分别在2019年3月底、2019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旧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原告各项诉讼主张的基础;2、分包工程施工工程量产值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欠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达成的协议,约定2019年3月底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底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盐城博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一期品牌装修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承接方式为包全部人工、包部分材料;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合价为准;施工完工后5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80%,验收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的工程款定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结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工程量结算书,上述工程总价款为987407.9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谢坚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400元,剩余的400000元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8日,原告盐城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依法提供担保,并预交诉讼保全费2620元。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桂03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冻结限额以42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书》、《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400000元。另,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对欠款逾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博泰劳务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6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蒋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珂
书 记 员 辛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