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城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1民初1097号

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7层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20726U。

法定代表人:黄耀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宇,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荆凤南路1号阳朔戏楼项目一至二层商铺(一层1064至1133号、1155至1193号、1217至1264号、1274至1284号、二层2106至2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MWJD137。

法定代表人:吴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4555938.2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55593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64772.7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以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商业管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商业管理公司将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长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阳朔戏楼奥特莱18000平米范围;分批施工,以图纸为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2条);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将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为4555938.26元(包括合同内价款3988636元、签证部分价款567302.2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提供的《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并非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该原始合同在项目开始之前就已经签订,该合同上面有被告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在项目完成之后,案外人姚毅与被答辩人恶意形成的,况且该合同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系虚假的。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无效的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及材料确认单以及鉴证单等结算材料上均无分包合同条件上所确认的被告的负责人邬力钧的签字确认,故上述结算单据所记载的结算价格、工程量等均系虚假的。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

3、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1)分包合同协议书;(2)分包合同条件;(3)主材结算办法;(4)工程规范;(5)图纸目录;(6)合同附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合同文件对“工程价格”、“承包范围”和“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5、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内总价为3988636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毅、莫小兵签署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履行中的签字应该是代表被告的行为。

6、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汇总及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证明涉案工程签证部分的价款及其组成情况,总价为567302.26元;上述材料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姚毅、莫小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7、阳朔壹号奥特莱斯一期品牌装修面积明细(2018.6.6)实用面积汇总为3899.82㎡,共31家品牌店,证明涉案的工程量范围。

8、工程量三方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完成后,被告已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量。

9、工程联系单(在合同履行期间,针对特定问题双方进行沟通、交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10、材料确认单,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采购的材料已得到被告方的认可。

11、定稿施工图签收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系虚假的合同,况且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和工程期限。其次,合同4.1、4.2约定了双方验收、结算的方式,是双方结算工程款前置条件。再次,该合同中仅包含3家商铺的投标价格,大量的投标项目均未约定计价方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明确标明是投标价目总计,而并非系结算书。(2)姚毅、莫小兵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双方之间的结算,也没有姚毅、莫小兵的签字时间。(3)投标价目总计没有被告方的印章,这与原告在签证单上及双方之间往来的单据上均要求被告加盖印章的行为方式不相符。(4)投标价目上有段文字:“经审核……”的笔迹及书写工具明显与姚毅、莫小兵的签名笔迹不相符,这段价目总计存在修改,系原告伪造的,汇总明细均没有被告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故被告不予质证。同时在工程单复印件上莫小兵的签名均注明了是工程量属实,对于价款没有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装修面积应当以实际核实为主,具体数据被告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加盖的印章,姚毅、莫小兵不是合同指定的代理人,无权签署确认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莫小兵不是合同指定的代理人。姚毅是招商经理,专管合同章,工程联系单所有单据都是在后来姚毅与原告恶意形成,根据工程行业惯例,联系单的单据,工程对接正常来说应使用公司公章,而这里是用合同专用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莫小兵不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内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最终结算价款情况,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情况,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在阳朔壹号奥特莱斯一期品牌装修的品牌店的实际工程量,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工程量的事实,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1、被告将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阳朔戏楼奥特莱18000平米范围;分批施工,以图纸为准。2、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按现版发包方确认图纸施工,双方确认本工程价格按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一)价格下浮8%(下浮不含合同附件二主材清单)为最终大包价格,双方不再议价。如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以发包方签字盖章变更图纸确认变更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三),结算按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一)与变更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三)合计计算。3、付款方法:分包人每完成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为一次付款标段,每次付款标段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为完成3000平方米后,发包人须向分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自上述面积开业日计,三十天内支付余下40%工程款(店面完工后三十天仍未开业,则按完成后三十天计)…。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阳朔壹号奥特莱斯第一期装修工程品牌店确认表》。该表载明:1、建筑面积为6693.96平方米,实用面积为3899.82平方米;2、上述表内品牌为第一期施工付款标段,此标段店铺施工完成后,按合同付款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3、甲方确认: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毅、莫小兵;乙方确认: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签署多份《工程鉴证单》。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多份《工程量三方确认单》。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899.82平方米;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988636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67302.26元。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则认为涉案合同系伪造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故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455593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164772.70元;其中,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亦未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桂林“阳朔壹号奥特莱斯”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进场施工并将符合约定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555938.26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及材料确认单、鉴证单等结算材料证实,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及材料确认单以及鉴证单等结算材料上均无分包合同条件上所确认的被告的负责人邬力钧的签字确认,故上述结算单据所记载的结算价格、工程量等均系虚假的,因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以及案外人姚毅保管其合同专用章并且担任招商事宜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双方来往结算单、工程量及材料确认单、鉴证单等材料中有案外人姚毅、莫小兵的签字和被告的合同章印,且被告至始至终并未对原告提出异议;该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成果进行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的以上行为表明,被告对案外人姚毅、莫小兵代表公司职务的行为是准许的,即使被告对案外人姚毅、莫小兵执行其工作职权范围存在限制,亦不发生对抗善意相对方即原告的效力。被告辩称案外人姚毅、莫小兵并非其员工,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量三方确认单》,实际是双方就涉案工程量以及价款的确认,亦表明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且经被告验收。原、被告在合同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法:分包人每完成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为一次付款标段,每次付款标段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为完成3000平方米后,发包人须向分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自上述面积开业日计,三十天内支付余下40%工程款(店面完工后三十天仍未开业,则按完成后三十天计)…。依照该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支付应付工程款项,故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应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应于2019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455593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55593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5938.26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455593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55593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66元,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被告广西阳朔壹号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练金成

人民陪审员  赵景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飞

书 记 员  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