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7民初779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楼**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20716U。
法定代表人:黄耀兴,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宁中海宏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兴宁区机关中心服务大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2739557Q。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中海宏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8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出具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中海宏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00000元的财产。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财产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财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需要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保全财产流失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唐榕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