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朝凤庵村东28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拙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洪,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亭,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建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认定***占有我公司劳务费存在法律根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款项是我公司与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下的部分劳务费,我公司基于与昌涵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上述款项。***以我公司经理身份,代表我公司从昌涵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后,应当将上述款项交给我公司或用于支付项目相关款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实际承包方为我公司,***收到的涉案款项是该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我公司已充分证明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无法举证证明合作模式、合作价款、结算方式,且仅以其他项目分红为由利用其项目经理的权限私自截留项目款没有法律依据。如***基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主张分红或其他权益应另案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确定的债权,***无权截留涉案款项。二、涉案项目我公司应获得1 208 357.55元,实际支出各项成本以及赔付项目引起的相关费用1 207
631.32元。***截留劳务费导致我公司垫付相关款项,给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我公司与昌涵公司2021年5月11日结算,经双方确认1 208
357.55元,其中代扣代缴**社保工资16 503.55元,支付劳务费1 192 034元。项目成本1 207 631.32元,其中昌涵公司代付劳务费和代扣代缴**社保工资共计 298 503.55元,双方在一审中确认项目支出526 224.10元,三河市滨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 671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150 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杨某赔偿款9716.67元,郑某、洪某、王某补偿金44 516元。三、我公司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款项是我公司的合法收入,对方承认款项性质,我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其截留款项的合法性。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昌建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昌建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劳务费556
679元;2.判令***、**支付利息(以273 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44.37元;以94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33.91元;以367 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642.32元;以556 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xxx大学16号学生宿舍楼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1月1日,***作为昌建新兴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城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安全协议书》和《绿色施工环境保护协议书》。后,顺天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昌涵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暂估合同价款总额1 356 643.46元。2019年1月14日,昌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昌建新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
356 643.46元。开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履行上述合同的承包方实际为昌建新兴公司。
2019年2月2日,昌涵公司分别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47 230元;2019年6月5日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共计351 099元;2019年7月11日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共计179 568元;2019年9月4日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共计183 810元;2019年9月5日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5000元。2019年6月14日,**向昌建新兴公司股东徐某1银行账户转账172 190元,2019年7月17日向徐某1转账85 068元,共计257 258元。
另查,昌建新兴公司主张,2018年9月,该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及催收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主张,2018年年初,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合作项目包括雄安、山西、陈某1等多个项目,其应获得分配20-30%酬劳。
昌建新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院(2021)京011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法院受理杨某与***、昌建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昌建新兴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经***招聘为昌建新兴公司提供劳务,在昌建新兴公司承接的xxx大学项目工地中工作,负责现场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支出凭单,证明:昌建新兴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项目已支出526 224.1元,其中支出凭单主管审批处有***签字。
3.《劳务分包合同》、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证言、法院(2020)京0114民初182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昌建新兴公司将xxx大学基坑支护三轴止水帷幕项目委托三河市滨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截留劳务费,导致昌建新兴公司被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4.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号裁决书、支出凭证、转账凭证,证明:王某是昌建新兴公司员工,受***指派。
5.收款凭证、支出凭证,证明:***所称的代付李某1劳务费3万元、孙某劳务费5万、乔某劳务费5万不是涉案的工程项目,而是***拿走陈某1项目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三人劳务费,剩余6万元是***的工资,还有3000元贴现手续费,余款7000元***也没有还给昌建新兴公司。20万元是承兑汇票,没有入到昌建新兴公司账上,只是***交给昌建新兴公司193 000元的支出凭证。
6.结算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24日,涉案项目结算款是18万元左右,实际结算时间是2019年6月开始的,与***、**主张的支出款项无关。
7.支出凭单及银行流水单、陈某2农业银行网银截图、陈某2中信银行网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徐某2与宁某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3月,陈某2收到***垫付油款10万元,5月份又还给***10万元。上述款项支出发生在与涉案项目结算之前,与涉案项目无关。
8.工资表和支付凭证,证明:昌建新兴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6万元及2019年1月至6月工资,***系昌建新兴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双方并非合作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主张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曾经合作多个项目,利润分配不是按照单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而是下一个项目结算后再支付上一个项目利润,且工资表只是以工资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17号、18号裁决书,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受理申请人王某、洪某、郑某与昌建新兴公司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其中,昌建新兴公司在答辩中称“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申请人是我公司合作伙伴***介绍来的”。
昌建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主张当时仲裁庭的代理人为李某2,2017年已被注销律师证,其言论不能代表昌建新兴公司观点,昌建新兴公司为此与其正在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昌建新兴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利益损失;利益获得与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昌建新兴公司在劳动争议相关案件中曾自认与***系合作关系,***已就从昌涵公司处取得款项的合理正当性作出一定解释。现昌建新兴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昌建新兴公司提交:证据一、xxx大学项目支出凭单7张,证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证据二、昌建新兴公司杂费支付情况4张,证明***是昌建新兴公司经理,审批各项杂费,并报销个人邮费和差旅费。证据三、昌建新兴公司2018年、2019年财务报表6张,证明***在昌建新兴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公司亏损322余万元。证据四、xxx大学土方项目公司的收款凭证共8张,证明该项目收入1 067 896.4元。证据五、xxx大学土方项目付款凭证4张,证明该项目昌建新兴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854 501.58元,垫付基坑支护项目劳务费100 000元,尚欠冯某工程款200 000元,证明该项目其公司盈利仅仅几百元,并不是像***所说的项目有很多的盈利,他没有结算利润。证据六、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1张,证据七、徐某3尾号5278明细查询1张,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在2019年7月3日支付徐某3 52万元不是上述项目的劳务费,***利用**代为收取徐某3的劳务费,当天即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徐某3,**应将劳务费交给实际收款人。
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昌建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改变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
一、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昌建新兴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昌建新兴公司所诉引起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发生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不当得利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如上所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取得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昌建新兴公司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自认其公司与***系合作伙伴关系。同时,***亦对双方系合作关系进行了合理性解释,因而双方之间因本案款项所引起的纠纷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解决,而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故昌建新兴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建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新
审判员
汤平
审判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记员
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