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7701号
原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朝凤庵村东28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刚,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昌盛园三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亭,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新兴公司”)与被告郭金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被告郭金刚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建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5566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73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44.37元;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33.91元;以367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642.32元;以556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经朋友介绍,郭金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宝宏相识,原告聘请郭金刚担任项目经理代表原告承接业务。因郭金刚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原告按郭金刚要求给**缴纳社保。2018年11月原告开始给**缴纳社保,2019年6月将**社保转出。2019年1月1日郭金刚代表原告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华北电力大学16号学生宿舍楼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因为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工程无法继续分包,故原告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分为设备租赁和劳务两部分。原告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的合同。郭金刚以原告名义找到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由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金额1356643.46元,结算后由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税后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14日郭金刚代表原告与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356643.46元,开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2019年1月1日郭金刚代表原告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安全协议》、《建筑施工现场绿色环境保护协议书》。项目已施工完毕,郭金刚已离职。截至起诉之日,郭金刚通过**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股东徐淑敏转账172190元,2019年7月17日向徐淑敏转账85068元,共计257258元。原告垫付工程相关款项共计526224.1元。原告多次向郭金刚索要劳务费无果。之后向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得知,2019年2月2日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47230元汇入原告员工王志彬账户,2019年2月2日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47230元汇入郭金刚账户,2019年6月5日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351099元汇入**账户,2019年7月11日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179568元汇入**账户,2019年9月4日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233810元汇入**账户,上述款项共计858937元。被告二人、王志斌共计占用601679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郭金刚代表原告签订多个工程合同,项目实际由原告完成,被告二人、王志彬代原告收取劳务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郭金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1.郭金刚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原告聘任的项目经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由郭金刚介绍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利润的分配比例是30%交给郭金刚。**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安排至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为了方便套取劳务费,实际上原告二人自行缴纳社保,并非由原告代缴。
2.原告获得的涉案华北电力大学16号学生宿舍楼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劳务费1067896.4元,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郭金刚支付利润分成。
3.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账户先后汇款351099元、179568元、188810元,共计719477元。原告主张的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郭金刚及王志彬账户分别汇款47230元,并非本案涉案工程,而是其他工程。
4.除了原告自称郭金刚向原告股东徐淑敏转账172190元及85068元之外,郭金刚还向原告员工李小振转账57450元(代付工资),支付原告雄安项目油料款10万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宝宏女婿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
5.郭金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宝宏自2016年相识后进行多次合作,原告应分配郭金刚20-30%酬劳,但均没有兑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华北电力大学16号学生宿舍楼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1月1日,郭金刚作为昌建新兴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与北京顺天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城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安全协议书》和《绿色施工环境保护协议书》。后,顺天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涵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暂估合同价款总额1356643.46元。2019年1月14日,昌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昌建新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356643.46元。开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履行上述合同的承包方实际为昌建新兴公司。
2019年2月2日,昌涵公司分别向王志彬、郭金刚银行账户转账47230元;2019年6月5日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共计351099元;2019年7月11日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共计179568元;2019年9月4日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共计183810元;2019年9月5日向**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用途代收劳务费)5000元。2019年6月14日,**向昌建新兴公司股东徐淑敏银行账户转账172190元,2019年7月17日向徐淑敏转账85068元,共计257258元。
另查,原告主张,2018年9月,该公司聘任郭金刚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及催收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郭金刚主张,2018年年初,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合作项目包括雄安、山西、陈占军等多个项目,其应获得分配20-30%酬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21)京011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本院受理杨丙强与郭金刚、昌建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金刚系昌建新兴公司项目经理,杨丙强经郭金刚招聘为昌建新兴公司提供劳务,在昌建新兴公司承接的华北电力大学项目工地中工作,负责现场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支出凭单,证明:昌建新兴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项目已支出526224.1元,其中支出凭单主管审批处有郭金刚签字。
3.《劳务分包合同》、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证言、本院(2020)京0114民初182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昌建新兴公司将华北电力大学基坑支护三轴止水帷幕项目委托三河市滨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郭金刚截留劳务费,导致昌建新兴公司被起诉,后经本院调解结案。
4.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号裁决书、支出凭证、转账凭证,证明:王志斌是昌建新兴公司员工,受郭金刚指派。
5.收款凭证、支出凭证,证明:郭金刚所称的代付李小振劳务费3万元、孙冬子劳务费5万、乔文鹏劳务费5万不是涉案的工程项目,而是郭金刚拿走陈占军项目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三人劳务费,剩余6万元是郭金刚的工资,还有3000元贴现手续费,余款7000元郭金刚也没有还给昌建新兴公司。20万元是承兑汇票,没有入到昌建新兴公司账上,只是郭金刚交给昌建新兴公司193000元的支出凭证。
6.结算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24日,涉案项目结算款是18万元左右,实际结算时间是2019年6月开始的,与被告主张的支出款项无关。
7.支出凭单及银行流水单、陈美健农业银行网银截图、陈美健中信银行网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徐迎辉与宁宁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3月,陈美健收到郭金刚垫付油款10万元,5月份又还给郭金刚10万元。上述款项支出发生在与涉案项目结算之前,与涉案项目无关。
8.工资表和支付凭证,证明:昌建新兴公司支付郭金刚2018年全年工资6万元及2019年1月至6月工资,郭金刚系昌建新兴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双方并非合作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主张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曾经合作多个项目,利润分配不是按照单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而是下一个项目结算后再支付上一个项目利润,且工资表只是以工资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17号、18号裁决书,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受理申请人王志斌、洪岩、郑丙义与昌建新兴公司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其中,昌建新兴公司在答辩中称“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申请人是我公司合作伙伴郭金刚介绍来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主张当时仲裁庭的代理人为李井韶,2017年已被注销律师证,其言论不能代表昌建新兴公司观点,昌建新兴公司为此与其正在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昌建新兴公司主张与郭金刚、**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利益损失;利益获得与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昌建新兴公司在劳动争议相关案件中曾自认与郭金刚系合作关系,郭金刚已就从昌涵公司处取得款项的合理正当性作出一定解释。现昌建新兴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7元,财产保全费3672元,均由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爱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