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朝**村东2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拙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称律师,经人介绍与昌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识。2019年9月6日,昌建公司与***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上述合同,***提交其律师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顾问费为5万元,期限为1年。昌建公司核实,***的律师证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法律顾问合同》由***拟定,其中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为依据,并多次出现律师字样,昌建公司认为***的身份为律师。***以律师身份签订合同,在合作沟通中未否定律师身份,昌建公司对其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如***不具有律师身份,则不会签订案涉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签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三、***在律师职业证已经被吊销的情况向下冒用律师身份与昌建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收取顾问费,但未履行职责导致昌建公司丧失诉讼权利产生损失,应予以赔偿。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昌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无效;2.判令***返还顾问费39580元;3.判令***赔偿损失448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甲方愿意聘请乙方为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是指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乙方人员。根据甲方要求和指定,乙方***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具体负责甲方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因特殊原因(如开庭、出差、因病等)不能展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专业律师暂时代行职务。第三条: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和内容:法律顾问服务的业务范围可以分为一般服务和专项服务(企业改制、股票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分立等)。本合同所指服务为一般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需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1.法律咨询服务:对委托单位有关业务上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出具律师意见书。2.法律文书服务:为委托单位草拟、审查、修改各类合同、催款函、协议、章程、声明、备忘录、索赔理赔书、意向书、委托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纪要等。根据委托单位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署传达或接受法律文件等法律事务文书。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修改内部的规章制度。3.为委托单位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协调劳动关系。4.为委托单位催讨国内、外欠款。处理经济纠纷。审核仲裁及诉讼资料,提供法律建议和依据。5.知识产权服务:为委托单位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有经营权的保护提供法律建议,并协助委托单位制订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6.应甲方要求,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发表律师意见并参与诉讼或非诉讼谈判、协调、调解。7.根据委托单位的需要,列席重大会议,现场提供法律咨询。8.法律顾问原则上只是为甲方的法人行为提供法律服务,***所属员工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经甲方领导安排,可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9.甲方交办法律事务,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翔实的背景资料和基础材料。第四条、对乙方的要求:1.应当及时承办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展行职责,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对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的相关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2.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乙方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所有法律事务工作。4.乙方应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5.乙方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三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向甲方通报工作进程。第五条、法律顾问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1.经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法律顾问服务酬金5万元/年。第六条、前述的法律顾问服务费是法律服务本身的酬金,未包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法律委托为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要的鉴定、差旅、调查、通讯、翻译、查询、复制等实际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注意节约,合理支出实际办案费用的开支,避免浪费。第八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止。昌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双方对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昌建公司另提交《法律顾问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略不一致,且昌建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双方同意按照前述合同确认。 昌建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向***支付服务费39580元,提交了:1.支出凭单,显示河北省燕郊工程项目烟款4380元,***在领款人处签字;2.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董事长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3.借款单,显示借工资款5000元,***在借款人处签字;4.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通过微信于2019年12月28日向***转账2700元、2020年2月6日转账1000元、2020年2月28日转账1500元。昌建公司称另有7000元现金交付给***,未提交证据。***认可共计收到服务费32580元,不认可收到现金7000元。 昌建公司为证明《法律顾问合同》无效,提交了***律师证复印件,显示备案日期为2016年6月-2017年5月;***律师信息查询截图,显示执业状态:注销(暂缓执业)。 昌建公司为证明***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2.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号、17号、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3.录音;4.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显示***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号、17号、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因劳动仲裁案件败诉实际向法院支付案款44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建公司与***之间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昌建公司虽称***不具备律师资格,故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提供法律服务一方需具备律师执业资格,昌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其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故该院对昌建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该期间已经过,双方未协议解除或因法定事由提起诉讼解除该合同,故该合同已终止。 在当事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建公司和***均认可***已代理昌建公司并以法律顾问身份参与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号、17号、18号案件开庭审理工作、(2019)京0114民初19678号案件代理昌建公司全程参与诉讼过程。虽然***在接到昌建公司要求对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号、17号、18号案件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提交证据材料,***因疫情原因未及时提交起诉材料,其怠于立案的行为,导致昌建公司丧失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瑕疵,但昌建公司亦仅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服务费32580元,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交付现金7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已支付服务费32580元予以认定。昌建公司依据合同无效且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昌建公司称因***未提起诉讼导致昌建公司支付劳动者各项费用44884元,上述支付情况与***法律服务工作的失误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昌建公司要求***承担赔偿款448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故结合昌建公司实际支付服务费情况,该院依法认定***应向昌建公司赔偿损失与昌建公司应付未付的服务费相抵,***不再向昌建公司赔偿其余损失,昌建公司也不宜再向***支付剩余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昌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的执业信息查询,证明***因违规受案收费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被北京律师协会终止会员权益一年;证据2.(2018)京0114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律师更名,由“***”变更为“***”,其2017年开始存在违规收款的情况;证据3.(2017)京03民终1029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646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107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被注销(暂缓职业)律师资格后以法律顾问身份代理诉讼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无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并未体现其待证事项,亦未对***代理行为以及***与其他主体之间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后文论述。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案涉《法律顾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实现共赢,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友好协商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法律顾问协议共同遵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建公司依据与***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法律顾问服务酬金并赔偿损失。昌建公司主张,***与昌建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为依据,且合同中多处涉及“律师”字样,但***的律师职业证书已被吊销且***未否定律师身份,昌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如***不具有律师身份,则不会签订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并未以律师身份签订该顾问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律师”字样的内容亦未指向***是否应具有律师身份,同时,案涉《法律顾问合同》是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为依据,并非判断***是否以律师身份签订合同的必然依据,另外,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非该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是否受到司法部门的处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现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律师名义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亦未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应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昌建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昌建公司据此要求***返还合同约定价款亦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昌建公司与***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昌建公司主张,***应赔偿未履行职责导致昌建公司丧失诉讼权利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昌建公司是否因劳动仲裁争议或其他争议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必然构成昌建公司产生损失的情形,同时,《法律顾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从事相关诉讼行为的具体内容,据此无法认定昌建公司对外承担相应责任与***依据《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昌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