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朝**村东2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女,1981年1月1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昌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待太焦铁路尾款全部结清后支付***46021元劳务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163297.3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务合同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应当尊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支付明细》正文第一行至九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时间为:“余款待太焦铁路尾款全部结清后支付”,该条系附期限的约定,且当时双方均自愿、认可,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2.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系劳务费,且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待涉案项目款项结清后,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定义成“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系定性错误;3.就一审所认定的工资22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判超出双方协议的范围,同时违背双方协议条款,未经核实微信收款人及相关事实、收条先于微信收款时间、收条名下系一人签名等明显逻辑错误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轻易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与事实不符、与协议相悖、与逻辑相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该笔费用。4.就反诉部分,一审法院漏掉了《河南三门峡施工现场出场、返场设备、物料申请单》价值12285元的两项、《山东高密施工现场出场、返场设备、物料申请单》价值199632元的9项(合计211917元),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折价赔偿,具体见上诉状,合计为199632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277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看工地工人工资22000元、工地配件保管费18000元,合计12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昌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在劳务过程中领取的价值223785.1元(原价值378833.3元,折损后价值223785.1元)的设备、物料(无法返还的设备、物料折价赔偿),并办理入库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承揽有太焦铁路项目部山西省高平市辖区内路段高速铁路的基础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干活。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双方签署《***支付明细》,载明:“1.***15年至17年工资109279元;2.***备用金17899元;3.***报销3246元;4.垫付***灌桩费12347元;5.垫付***、***工资20000元;6.合计162771元。以上款项其中80000元做到***及妻子***18年工资内,由太焦铁路项目部代为支付,余款待太焦铁路尾款全部付清后支付。后续如再有***扣款,从余款中扣除。***本人保证:1.与北京昌建公司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2.经***管理施工的工地,第三方与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3.如若再有第三方追要债款,从***本人余款中扣除;4.尽快将现场配件拉回公司入库,完善高平后续工程款工作,保证工程款付至95%后结清全部余款。北京昌建公司(**),负责人***(签字),2019年3月8日。***(签字)。”之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款75500元,向原告妻子***付款41250元,共计116750元,剩余46021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撤场后,因工地及设备需要看管,原告找案外人***、***看管工地,并支付二人工资22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有物料、设备等,现未交还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核对,原告处现存部分设备、物料(详见附件一);剩余设备、物料中,被告主张且价格明确部分设备、物料(详见附件二),按申请单上载明价格计款1148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干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1.《***支付明细》剩余款项46021元。原、被告签订的《***支付明细》明确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62771元,其中80000元做到***及妻子***18年工资内”。据此,《***支付明细》**的162771元工资应包括***的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付款75500元,向***付款41250元,共计116750元;该款系被告对《***支付明细》的履行,应从总欠款162771元中扣除,剩余46021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2.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看工地工人工资22000元。原告找案外人***、***看管工地,并支付二人工资22000元,该费用是为维护被告工地产生,且不包含在《***支付明细》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共计680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配件保管费11500元,但其仅提供发票一支,发票金额11500元与原告原先主张的18000元差距较大,前后矛盾,且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系被告北京昌建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被告北京昌建公司与原告订立《***支付明细》,应由被告北京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有物料、设备等,有其签字的《施工现场出场、返场设备、物料申请单》为证。双方签订的《***支付明细》约定“***尽快将现场配件拉回公司入库”。按照该约定,原告应将领取的设备、物料向被告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1.现存设备、物料的返还。诉讼中,经原告核对,原告处现有部分设备、物料(即附件一**物品),就现有部分设备、物料由原告向被告返还。2.剩余设备、物料的赔偿。剩余设备、物料,申请单显示确由原告领取,原告反驳称已使用、被告已拿回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剩余设备、物料,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由原告向被告赔偿相应损失。(1)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领取设备、物料时大部分标有价格,可按该价格确认设备、物料原始价值。经审查,扣除原告认可现存部分设备、物料及损耗品(液压油等)后,申请单**价格的设备、物料计款114830.6元。被告主张按原价值的59%(223785.1/378833.3)赔偿损失计款223785.1元。对该比例,被告未能说明合理计算方式,且其主张的总价款中包含部分消耗性的设备、物料(如:螺丝、**、钢丝绳、电缆、防冻液等),考虑前述因素,对于不能返还的设备、物料,酌情由原告按原价值的50%予以赔偿,计款57410.3元(114830.6元×50%)。被告主张赔偿总价款为378833.3元,未扣除原告认可现存部分设备、物料,且将中联280钻杆、截齿钻头1.2米等未标明价格的物品作价计算在内,对其关于总价款为378833.3元的主张,一审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的中联280钻杆价格174400元、截齿钻头1.2米价格14000元等设备、物料,申请单上并未标明价格,无法确认该物品的原始价值,对该部分设备、物料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68021元;二、原告***将附件一**物品返还被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告***赔偿被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7410.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被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负担617.5元,被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5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1.设备、物料清单一份,证明一审遗漏的设备、物料的数量及价格。2.上诉人与中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和通话录音,证明现在中联280钻杆的市场价格为3232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上诉人支付工资款68021元是否适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3297.3元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双方当事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支付明细》记载的应付***款项的数额,减去上诉人已付***及妻子***的款项,确定上诉人应付剩余款项46021元适当。对于代付的22000元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二名工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针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一审对该代付款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确定上诉人支付工资款68021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一审漏掉的设备、物料明细单,其主张价格可参照一审已认定的设备、物料申请单中标注同类型物品的价格。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未认定的该部分物品的价格,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但应对明细的消耗性的设备、物料予以筛除;明细中的中联280钻杆价格,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发票及物品状况的相应证据,仅提供现市场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物品的现有价值,以及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上诉人取得新证据后,可对中联280钻杆损失赔偿另行主张。按照一审酌情由原告按原价值的50%予以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应赔偿该部分损失12445元。 综上,一审对上诉人的部分设备、物料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一审论理部分已明确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但是在判决主文未予处理。一审其他事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9855.3元; 三、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