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渝北区宏乔机电设备经营部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8922号 原告:渝北区宏乔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和悦路8号附9号上东汇小区2幢商业网点23。 经营者:***,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丰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宁,董事长。 原告渝北区宏乔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宏乔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乔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宏乔经营部与大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大华公司***经营部购买零星材料及五金用于重庆上东汇71-1地块2#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5万元,同日案外人重庆XX有限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华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零星材料及五金用于重庆上东汇71-1地块2#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5万元。2021年3月3日,宏乔经营部及案外人重庆XX有限公司与大华公司进行对账,大华公司出具确认书给宏乔经营部及案外人重庆XX有限公司,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3日前最终尚余未付款49,000元,以此债权债务结清,并且大华公司承诺该笔款项分期进行支付,2021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4,000元,逾期不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该确认书签订后大华公司未能履行承诺。2023年1月10日,案外人重庆XX有限公司出具***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大华公司,在2021年3月3日确认书中确认大华公司下欠的货款***经营部向大华公司主张。宏乔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乔经营部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宏乔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宏乔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宏乔经营部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乔经营部、重庆XX有限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大华公司尚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重庆XX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宏乔经营部现要求大华公司支付4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乔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确认大华公司需***经营部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渝北区宏乔机电设备经营部49,000元; 二、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宏乔机电设备经营部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